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間又犯新罪被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應如何執行的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間又犯新罪被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應如何執行的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間又犯新罪被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應如何執行的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間又犯新罪被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應如何執行的問題的批復
1981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們來文請示關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間又犯新罪被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應如何執行的問題,經我們研究認為,由于管制和拘役、有期徒刑不屬于同一刑種,執行的方法也不同,如何按照數罪并罰的原則決定執行的刑罰,在刑法中尚無具體規定,因此,仍可按照本院1957年2月16日法研字第3540號復函的意見辦理,即:“在對新罪所判處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執行完畢后,再執行前罪所沒有執行完的管制。”對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間因發現判決時沒有發現的罪行而被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應如何執行的問題,也可按照上述意見辦理。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