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公司行政許可審核工作指引第2號——《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監管辦法》第五十一條的適用
證券公司行政許可審核工作指引第2號——《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監管辦法》第五十一條的適用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證券公司行政許可審核工作指引第2號——《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監管辦法》第五十一條的適用
證券公司行政許可審核工作指引第2號——《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監管辦法》第五十一條的適用
《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監管辦法》(以下簡稱《高管辦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證券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不能履行職務或者缺位時,公司可以按公司章程等規定臨時決定符合第八條規定的人員代為履行職務,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及注冊地派出機構報告。公司決定的人員不符合條件的,中國證監會及相關派出機構可以責令公司限期另行決定代為履行職務的人員,并責令原代為履行職務人員停止履行職務。代為履行職務的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公司應當在6個月內選聘具有任職資格的人員擔任董事長、總經理。
對本條的適用問題現作如下規定:
一、證券公司董事長或者總經理不能履行職務或者缺位時,公司原則上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副董事長或者副總經理代為履行職務。
如確實需要按照《高管辦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臨時決定人員代為履行職務的,表明該公司管理層缺失、法人治理結構存在缺陷。各證監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要求,根據審慎監管原則,采取切實、有效措施加強對此類特殊狀態公司的監管。
二、《高管辦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證券公司董事長或者總經理不能履行職務或者缺位,是指出現下列特殊情形:
1、董事長或者總經理因生病或遭遇意外事件等原因喪失行為能力;
2、董事長或者總經理死亡;
3、董事長或者總經理失蹤;
3、董事長或者總經理被暫停職務;
4、董事長或者總經理因觸犯刑事法律被采取司法強制措施;
5、董事長或者總經理被認定為不適當人選;
6、董事長或者總經理被撤銷任職資格;
7、凈資本或者其他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規定標準的,監管機構責令限期整改。未能按期完成整改,監管機構責令更換董事長、總經理;
8、法律、法規和我會規章、規范性文件規定的其他情形。
三、代為履行職務人員的產生必須履行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
四、代為履行職務人員應當符合《高管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基本條件,即正直誠實,品行良好;熟悉證券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具備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營管理能力。
五、一旦決定代為履行職務,證券公司應當在作出決定時立即向證券公司注冊地證監局報告。報告應提交如下材料:公司對代為履行職務情況的說明(包括為何代為履行職務、代為履行職務人選的產生、公司對代為履行職務人的基本判斷等);代為履行職務人的基本情況說明(包括個人基本情況、學習經歷、工作履歷等);代為履行職務人的身份證明、學歷證明;代為履行的具體職責范圍;公司對代為履行職務情況的內部公告;中國證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六、證券公司注冊地證監局接到報告,應盡快進行審查,嚴格把關。如果認為公司決定的人員不符合條件的,責令公司限期另行決定代為履行職務的人員,并責令原代為履行職務人員停止履行職務。
如果認為公司決定的人員符合條件的,應當與代為履行職務人進行代職談話,明確提出監管要求,并要求代為履行職務人簽署承諾書,承諾盡職盡責,對代職中負有責任的違法違規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接受監管處罰。證監局應當及時將相關情況向機構部書面報告。
七、在代為履行職務期間,公司應當每月向證券公司注冊地證監局報告公司的經營管理情況及代為履行職務的相關情況。公司不得擴大現行業務規模,不得申請創新業務。代為履行職務人在對外身份上應標明“代”。
八、證券公司注冊地證監局應當根據《證券公司風險控制指標管理辦法》第四條關于對不同類別公司的風險控制指標標準和某項業務的風險準備計算比例進行適當調整的規定,要求該證券公司按不低于規定比例的五倍計算各項風險準備,股票自營業務規模不得高于凈資本的50%,并按調整后的風險準備要求監控公司的風險控制指標,一旦出現不達標的情形,應及時采取相應的監管措施。
九、代為履行職務的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如在6個月內公司未選聘具有任職資格的人員擔任董事長或者總經理,中國證監會及證券公司注冊地證監局應采取如下措施:
1、責令代為履行職務人停止履行職務。
2、依照《證券法》的有關規定,對公司采取限制業務等強制措施。
3、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