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調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調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調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調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的通知
法發〔2008〕1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為貫徹執行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進一步加強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的審判監督和指導職能,現就調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問題,通知如下:
一、高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廣東、江蘇、浙江高級人民法院,可管轄訴訟標的額在2億元以上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在1億元以上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或者涉外、涉港澳臺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天津、重慶、山東、福建、湖北、湖南、河南、遼寧、吉林、黑龍江、廣西、安徽、江西、四川、陜西、河北、山西、海南高級人民法院,可管轄訴訟標的額在1億元以上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在5000萬元以上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或者涉外、涉港澳臺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甘肅、貴州、新疆、內蒙古、云南高級人民法院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分院,可管轄訴訟標的額在5000萬元以上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在2000萬元以上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或者涉外、涉港澳臺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青海、寧夏、西藏高級人民法院可管轄訴訟標的額在2000萬元以上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在1000萬元以上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或者涉外、涉港澳臺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由高級人民法院自行確定,但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北京、上海所轄中級人民法院,廣東、江蘇、浙江轄區內省會城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較為發達的市中級人民法院,可管轄訴訟標的額不低于5000萬元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不低于2000萬元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或者涉外、涉港澳臺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級人民法院可管轄訴訟標的額不低于2000萬元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不低于800萬元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或者涉外、涉港澳臺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天津所轄中級人民法院.重慶所轄城區中級人民法院,山東、福建、湖北、湖南、河南、遼寧、吉林、黑龍江、廣西、安徽、江西、四川、陜西、河北、山西、海南轄區內省會城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較為發達的市中級人民法院,可管轄訴訟標的額不低于800萬元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不低于300萬元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或者涉外、涉港澳臺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級人民法院可管轄訴訟標的額不低于500萬元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不低于200萬元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或者涉外、涉港澳臺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甘肅、貴州、新疆、內蒙古、云南轄區內省會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可管轄訴訟標的額不低于300萬元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不低于200萬元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或者涉外、涉港澳臺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級人民法院可管轄訴訟標的額不低于200萬元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不低于100萬元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或者涉外、涉港澳臺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青海、寧夏、西藏轄區內中級人民法院,可管轄訴訟標的額不低于100萬元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不低于50萬元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或者涉外、涉港澳臺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三、婚姻、繼承、家庭、物業服務、人身損害賠償、交通事故、勞動爭議等案件,以及群體性糾紛案件。一般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四、對重大疑難、新類型和在適用法律上有普遍意義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由上級人民法院自行決定由其審理,或者根據下級人民法院報請決定由其審理。
五、實行專門管轄的海事海商案件、集中管轄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和知識產權案件,按現行規定執行。
六、軍事法院管轄軍內第一審民商事案件的標準,參照當地同級地方人民法院標準執行。
七、高級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制定適當高于本通知的標準。對于轄區內貧困地區的中級人民法院,可以適當降低標準。
八、各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本轄區的級別管轄標準應當于2008年3月5目前報我院批準。未經批準的,不得作為確定級別管轄的依據。
本通知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告我院。
2008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