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日本回國孤兒與在我國的配偶離婚經我國法院調解雙方達成協議可否制發調解書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日本回國孤兒與在我國的配偶離婚經我國法院調解雙方達成協議可否制發調解書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日本回國孤兒與在我國的配偶離婚經我國法院調解雙方達成協議可否制發調解書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日本回國孤兒與在我國的配偶離婚經我國法院調解雙方達成協議可否制發調解書的批復
1984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八四年三月十六日電話請示的日本回國孤兒與在我國的配偶離婚,經我國法院調解,雙方達成協議,可否制發調解書問題,經研究認為:在我國領域內進行的民事訴訟,不論當事人之國籍如何,均適用我國民事訴訟程序規范。涉外民事訴訟除適用民事訴訟法涉外編的規定外,按該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涉外編沒有規定的,適用該法其他有關規定。該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能夠調解的,都應當進行調解,促使當事人互相諒解,達成協議。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應當制作調解書。這些規定對涉外民事訴訟同樣適用。故國外一方來我國法院進行民事訴訟,經調解,雙方達成協議,是可以制發調解書的。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