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公布前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購買或租用私有房屋是否有效問題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公布前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購買或租用私有房屋是否有效問題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公布前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購買或租用私有房屋是否有效問題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公布前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購買或租用私有房屋是否有效問題的答復
1984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于1984年2月27日電話問:《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規定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不得購買或租用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購買或租用私人房屋時,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但這個《條例》沒有規定適用的時效,在它公布前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租用或購買的房屋是否有效?應否給予法律保護?對此問題,經與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聯系,認為:在這個《條例》公布以前,中共中央、國務院曾下達過三個文件,即:1956年1月18日中共中央批轉中央書記處第二辦公室《關于目前城市私有房產基本情況及進行社會主義改造的意見》、1964年1月13日國務院批轉國家房產管理局《關于私有出租房屋社會主義改造問題的報告》、1965年9月11日國務院財貿辦公室《關于供銷合作社購買農村生產隊、社員房產問題的答復》,均強調機關、部隊、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不經批準不得租用或購買私有房屋。因此,1983年12月17日公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有關上述問題的規定同過去的規定是完全一致的。所以,人民法院在處理1983年12月17日公布《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以前發生的這類問題時,也應按照這個原則處理。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