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復外交部領事司關于外僑的不動產繼承問題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復外交部領事司關于外僑的不動產繼承問題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復外交部領事司關于外僑的不動產繼承問題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復外交部領事司關于外僑的不動產繼承問題的函
1982年6月2日,最高法院
函
你司1982年5月11日(82)領4字第170號來函收到。
“關于外僑的不動產繼承問題”,經研究,基本同意你司的意見。在我國民法公布實行前,有關繼承問題,應依據我國婚姻法以及有關規定精神處理:
(1)1959年中蘇領事條約第20條規定:“締約任何一方公民死亡后遺留在締約另一方領土的財產,包括動產和不動產,均按財產所在地國家法律處理”。
(2)1954年9月28日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頒布“外人在華遺產繼承問題的處理原則”的指示:“外人在華遺產繼承人范圍與我法院處理中國人遺產之繼承人范圍同”。
(3)197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見:“被繼承的遺產,首先應由其配偶、子女和父母繼承。子女已去世,由其孫子女、外孫子女代位繼承。如果沒有配偶、子女和父母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弟姐妹可繼承其遺產”。
(4)1955年3月1日外交部“關于在處理外人在華遺產問題中所提出的一些具體問題的答復”:“合法繼承人與死者不同國籍可準繼承其在華遺產”。
據此,蘇僑月特里次·安娜斯塔西亞·尼闊拉耶夫娜的在華遺產繼承問題應按我國法律處理,其繼承人范圍與中國人遺產的繼承范圍相同。故沙里吉夫人依法可繼承其姐的在華遺產。
此外,案例不具有法律的約束力,不宜作為處理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據。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