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發《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完善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參加合議庭審理案件制度的若干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完善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參加合議庭審理案件制度的若干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完善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參加合議庭審理案件制度的若干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完善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參加合議庭審理案件制度的若干意見》的通知
法發〔2007〕1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完善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參加合議庭審理案件制度的若干意見》已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16次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審判工作實際,遵照執行。
2007年3月30日
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完善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參加合議庭審理案件制度的若干意見
為了使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更好地履行審判職責,結合審判工作實際,特制定本意見。
第一條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除參加審判委員會審理案件以外,每年都應當參加合議庭或者擔任獨任法官審理案件。
第二條 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參加合議庭審理下列案件:
(一)疑難、復雜、重大案件;
(二)新類型案件;
(三)在法律適用方面具有普遍意義的案件;
(四)認為應當由自己參加合議庭審理的案件。
第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辦理案件的數量標準,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辦理案件的數量標準,由本級人民法院根據本地實際情況規定。中級人民法院、基層人民法院規定的辦案數量應當報高級人民法院備案。
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應當選擇一定數量的案件,親自擔任承辦人辦理。
第四條 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辦理案件,應當起到示范作用。同時注意總結審判工作經驗,規范指導審判工作。
第五條 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參加合議庭審理案件,依法擔任審判長,與其他合議庭成員享有平等的表決權。
院長、副院長參加合議庭評議時,多數人的意見與院長、副院長的意見不一致的,院長、副院長可以決定將案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合議庭成員中的非審判委員會委員應當列席審判委員會。
第六條 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辦理案件,開庭時間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變動。
第七條 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參加合議庭審理案件,應當作為履行審判職責的一項重要工作,納入對其工作的考評和監督范圍。
第八條 本意見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