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報請批捕未準移送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緩刑等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報請批捕未準移送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緩刑等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報請批捕未準移送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緩刑等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報請批捕未準移送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緩刑等問題的批復
1963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并抄各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62〕院辦字第170號請求已收閱。對你們提出的報請州委批捕未準,而移送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緩刑的案件,應如何處理等問題,現答復如下:一、根據逮捕拘留條例第二條第一款“對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可能判處死刑、徒刑的人犯,經人民法院決定或者人民檢察院批準,應即逮捕。”的規定,對于只有違法行為但未構成犯罪,或雖有輕微犯罪但不夠判處徒刑的人,是不應當逮捕的。又,根據逮捕拘留條例第十一條后段“在發現不應當逮捕、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罪行較輕的,可以取保候審。”的規定,對于被拘留的人犯,在報請州委批捕不準后,應當立即釋放,或者責令被告取保候審;如果仍將被告拘留不放,并移送法院要求判處有期徒刑緩刑,則是違法的。二、人民法院不應當把有期徒刑緩刑當成一個單獨的刑種,適用于不夠判處有期徒刑的人。應當理解,判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是以判處有期徒刑為其前提的,如果不應判處有期徒刑,則前提已不存在,是無從宣告緩刑的。因此,對被告尚未構成犯罪,或者只有輕微犯罪但不夠判處有期徒刑,報請州委批捕未準或估計不會批準的案件,如果人民法院把他們判處有期徒刑緩刑,就是違法的。過去對于不該判處有期徒刑緩刑而判了的,應當予以糾正。
三、對判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期限內,如果只是一般的表現不好,應當加強監督,不要隨便收監執行;如果再犯新罪,按照他們所犯新罪,確有必要逮捕的,應當根據逮捕拘留條例規定,執行逮捕。人民法院在判處刑罰的時候,應當撤銷緩刑,并根據前罪所判刑罰和后罪應判的刑罰,確定應當判處的適當刑罰,并予以執行。四、人民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中央公安部1962年11月30日“關于公、檢、法三機關受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職責范圍的試行規定”直接受理的普通刑事案件,應當具備兩個要件,第一是有明確的原告和被告;第二是案情輕微,不經過偵查,只用傳訊調查的方法即可作出判決的案件。這兩個要件,必須聯系起來,不能分割,因之一般無需采用逮捕、羈押措施。對于這類案件的被告,即使依法應判處有期徒刑的,也不一定都要事先予以逮捕,可以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后收監執行;對其中適于宣告緩刑的,更不一定要事先捕人。法院只是在審理這類案件的過程中,發現被告人確有逃跑、繼續犯罪等嚴重情況而又確實有必要逮捕時,才決定逮捕,但必須嚴格執行黨內關于捕人批準權限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