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專利、商標等授權確權類知識產權行政案件審理分工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專利、商標等授權確權類知識產權行政案件審理分工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專利、商標等授權確權類知識產權行政案件審理分工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專利、商標等授權確權類知識產權行政案件審理分工的規定
法發〔2009〕39號,經2009年6月22日第1469次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為貫徹落實《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綱要》,完善知識產權審判體制,確保司法標準的統一,現就專利、商標等授權確權類知識產權行政案件的審理分工作如下規定:
第一條 下列一、二審案件由北京市有關中級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庭審理:
(一)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專利復審決定和無效決定的案件;
(二)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實施專利強制許可決定和實施專利強制許可的使用費裁決的案件;
(三)不服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標復審決定和裁定的案件;
(四)不服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作出的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復審決定和撤銷決定的案件;
(五)不服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作出的使用集成電路布圖設計非自愿許可決定的案件和使用集成電路布圖設計非自愿許可的報酬裁決的案件;
(六)不服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部門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作出的植物新品種復審決定、無效決定和更名決定的案件;
(七)不服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部門作出的實施植物新品種強制許可決定和實施植物新品種強制許可的使用費裁決的案件。
第二條 當事人對于人民法院就第一條所列案件作出的生效判決或者裁定不服,向上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案件,由上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庭負責再審審查和審理。
第三條 由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和北京市有關中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庭審理的上述案件,立案時統一使用“知行”字編號。
第四條 本規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1日作出的《關于專利法、商標法修改后專利、商標相關案件分工問題的批復》(法〔2002〕117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