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扣押、凍結款物管理規定
人民檢察院扣押、凍結款物管理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扣押、凍結款物管理規定
人民檢察院扣押、凍結款物管理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2001年4月29日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民檢察院扣押、凍結款物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指扣押、凍結款物,是指人民檢察院在依法行使檢察職權過程中扣押、凍結的涉嫌犯罪和違法所得的款物,其他可能與犯罪有關的款物、作案工具、非法持有的違禁品。
第三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依法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扣押、凍結,并依法處理。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扣押、凍結以及保管、處理涉案款物,必須嚴格依法進行。
第五條 嚴禁扣押、凍結與案件無關的合法財產。
第六條 對扣押、凍結的款物,應當及時進行審查。經審查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內作出解除或退還決定,并通知有關當事人。
第七條 扣押、凍結涉案款物,必須有嚴格的法律手續。
扣押、凍結涉案款物,應當報經檢察長批準,由兩名以上辦案人員進行。
在搜查、拘留、逮捕、現場勘查過程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款物,可以先予扣押、凍結,并列明清單,及時向檢察長報告。
第八條 實行扣押、凍結款物與保管款物相分離的原則,帳冊與款物必須相符。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扣押、凍結款物,應當實行各辦案部門和保管部門內部制約的原則。
第二章 扣押、凍結款物的保管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扣押、凍結犯罪嫌疑人的款物及其孳息,應當如實登記,妥善保管,以供核查。
第十一條 扣押款物應當統一由人民檢察院財務部門保管。
對于入卷作為證據使用的扣押款物,由辦案部門妥善保管。
第十二條 辦案部門扣押款物后,一般應在三日內移交管理部門,并附扣押清單復印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時移交的,辦案部門可安排人員暫時保管,在原因消除后應當及時移交。
第十三條 辦案部門向財務部門移交現金時,財務部門應當在復核無誤后,開具收據交案件承辦人。
第十四條 扣押款應逐案設立明細帳,并及時存入指定銀行的專用帳戶,嚴格收付手續。
具有數碼特征或其他特征,并能證明案情的錢幣、存折、信用卡、有價證券等,作為實物進行封存保管,并注明特征、編號、種類、面值、張數、金額等。
第十五條 對扣押物品應當設立專用保管場所,嚴格出入庫手續。
第十六條 保管室必須符合防火、防盜、防潮等安全要求。應配置保險柜、物品架等防護管理設備。
封存扣押物品應使用密封條、密封袋、密封簽,統一編號,嚴格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扣押的實物移交時,案件承辦人應列明物品的名稱、規格、特征、質量、數量,保管員應在查驗無誤后,在移交清單上簽名。
對貴重小物品應裝入透明袋封存。
第十八條 對扣押的實物應建帳設卡,做到一案一帳,一物一卡。
對于細小物品,可以根據物品種類分袋、分件、分箱設卡。
第十九條 易燃、易爆、劇毒、強腐蝕等危險品,應依法及時移交有關部門,或根據辦案需要委托有關部門妥善保管。
對大宗物品應指定有關專業部門進行封存保管。
對時效性強或者易變質等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對違禁品應依法及時移交有關部門,或根據辦案需要嚴格封存,不得以任何借口使用和擴散。
第二十一條 保管員應定期對扣押款物進行檢查,保持室內整潔、通風,認真落實防火、防水、防霉、防蟲、防盜等措施。
第二十二條 案件承辦人在移送案件或因案情需要調用扣押、凍結款物時,應經辦案部門領導批準。加封的款物啟封時,案件承辦人與保管員應同時在場,當面查驗。歸還時,應重新封存,由保管員清點驗收。
第二十三條 各級檢察院每半年應對本院扣押、凍結款物的管理情況進行一次檢查,及時查處存在的問題。上級檢察院應適時組織抽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
第三章 扣押、凍結款物的處理
第二十四條 扣押、凍結的贓款贓物,除依法應當返還被害人的以外,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后,依法上繳國庫。
扣押、凍結的款物,應當依法予以沒收的,可以建議人民法院依法判處沒收財產;也可以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第二十五條 對于被害人的合法財產,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應當及時返還被害人,注明返還理由,并由被害人在發還款物清單上簽名或者蓋章。返還清單、照片應當附入卷宗。
第二十六條 單位的黨費、團費、工會經費和社會公益性款物被扣押、凍結的,應當在結案時返還。
第二十七條 對依法上繳國庫或者返還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扣押、凍結款物,如果有孳息也應一并上繳或返還。
第二十八條 對違禁品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并將清單、照片、處理結果附卷。
第二十九條 處理扣押、凍結的涉案款物,應當由檢察長或副檢察長決定;重大案件應當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三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扣押、凍結的款物作出處理決定后,應當在七日內通知有關當事人,并同時告知如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
第四章 紀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貪污、侵占、挪用、使用、私分、私存、調換、外借、壓價收購或擅自處理扣押、凍結款物及其孳息。
違反上述規定的,依照《檢察官紀律處分暫行規定》等有關規定,追究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紀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由于過錯造成扣押、凍結款物損失或丟失,情節嚴重的,追究其紀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于決定應當及時返還當事人的款物,故意拖延不返還的,應當追究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的紀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發布前人民檢察院有關扣押、凍結款物的規定與本規定重復或者不一致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規定(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