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于李玲與王景年婚姻糾紛案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于李玲與王景年婚姻糾紛案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于李玲與王景年婚姻糾紛案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于李玲與王景年婚姻糾紛案的復函
1982年8月9日,最高法院民事審判庭
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
你院〔82〕寧高法民函字第1號請示和補充意見的來函均已收悉。
李玲與王景年婚姻糾紛一案,經研究認為:他們雙方在插隊期間,以夫妻相待,共同生活長達5年之久,回城就業時李玲又將戶口糧食關系落在王景年家中,鄰里群眾均公認他們是夫妻,雙方年齡又都符合1950年婚姻法規定的條件,雖未經政府登記結婚,但已構成事實婚姻,他們的婚姻糾紛應按一般離婚案件審理。
上述意見,供參考。
附一: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
關于我院民庭請示的李玲、王景年婚姻糾紛一案,有兩種意見,我們的意見是:李玲、王景年未經登記即同居生活在一起,是違犯新婚姻法第七條:“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登記結婚”的規定的,為了維護法律的尊嚴,有利于今后堅決貫徹實行新婚姻法,對于這種不經登記結婚而同居的婚姻關系,法律不予承認。李玲、薛新民履行了合法手續,登記結婚,是應當受到法律保護的。基層法院的判決基本上是正確的,應予維持。少數同志堅持認為,李玲、王景年未經登記結婚,同居生活長達五年,兩人以夫妻相待,群眾公認是夫妻,應視為事實婚姻。李玲在有配偶的情況下又與薛新民登記結婚,是非法的。實際上已構成重婚,但在處理上,應考慮實際情況,可不追究刑事責任。
我們認為,在新婚姻法第七條已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對于未經登記而同居的,不能再承認其為夫妻關系。否則將導致在法律上的混亂。
妥否,請予答復。
1982年4月12日
附二: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函 (82)寧高法民函字第1號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
現對一件婚姻案件的處理請示如下:
原告李玲,女,27歲,系銀川市毛紡廠梳紡車間工人。被告王景年,男,25歲,系寧夏銀川鐵路分局白笈笈溝車站工人。原、被告于1975年至1977年在銀川郊區插隊落戶期間,未登記領取結婚證,就同居生活在一起,群眾認為他(她)們已是夫妻。1977年以后,兩人先后回城就業,原告李玲仍經常到被告王景年家居住,并將糧食、戶口關系轉入被告家中,經濟不分你我。1979年原告變異,又與毛紡廠工人薛新民相好,1981年7月與薛領取了結婚證,被告王景年氣憤,扣住糧、戶關系不給原告,原告向法院起訴。
此案在討論中有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新婚姻法第七條明確規定,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登記結婚。李玲、王景年未經登記,即同居生活在一起是違法的,法律不能予以承認,不應保護,因此基層法院的判決基本是正確的,應予維持。否則,不利于維護法律的尊嚴。另一種意見認為,按照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見中第(四)、(五)條精神,原告李玲與被告王景年未經登記結婚同居生活長達5年,只是怕結婚后不能回城工作,才未進行登記,但兩人以夫妻相待,群眾公認是夫妻,李、王二人關系應視為事實婚姻,兩人的婚姻糾紛應按一般離婚案件處理。李玲在有配偶的情況下又與薛新民登記結婚是非法的,實際上已構成了重婚。但在處理上,應考慮實際情況,可不追究刑事責任。但其非法重婚的錯誤必須指出,批評教育。
持第一種意見的同志認為,新婚姻法公布后,以前與以法規定相抵觸者,應視為無效。這里還涉及兩個問題:(一)在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修改通過的婚姻法于1981年1月1日施行后,還承認不承認事實婚姻?(二)若不承認1981年1月1日以后的事實婚姻,對過去既成的事實婚姻承認不承認?發生糾紛時應如何處理?
1982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