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正確理解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正確理解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正確理解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正確理解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復函
1963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吉林省磐石縣人民法院:
1963年5月9日來函已收閱。你們在工作中,感到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似乎前后矛盾,因而對這條難以理解。我們認為,這條規定是沒有矛盾的。這條第一款是保障男女離婚自由的原則規定。但為了正確實行離婚自由這一原則,所以在第二款中又規定了實現這種離婚自由的嚴肅鄭重的法律程序,以便合情合理地依法處理離婚案件,使離婚及其有關的子女與財產和生活問題都得到恰當的解決,并防止和反對輕率離婚的現象。因而規定:“男女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的……如調解無效時,即行判決。”這個所謂“即行判決”包括兩種可能的結果,即人民法院對于一方堅持要求離婚的,如經調解無效而又確實不能繼續維持夫妻關系的,應判決準予離婚。如雖經調解無效,但事實證明他們并沒到確實不能繼續同居的程序,也可以判決不準離婚。
以上意見供你們進一步深入地學習婚姻法和有關婚姻問題的規定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