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編制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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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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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城[2010]13號
各省、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北京市交通委員會、規劃委員會,天津、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重慶市城鄉建設委員會、市政管理委員會、規劃局:
為了規范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編制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我部組織制定了《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編制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日
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編制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編制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按照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市,應當組織編制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是城市總體規劃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政府實施城市綜合交通體系建設,調控交通資源,倡導綠色交通、引導區域交通、城市對外交通、市區交通協調發展,統籌城市交通各子系統關系,支撐城市經濟與社會發展的戰略性專項規劃,是編制城市交通設施單項規劃、客貨運系統組織規劃、近期交通規劃、局部地區交通改善規劃等專業規劃的依據。
第四條 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指導和監督全國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編制工作。
省、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編制工作的監督管理。
直轄市、市人民政府建設(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轄區內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編制的管理。
第五條 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應當與城市總體規劃同步編制,相互反饋與協調。
第六條 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應當與區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重大交通基礎設施規劃等相銜接。
第七條 編制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應當遵循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
第八條 編制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應當以建設集約化城市和節約型社會為目標,遵循資源節約、環境友好、社會公平、城鄉協調發展的原則,貫徹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交通戰略,優化交通模式與土地使用的關系,保護自然與文化資源,考慮城市應急交通建設需要,處理好長遠發展與近期建設的關系,保障各種交通運輸方式協調發展。
第九條 編制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的規劃期限,應當與城市總體規劃相一致。
第十條 編制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的地域范圍,應當與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規劃編制范圍相一致。
第十一條 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調查分析:以調查為依據,評估城市交通現狀,分析交通存在的問題,構建交通戰略分析模型。
(二)發展戰略:根據城市發展目標等,確定交通發展與土地使用的關系,預測城市綜合交通體系發展趨勢與需求,確定綜合交通體系發展目標及預期的交通方式結構。提出交通發展戰略和政策。確定交通資源分配利用的原則,確定各種交通方式的發展要求和目標。
(三)交通系統功能組織:確定交通系統功能組織的原則和策略。論證客運交通走廊,確定大運量公共客運系統的組成和總體布局。論證貨運交通走廊,確定貨運通道布局要求。
(四)交通場站:提出各類交通場站設施規劃建設原則和要求。論證城市交通與對外交通的銜接關系,確定各類綜合交通樞紐的總體規劃布局、功能等級、用地規模和配套設施;確定城市公共交通場站規劃建設指標、布局和用地規模;確定城市物流設施用地、布局和規模。
(五)道路系統:確定城市各級道路規劃指標和建設標準;確定城市主要道路網絡布局和主要道路交叉口的基本形式和建設要求,確定自行車與步行交通系統網絡布局和設施規劃指標,確定自行車與行人過街的基本形式和總體布局要求;提出公共交通專用道設置原則。
(六)停車系統:論證城市各類停車需求,提出城市不同區位的分區停車政策,確定各類停車設施規劃建設基本原則和要求。
(七)近期建設:制定近期交通發展策略,提出近期重大交通基礎設施安排和實施措施。
(八)保障措施:提出規劃的實施策略和措施,評價規劃方案的預期效果。
第十二條 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的成果應當包括規劃文本、規劃說明書、規劃圖紙及基礎資料匯編。
(一)規劃文本應當以條文方式表述規劃結論,內容明確簡練,具有指導性和可操作性。
(二)規劃說明書應當與規劃文本的條文相對應,并對規劃文本條文做出詳細論述。交通調查分析、交通模型等技術性分析文件以及主要專題研究成果應當作為規劃說明書的附錄。
(三)規劃圖紙所表達的內容應當清晰、準確,與規劃文本內容相符。現狀圖、規劃圖和分析圖應當分別表示,圖例應當一致。
(四)基礎資料匯編應當包括規劃編制中涉及的相關基礎資料、參考資料及文件。
第十三條 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編制完成后,應當組織技術審查。規劃成果在技術審查前,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征求社會公眾和相關部門意見。
第十四條 直轄市的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編制完成后,報送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由住房城鄉建設部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專家委員會進行技術審查。其他城市的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由省、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進行技術審查。
第十五條 經技術審查后的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成果,應納入城市總體規劃進行審批。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