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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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八十一條
保險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須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變更公司或者分支機構的營業場所;
(四)調整業務范圍;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變更出資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
(八)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保險公司更換董事長、總經理,應當報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其任職資格。
第八十二條 保險公司的組織機構,適用公司法的規定。
第八十三條
國有獨資保險公司設立監事會。監事會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有關專家和保險公司工作人員的代表組成,對國有獨資保險公司提取各項準備金、最低償付能力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等情況以及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章程的行為和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進行監督。
第八十四條
保險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后解散。保險公司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第八十五條
保險公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被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的,依法撤銷。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八十六條
保險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債務,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保險公司被宣告破產的,由人民法院組織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八十七條
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被依法撤銷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其持有的人壽保險合同及準備金,必須轉移給其他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險公司達成轉讓協議的,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接受。
第八十八條
保險公司依法破產的,破產財產優先支付其破產費用后,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
(三)所欠稅款;
(四)清償公司債務。
破產財產不足清償同一順序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八十九條
保險公司依法終止其業務活動,應當注銷其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第九十條
保險公司的設立、變更、解散和清算事項,本法未作規定的,適用公司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四章 保險經營規則
第九十一條 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
(一)財產保險業務,包括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等保險業務;
(二)人身保險業務,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業務;
同一保險人不得同時兼營財產保險業務和人身保險業務。
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核定。保險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業務范圍內從事保險經營活動。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的保險公司,按照第二款實行分業經營的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九十二條
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核定,保險公司可以經營前條規定的保險業務的下列再保險業務:
(一)分出保險;
(二)分入保險。
第九十三條
除人壽保險業務外,經營其他保險業務,應當從當年自留保險費中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提取和結轉的數額,應當相當于當年自留保險費的百分之五十。
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應當按照有效的人壽保險單的全部凈值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
第九十四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已經提出的保險賠償或者給付金額,以及已經發生保險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險賠償或者給付金額,提取未決賠款準備金。
第九十五條
除依照前二條規定提取準備金外,保險公司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家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提取公積金。
第九十六條
為了保障被保險人的利益,支持保險公司穩健經營,保險公司應當按照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提存保險保障基金。
保險保障基金應當集中管理,統籌使用。
第九十七條
保險公司應當具有與其業務規模相適用的最低償付能力。保險公司的實際資產減去實際負債的差額不得低于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數額;低于規定數額的,應當增加資本金,補足差額。
第九十八條
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當年自留保險費,不得超過其實有資本金加公積金總和的四倍。
第九十九條
保險公司對每一危險單位,即對一次保險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損失范圍所承擔的責任,不得超過其實有資本金加公積金總和的百分之十;超過的部分,應當辦理再保險。
第一百條
保險公司對危險單位的計算辦法和巨災風險安排計劃,應當報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核準。
第一百零一條
除人壽保險業務外,保險公司應當將其承保的每筆保險業務的百分之二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再保險。
第一百零二條
保險公司需要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的,應當優先向中國境內的保險公司辦理。
第一百零三條
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有權限制或者禁止保險公司向中國境外的保險公司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或者接受中國境外再保險分入業務。
第一百零四條
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必須穩健,遵循安全性原則,并保證資產的保值增值。
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限于在銀行存款、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
保險公司的資金不得用于設立證券經營機構和向企業投資。
保險公司運用的資金和具體項目的資金占其資金總額的具體比例,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規定。
第一百零五條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二)對投保人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三)阻礙投保人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
(四)承諾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予保險合同規定以外的保險費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章 保險業的監督管理
第一百零六條
商業保險的主要險種的基本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制訂。
保險公司擬訂的其他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一百零七條
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有權檢查保險公司的業務狀況、財務狀況及資金運用狀況,有權要求保險公司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的書面報告和資料。
保險公司依法接受監督檢查。
第一百零八條
保險公司未按照本法規定提取或者結轉各項準備金,或者未按照本法規定辦理再保險,或者嚴重違反本法關于資金運用的規定的,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該保險公司采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
(一)依法提取或者結轉各項準備金;
(二)依法辦理再保險;
(三)糾正違法運用資金的行為;
(四)調整負責人及有關管理人員。
第一百零九條
依照前條規定,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作出限期改正的決定后,保險公司在限期內未予改正的,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決定選派保險專業人員和指定該保險公司的有關人員,組成整頓組織,對該保險公司進行整頓。
整頓決定應當載明被整頓保險公司的名稱、整頓理由、整頓組織和整頓期限,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條
整頓組織在整頓過程中,有權監督該保險公司的日常業務。該保險公司的負責人及有關管理人員,應當在整頓組織的監督下行使自己的職權。
第一百一十一條
在整頓過程中,保險公司的原有業務繼續進行,但是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停止開展新的業務或者停止部分業務,調整資金運用。
第一百一十二條
被整頓的保險公司經整頓已糾正其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恢復正常經營狀況的,由整頓組織提出報告,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批準,整頓結束。
第一百一十三條
保險公司違反本法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可能嚴重危及或者已經危及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的,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該保險公司實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對被接管的保險公司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恢復保險公司的正常經營。被接管的保險公司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因接管而變化。
第一百一十四條
接管組織的組成和接管的實施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決定,并予公告。
第一百一十五條
接管期限屆滿,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決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第一百一十六條
接管期限屆滿,被接管的保險公司已恢復正常經營能力的,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決定接管終止。
接管組織認為被接管的保險公司的財產已不足以清償所負債務的,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保險公司破產。
第一百一十七條
保險公司應當于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后三個月內,將上一年度的營業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及有關報表報送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并依法公布。
第一百一十八條
保險公司應當于每月月底前將上一月的營業統計的報表報送金融監督管理部門。
第一百一十九條
經營人身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必須聘用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認可的精算專業人員,建立精算報告制度。
第一百二十條
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可以聘請依法設立的獨立的評估機構或者具有法定資格的專家,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
保險公司應當妥善保管有關業務經營活動的完整帳簿、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
前款規定的帳簿、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險合同終止之日起計算,不得少于十年。
第六章 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
第一百二十二條
保險代理人是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代理手續費,并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一百二十三條
保險經紀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為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提供中介服務,并依法收取傭金的單位。
第一百二十四條
保險代理人根據保險人的授權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行為,由保險人承擔責任。
經營人壽保險代理業務的保險代理人,不得同時接受兩個以上保險人的委托。
第一百二十五條
因保險經紀人在辦理保險業務中的過錯,給投保人、被保險人造成損失的,由保險經紀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二十六條
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辦理保險業務時,不得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
第一百二十七條
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應當具備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資格條件,并取得金融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的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或者經紀業務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并繳存保證金或者投保職業責任保險。
第一百二十八條
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應當有自己的經營場所,設立專門帳簿記載保險代理業務或者經紀業務的收支情況,并接受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一百二十九條 保險公司應當設立本公司保險代理人登記簿。
第一百三十條
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適用于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三十一條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進行保險欺詐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
(二)未發生保險事故而謊稱發生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三)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五)偽造、變造與保險事故有關的證明、資料和其他證據,或者指使、唆使、收買他人提供虛假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程度,騙取保險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一百三十二條
保險公司及其他工作人員在保險業務中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對保險公司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違法行為的工作人員,給予處分,并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阻礙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承諾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予非法的保險費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保險公司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違法行為的工作人員,給予處分,并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三十三條
保險代理人或者保險經紀人在其業務中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或者經紀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三十四條
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三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擅自設立保險公司或者非法從事商業保險業務活動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罰。
第一百三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超出核定的業務范圍從事保險業務的,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保險費,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第一百三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變更保險公司的名稱、章程、注冊資本、公司或者分支機構的營業場所等事項的,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三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一)未按照規定提存保證金或者違反規定動用保證金的;
(二)未按照規定提取或者結轉未到期責任準備金或者未按照規定提取未決賠款準備金的;
(三)未按照規定提取保險保障基金、公積金的;
(四)未按照規定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的;
(五)違反規定運用保險公司資金的;
(六)未經批準設立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的;
(七)未經批準分立、合并的。
第一百三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報送有關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的;
(二)未按照規定將擬定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報送備案的。
第一百四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的;
(二)拒絕或者妨礙依法檢查監督的。
第一百四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超額承保,情節嚴重的;
(二)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的。
第一百四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或者經紀業務許可證,非法從事保險代理業務或者經紀業務活動的,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四十三條
對違反本法規定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區別不同情況予以警告,責令予以撤換,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四十五條
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設立保險公司的申請予以批準的,或者對不符合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條件的申請予以批準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四十六條
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對保險業的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百四十七條
海上保險適用海商法的有關規定;海商法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四十八條
設立外資參股的保險公司,或者外國保險公司在中國境內設立分公司,適用本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一百四十九條
國家支持發展為農業生產服務的保險事業,農業保險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
第一百五十條
本法規定的保險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質的保險組織,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
第一百五十一條
本法施行前按照國務院規定經批準設立的保險公司繼續保留,其中不完全具備本法規定的條件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達到本法規定的條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一百五十二條 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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