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案件中證物保管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案件中證物保管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案件中證物保管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案件中證物保管問題的批復
1964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64〕法辦秘字第34號關于刑事案件中證物保管問題的請示已收閱,F就你們提出的意見答復如下:
(一)刑事案件中的文字證明材料,如法醫鑒定書、檢舉材料、照片等,應當訂入訴訟卷宗,永久保存。
(二)刑事案件中的證物,如兇器、血衣、婦女被奸污后留有精液的衣、褲等,應當開列清單附卷,并在證物上粘貼標簽,注明年度、檔案,另放一處妥善保管,至少保存15年,以后如認為沒有必要保存時,可造具清冊,經院領導批準后銷毀。
(三)對于尸骨、尸體,經有關部門鑒定或照片附卷后,可按以下辦法處理:如果死者親屬要求收回的,可予發還;如果死者親屬不收回的,可由司法機關埋葬,對今后確實不會再用的尸骨、尸體,也可以采取其他適當辦法予以處理。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