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執行《民事訴訟法(試行)》中涉及公證條款的幾個問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執行《民事訴訟法(試行)》中涉及公證條款的幾個問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執行《民事訴訟法(試行)》中涉及公證條款的幾個問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執行《民事訴訟法(試行)》中涉及公證條款的幾個問題的通知
1984年11月8日,最高法院、司法部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司法廳(局):
為認真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有關公證條款的規定,加強人民法院與公證機關的工作聯系,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各司其職,各盡其責,經研究,提出如下意見:
一、對經過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如果當事人之間發生糾紛,提起訴訟,屬于人民法院管轄范圍的,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在采證過程中,對經過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應當確認其效力。但是,人民法院認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可向出具該公證書的公證處或有關司法行政機關提出撤銷公證書的建議,由其按公證暫行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處理。人民法院與有關司法行政機關對確認公證書效力問題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可分別向其上級主管機關請示共同協商解決。
二、公證機關按公證暫行條例第四條第十項的規定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該人民法院應當切實按照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