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工作人員紀律處分的若干規定(試行)
人民法院工作人員紀律處分的若干規定(試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工作人員紀律處分的若干規定(試行)
人民法院工作人員紀律處分的若干規定(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嚴肅紀律,及時準確慎重地處理人民法院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是指在人民法院從事公務的人員。人民法院的工勤人員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紀律處分范圍: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公職。
第四條 開除留用察看的期限為一年,必要時可以延長一年。
第五條 凡給予開除留用察看、開除公職處分的,其職務自然撤銷,但依法律程序選舉和任命的,應依法律程序辦理有關手續。
第六條 本規定所說的降級、降職、撤職處分是:
(一)降級處分是指降低工資等級;
(二)降職處分是指降低職務,審判人員的降職是指降低審判職務和相應的職務級別;
(三)撤職處分是指撤銷其現任職務;
(四)對職務工資為最低工資標準,無級可降的,可給予其他種類處分;
(五)對無職可降、無職可撤的,可以給予降級處分。
第七條 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因犯罪被免予起訴,免予刑事處罰或判刑的,分別情況給予下列處分:
(一)犯罪后被免予起訴、免予刑事處罰的給予撤職至開除留用察看處分;
(二)犯罪后被判處管制、拘役的,在刑滿之后視其情節給予開除留用察看至開除公職處分;
(三)犯罪后被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緩刑的,在緩刑考驗期滿后,視其情節給予開除留用察看至開除公職處分;
(四)犯罪后被判處有期徒刑的,一律開除公職。
第八條 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被勞動教養的,給予開除留用察看至開除公職處分,給予開除留用察看處分的,其處分從勞動教養期滿之日起執行。
第九條 人民法院工作人員違犯法律未構成犯罪的,根據事實和情節,按本規定第十條至第四十七條給予處分。
第二章 違犯審判紀律的處分
第十條 審判人員利用職權私自制作法律文書、改判案件、為犯人減刑,或為當事人謀取其他利益的,給予開除公職以下降職以上處分。
第十一條 利用職權私自指使審判人員枉法改判案件的,給予開除留用察看或撤職處分,對其他責任人給予降職以下記大過以上處分。
第十二條 在審判活動中索賄受賄枉法裁判的,給予開除公職以下撤職以上處分,對其他責任人給予降職以下記大過以上處分。
第十三條 在審判活動中徇情枉法的,給予開除留用察看或撤職處分,對其他責任人給予降職以下記大過以上處分。
第十四條 在審判活動中涂改、隱匿、銷毀證據或指使他人作偽證的,給予撤職或降職處分。
第十五條 在審判活動中主觀臆斷造成錯判的,給予降級或記大過處分,對其他責任人給予記過以下處分。
第十六條 在審判活動中因失職造成錯判的,給予記大過以上撤職以下處分。
第十七條 在審判活動中泄露審判機密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泄露審判機密造成嚴重后果,或由于泄密使他人遭受報復侵害的,給予記大過至撤職處分。
第十八條 因失職而影響審判工作正常進行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處分。
第十九條 以法院工作人員身份私自辦理執行案件或私自提審犯人,給予記過至撤職處分。
第二十條 以法院工作人員身份擅自為當事人或他人催要貨款、財物的,給予警告至記過處分;收受回扣、報酬、禮物的,依照本規定第三十三條處理。
第二十一條 拒不執行上級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給予記大過以下處分;情節嚴重或造成較大損失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
第二十二條 玩忽職守致使案犯脫逃的,給予警告至撤職處分。
第二十三條 在辦案過程中丟失案卷的,給予警告至降低處分。
第二十四條 在執行公務中毆打當事人或其他公民的,給予警告或降級處分。
第二十五條 濫用槍支、警具、戒具威嚇、欺壓群眾的,給予警告至降級處分。
非法拘禁他人的,給予記過至撤職處分。
第二十六條 利用辦案之便調戲、猥褻當事人或當事人親屬的,給予記過至降職處分。
第二十七條 利用辦案之便與當事人或當事人親屬發生兩性關系的,給予降級至開除公職處分。
第三章 違犯財經紀律的處分
第二十八條 違犯財經法規、紀律的,依照《國務院關于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違犯訴訟費管理規定,用訴訟費請客送禮的,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三十條 私分訴訟費,或將訴訟費以個人名義存入銀行獲取利息的,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降職處分。
第三十一條 違犯罰沒財物管理辦法,用罰沒款請客送禮的,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三十二條 違犯罰沒財物管理辦法,擅自動用、作價處理贓物或私分罰沒財物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降職處分。
第三十三條 法院工作人員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的,依照《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貪污賄賂行政處分暫行規定》處理。
第四章 違犯行政紀律的處分
第三十四條 違犯槍支管理規定,致使槍支被盜、丟失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因槍支被盜或丟失給社會造成危害后果的,給予記大過至撤職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犯槍支管理規定,將槍支私自借與他人的,給予記過至記大過處分。將槍支私自借與他人給社會造成危害后果的,給予記大過至開除留用察看處分。
第三十六條 玩弄槍支、任意鳴槍,造成不良影響或傷害后果的,給予記過至撤職處分;后果嚴重的,給予開除留用察看至開除公職處分。
第三十七條 將法官服、警服及警具、戒具等裝備借與他人使用的,給予警告至記過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記大過至開除公職處分。
第三十八條 司法行政管理混亂,致使單位發生重大事故以及屢次發生事故的,對主管領導人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五章 其他紀律處分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的,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撤職至開除公職處分:
(一)嫖娼或賣淫的;
(二)介紹或教唆、引誘、容留他人嫖娼或賣淫的;
(三)向嫖娼、賣淫人員敲詐勒索錢物,放縱其嫖娼、賣淫活動的;
(四)在公共場合有流氓行為的;
(五)有偷竊行為的。
第四十條 觀看、制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的,給予記過至開除留用察看處分。
聚眾觀看淫穢錄像,并進行淫亂活動的,給予撤職至開除公職處分。
第四十一條 參與賭博的,給予警告至撤職處分;屢教不改或聚眾賭博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降級至開除公職處分。
第四十二條 利用工作之便吃請受禮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利用工作之便索賄受賄的,按本規定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以祝壽、生日、婚喪嫁娶或其他名義借機大擺宴席、收受財物造成惡劣影響的,給予警告至撤職處分。
第四十四條 酗酒滋事,造成不良影響或嚴重后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經常酗酒滋事、屢教不改的,給予撤職至開除留用察看處分。
第四十五條 法院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或其他名義投機倒把、經商牟利的,給予記大過至開除留用察看處分。
第四十六條 法院工作人員由于失職,致使工作遭受損失的,給予警告至記過處分;后果嚴重的,給予記大過至撤職處分。
第四十七條 法院工作人員違犯其他法規、紀律及社會主義道德規范的,參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規定予以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處分,均包括本處分。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監察室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規定自1991年5月1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