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廳關于辦理在香港領取勞工賠償費的公證問題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廳關于辦理在香港領取勞工賠償費的公證問題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廳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廳關于辦理在香港領取勞工賠償費的公證問題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廳關于辦理在香港領取勞工賠償費的公證問題的函
1964年9月5日,最高法院司法行政廳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東莞縣法院1964年6月10日致外交部領事司的復函及附件已由領事司轉交我們。關于辦理在香港領取勞工賠償費的公證問題,經研究,我們的意見如下:
一、同意東莞縣法院今后辦理在香港領取勞工賠償費的公證問題中,擬委托我香港南洋商業銀行謝鈿麟為代理人的意見。
二、對于香港勞工處對我公證文件借故留難問題,我們認為,對于香港勞工處的無理刁難行為,應進行堅決斗爭,必須堅持按照我國的政策、法令辦理公證。屬于原則問題不能讓步,但對非原則性問題不應一概視為無理刁難而加以反對,應當具體研究,分別對待。例如:香港勞工處要求提供“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扶養關系證明”和“被繼承人親屬關系證明”等問題。對前一問題,在辦理公證文件時,應當把扶養關系寫清楚,必要時還須主動提供證據,如匯款單據、信件等。對后一問題,則應根據需要,分別提供證明。有的可以證明××親屬為唯一合法繼承人;有的可以在證明文件上將有繼承權的親屬一一列舉出來;有的也可以在列舉有繼承權的親屬后,聲明放棄繼承權,等等。這樣做,既不違背我國政策、法令,又可以減少香港有關方面的阻力,對保護僑胞在港的正當權益是有利的。
以上意見,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考慮,如認為可行,望轉知東莞縣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