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助理審判員可否作為合議庭成員并擔任審判長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助理審判員可否作為合議庭成員并擔任審判長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助理審判員可否作為合議庭成員并擔任審判長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助理審判員可否作為合議庭成員并擔任審判長問題的批復
1983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83年4月20日〔83〕浙法研字9號請示報告收悉。關于助理審判員可否作為合議庭成員并擔任審判長問題,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助理審判員由本院院長提出,經審判委員會通過,可以臨時代行審判員職務。在履行上述規定的手續后,助理審判員在臨時代行審判員職務時,應在工作中依法享有與審判員同等的權利,既可以獨任審判,也可以成為合議庭成員,由院長或庭長指定也可以擔任合議庭的審判長。但如果該合議庭成員中另有審判員時,則仍應指定審判員擔任審判長。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