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判人員嚴格執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判人員嚴格執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判人員嚴格執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判人員嚴格執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判人員嚴格執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規定
法發〔2000〕5號
為確保司法公正,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
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現就審判人員執行回避制度及有關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審判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
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有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及姻親關系
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勘驗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的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關系
的;
(五)本人與本案當事人之間存在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二條審判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回避,但
應當提供相關證據材料:
(一)未經批準,私下會見本案一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的;
(二)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代理人、辯護人,或者為律師、其他人員介紹辦
理該案件的;
(三)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財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當事人及其委
托的人報銷費用的;
(四)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各項活動
的;
(五)向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訊工具或者其他物品
,或者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購買商品、裝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給予的好處的。
第三條凡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審判人員,不得再參與該案其
他程序的審判。
第四條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離任二年內,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
,人民法院不予準許;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離任二年后,擔任原任職法院審
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對方當事人認為可能影響公正審判而提出異議的,
人民法院應當支持,不予準許本院離任人員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但是作為當
事人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代理訴訟或者進行辯護的除外。
第五條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擔任其所在法院審
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第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或者根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的舉報,認為
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審理有違反本規定第一條至第三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經核查屬實,
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七條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認為審判人員有違反本規定行為的,可以向
法院紀檢、監察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將有
關意見反饋舉報人。
第八條審判人員明知具有本規定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情形之一,故意不依法自行
回避或者對符合回避條件的申請故意不作出回避決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
分辦法(試行)》的規定予以處分。
審判人員明知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具有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情形之一,故
意不作出正確決定的,參照《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第二十四條的規
定予以處分。
第九條本規定所稱審判人員是指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
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
本規定所稱法院其他工作人員是指法院中占行政編制的工作人員。
人民陪審員、書記員、翻譯人員、司法鑒定人員、勘驗人員的回避問題,參照審
判人員回避的有關內容執行。
執行員在執行過程中的回避問題,參照審判人員回避的有關內容執行。
2000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