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及專門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引咎辭職規定(試行)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及專門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引咎辭職規定(試行)
最高人民法院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及專門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引咎辭職規定(試行)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及專門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引咎辭職規定(試行)
2001年11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條為了深化干部制度改革,完善法院領導干部管理制度,確保法院領導干部恪盡職守,依法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及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規定》,按照黨管干部的原則,結合法院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及專門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引咎辭職是指在其直接管轄的范圍內,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導致工作發生重大失誤或者造成嚴重后果,負有直接領導責任的院長、副院長,主動辭去現任職務的行為。
第四條院長、副院長在其直接管轄范圍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提出辭職:
(一)本院發生嚴重枉法裁判案件,致使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造成惡劣影響的;
(二)本院發生其他重大違紀違法案件隱瞞不報或拒不查處,造成嚴重后果或惡劣影響的;
(三)本院在裝備、行政管理工作中疏于監管,發生重大事故或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四)不宜繼續擔任院長、副院長職務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院長、副院長引咎辭職應向有干部管理權限的黨委和上級人民法院提交辭職申請書,經黨委商上級人民法院同意后,依照法定程序辦理。
第六條符合本規定第四條情形之一的院長、副院長,本人不提出辭職的,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由黨委商上級人民法院同意后建議人大或人大常委會依照法定程序罷免、撤換或免除其職務。
第七條院長、副院長辭去職務后,可根據其辭職原由及其個人情況另行安排工作,并確定其職級待遇。
第八條已決定撤職或已構成撤職以上處分的院長、副院長不適用本規定。
第九條引咎辭職的院長、副院長,需要給予撤職以下(不含撤職)黨紀政紀處分的,按照有關規定和干部管理權限辦理。
第十條本規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