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擅自銷售進料加工保稅貨物的行為法律適用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擅自銷售進料加工保稅貨物的行為法律適用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擅自銷售進料加工保稅貨物的行為法律適用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擅自銷售進料加工保稅貨物的行為法律適用問題的解釋
高檢發釋字〔2000〕3號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擅自銷售進料加工保稅貨物的行為法律適用問題的解釋》已于2000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七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00年10月16日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擅自銷售進料加工保稅貨物的行為法律適用問題的解釋
為依法辦理走私犯罪案件,根據海關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對擅自銷售進料加工保稅貨物的行為法律適用問題解釋如下:
保稅貨物是指經海關批準未辦理納稅手續進境,在境內儲存、加工、裝配后復運出境的貨物。經海關批準進口的進料加工的貨物屬于保稅貨物。未經海關許可并且未補繳應繳稅額,擅自將批準進口的進料加工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設備等保稅貨物,在境內銷售牟利,偷逃應繳稅額在五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