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公安部關于建立槍彈痕跡檔案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公安部關于建立槍彈痕跡檔案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公安部關于建立槍彈痕跡檔案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公安部關于建立槍彈痕跡檔案的通知
1984年12月7日,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司法部、公安部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司法廳、局:
為了有效地打擊和控制持槍作案的犯罪活動,進一步加強槍支管理,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辦法》規定范圍內的槍支,制作彈殼、彈頭樣本,建立槍彈痕跡檔案。
建檔工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負責組織實施,要在1985年內完成。配槍單位(含庫存槍支)和持槍人,要嚴格執行,積極配合,在指定的時間內按規定送檢。不按規定期限送檢的,主管公安機關可將槍支封存,繳回持槍證。
建立槍彈痕跡檔案是一項業務性、技術性很強的工作,過去沒有基礎,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要組織專門班子,做好有關準備工作。可根據《公安部關于槍彈痕跡檔案管理暫行規定》的精神,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或補充規定,并報公安部備案。在建檔過程中,各有關部門要緊密協作,保證質量,確保安全,注意保密。
現將《公安部關于槍彈痕跡檔案管理暫行規定》及附件發給你們(附件只發公安廳、局),望貫徹執行。
附:公安部關于槍彈痕跡檔案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槍彈痕跡檔案是公安機關一項基礎業務建設,是同刑事犯罪斗爭的一種技術手段,是刑事情報資料工作的組成部分。為了有效地打擊和控制持槍作案的犯罪活動,為偵察破案提供線索和證據,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槍彈痕跡檔案管理工作的任務是:
一、對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規定管理的槍支,填寫登記卡,制作射擊彈殼、彈頭樣本,進行分類儲存。
二、對持槍作案現場遺留的槍支和彈殼、彈頭,進行分析檢驗,與檔案樣本加以比對。
三、對從社會上收繳和從犯罪分子手中繳獲的槍支,制作射擊彈殼,彈頭樣本,與持槍作案現場遺留的彈殼、彈頭進行檢驗比對。
四、管理槍彈痕跡登記卡,現場槍彈痕跡呈報查對卡,涉槍案件通報(撤銷)單,彈殼、彈頭檢驗照卡,痕跡模型等。
第三條 槍彈痕跡檔案管理和范圍如下:
一、《辦法》中規定的軍用手槍,經檢驗、射擊的彈殼、彈頭。其它種類的槍支,根據需要和可能,分期分批建檔。
對被盜、被搶、被騙以及丟失槍支射擊的彈殼、彈頭樣本及登記卡等有關資料,應另檔管理。
二、持槍作案現場遺留的彈殼、彈頭。
三、公安機關收繳的槍支射擊的彈殼、彈頭。
第四條 槍彈痕跡檔案由公安機關刑偵部門或刑偵技術部門負責管理,原則上實行省(自治區)、地(市)、縣(分局)三級和直轄市、分局(縣局)二級管理。
一、需要建檔的每一支槍,統經所在地的市或縣級公安機關登記、檢驗和射擊后,各級管理部門保存登記卡和3至5發彈殼、彈頭樣本,彈殼按彈底痕跡編碼法進行分類管理(并要參考彈底紋痕分類法進一步細分);彈頭暫與彈殼相應歸檔。
鐵路、交通、民航、林業公安系統的槍彈痕跡檔案管理工作,均由所在地公安機關負責。
二、持槍作案現場遺留的槍支和彈殼、彈頭實物,由辦案單位保存和查對。不屬于本轄區的,應按統一規定,填寫現場槍彈痕跡呈報查對卡,逐級上報。需要交換查對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一級的槍彈痕跡檔案管理部門,可互相辦理,并報公安部備案。協查單位應盡快查對回復,將結果逕寄查詢單位和公安部。
三、被盜、被搶、被騙和丟失的槍支,由辦案單位填寫涉槍案件通報單,及時報送上級檔案管理部門,由省一級負責向公安部報送通報單和檢驗照片(含負片)、痕跡模型。
業經查獲的槍支,辦案單位要及時填寫通報撤銷單,送通報單位予以撤銷。
四、建檔的基層單位,在填寫各種表卡時,應做到內容準確、字跡工整;原填報的內容遇有變動,要及時將變動情況逐級上報。拍攝的檢驗照片要求清晰、符合規范。
第五條 公安部目前管理全國持槍作案現場遺留的槍彈檢驗照片和痕跡模型;全國被盜、被搶、被騙、丟失槍支射擊的彈殼、彈頭檢驗照片、痕跡模型;掌握涉槍案件的發破情況,負責全國范圍的通報、組織核查和并案工作。
第六條 凡屬《辦法》規定管理的槍支,均由槍彈痕跡檔案管理部門進行技術檢驗。不按規定送檢的,不得使用,違者以非法使用論處。
經過技術檢驗的槍支,不準擅自調換使用或更換,修理零部件。
第七條 凡新發、換發的槍支,申領槍證時,先由槍彈痕跡檔案管理部門進行技術檢驗;未經技術檢驗的,不發槍證。
槍支需要換、修理零部件的,應及時報告槍彈痕跡檔案管理部門,必要時重新進行技術檢驗。
對不堪使用的報廢槍支,槍支管理部門在收到送驗報廢銷毀槍支登記清冊后,通知槍彈痕跡檔案管理部門予以注銷。
第八條 凡確定建檔的公安機關,要配備與任務相適應、具有驗槍專業知識的管理人員,開展經常性的工作,并保持人員的相對穩定。
有條件使用電子計算機管理的單位,要積極采用。
第九條 本規定所使用的各種表卡格式、彈底痕跡編碼法、彈底痕跡的拍照規范等,各地均應按此辦理。如有修改意見,可報公安部。
第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根據本規定的精神,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或補充規定,并報公安部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