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判處勞役交社隊執行的犯罪分子的勞動報酬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判處勞役交社隊執行的犯罪分子的勞動報酬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判處勞役交社隊執行的犯罪分子的勞動報酬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判處勞役交社隊執行的犯罪分子的勞動報酬問題的批復
1964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63〕辦秘字第13號、116號關于被判處勞役的人犯在交社、隊執行期間生活費用如何解決的請示已收閱。根據你們報告的情況,我們認為,你省有些地區的人民法院,在1962年以前,對一些屬于人民內部矛盾性質的重婚、破壞婚姻家庭、打架斗毆、偷盜等輕微犯罪分子,判處勞役交社、隊執行,是不適當的,應當采用各種教育的方法進行處理,不應判處勞役。但是,過去既然對不應判處勞役的而判了勞役并交社、隊執行,現在一般可不再變動。對于這類輕微的犯罪分子,在把他們交給社、隊執行勞役期間,主要是由社、隊對他們加強教育,提高他們的覺悟,幫助他們改正錯誤,不應在勞動報酬問題上給予懲罰,因此,對他們在交社、隊執行勞役期間的勞動報酬仍應實行同工同酬的原則,按照他們的勞動付給報酬。這種作法,只要向群眾講清楚道理,群眾是會同意的。
今后,關于勞役適用的范圍問題,請你們轉告有關的人民法院,應當嚴格按照我院1962年9月13日法研字第63號給你院的復函執行。對判處勞役,應該只限于對法律、法令有規定的罪行適用,對其他犯罪行為不要適用;也不要再行采用“判處勞役交社、隊執行”、“判處徒刑監外執行”等辦法。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