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工作及院長、庭長審批案件分工的試行規定”幾點修改意見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工作及院長、庭長審批案件分工的試行規定”幾點修改意見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工作及院長、庭長審批案件分工的試行規定”幾點修改意見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工作及院長、庭長審批案件分工的試行規定”幾點修改意見的函
1963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審判委員會工作及院長、庭長審批案件分工的試行規定”(以下簡稱試行規定),已收閱。審判委員會是人民法院貫徹執行民主集中制的一個重要組織形式,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加強審判委員會的活動。你們在這方面擬訂了一個“試行規定”,把審判委員會的活動作為一項制度規定下來,是很有必要的。但是,這個“試行規定”應當完全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來擬訂,才能正確發揮審判委員會的作用,達到改進、提高審判工作的目的。基于這種考慮,我們認為,這個“試行規定”有一些問題規定的不夠妥當,需要加以修改。現將我們的具體意見函告如下:
(一)“試行規定”中關于審判委員會的設置、工作和任務部分。第1條。審判委員會的組成問題,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的規定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精神,由能夠行使審判權的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個別的審判員擔任審判委員會委員,并由院長提請省人民委員會任命后組成審判委員會。辦公室、行政處的人員,如因工作需要,可以列席審判委員會;其中有的人需要經常參加審判委員會的,可以報請任命,兼任審判人員并擔任審判委員會的委員。
第2條,審判委員會的任務,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的規定,訂為總結審判經驗,討論重大的或者疑難的案件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
第3條,審判委員會每星期開會,應不限于討論案件,也要討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凡需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都應由院長或副院長提請審判委員會討論為好;如果院長、副院長因病、出差不在機關時,可由代行院領導工作的同志提請討論。
第4條,審判委員會必須有過半數委員出席,才能開會。
第5條,審判委員會開會,應強調由院長或副院長主持;只是在院長、副院長因病、出差不在機關的情況下,才由代行院領導工作的同志主持。
第6條,對于審判工作貫徹執行黨的方針、政策的情況,應由黨組進行檢查,不應規定為審判委員會的事情。
第7條,刑事案件方面的第④點,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來擬訂,不應局限于海外申訴案件;民事案件方面,也應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增加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有錯誤需要重新處理的申訴案件這樣一條。
(二)關于院長審批的案件部分,民事案件方面第②點“本院已經終審判決的案件”,如果需要改判,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規定,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
(三)其他有關事項部分的第一條,對于送省委審批的案件,應由黨組向省委請示報告。
以上意見,請你們研究,供你們修改這個試行規定時參考。試行結果,望總結作報告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