晉中市人民政府關于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實施細則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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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晉中市人民政府
晉中市人民政府關于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實施細則的通告
晉中市人民政府關于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實施細則的通告
市政發〔2010〕3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對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進行救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籌集用于墊付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社會專項基金。
本細則所稱搶救費用,是指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人員受傷時,醫療機構依照規定標準,對生命體征不平穩和雖然生命體征平穩但如果不采取處理措施會產生生命危險,或者導致殘疾、器官功能障礙,或者導致病程明顯延長的受傷人員,采取必要的處置所產生的醫療費用。
第四條 救助基金管理應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一)符合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
(二)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
(三)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最大限度發揮救助基金使用效率;
(四)公開、公正、公平。
第五條 設立晉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及其管理機構。由分管市(縣)領導任組長,公安、財政、衛生、審計等相關職能部門負責人為成員,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市(縣)公安局交通警察支(大)隊,負責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市財政部門負責設立救助基金財政專戶,及時按規定提供收取基金的票據。審計、財政部門要對救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衛生部門負責醫療機構按照規定標準對有關受害人的搶救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 救助基金來源和墊付
第六條 救助基金的來源包括:
(一)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保險費提取的資金(按省級人民政府政府確定比例執行),辦理交強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應按照每季度結束后十個工作日內按要求將提取資金轉入救助基金專戶;
(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險公司經營交強險繳納營業稅數額給予的財政補助;
(三)對未按照規定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資金;
(六)社會捐款 ;
(七)其它資金。
第七條 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必須確保救助基金來源的合法與穩定,確保應籌款項及時足額進入救助基金專用帳戶。
對于墊付的搶救和喪葬費用,及時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回。經公安部門調解并達成協議的,公安部門應在賠償款中扣留已墊付的費用并轉入救助基金;未申請公安部門調解或調解終結的,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及時提起民事訴訟予以追償。
對交通事故責任方拒不賠償無法確認身份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員的賠償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及時提起民事訴訟追償。對無法確認身份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員的賠償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設立獨立科目,查明其身份后,及時支付給法定繼承人。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救助基金墊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
(一)搶救費用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
(二)肇事機動車未參加交強險的;
(三)機動車肇事后逃逸的;
(四)交通事故死亡人員的喪葬費,賠償義務人無能力支付或者賠償義務人無法確認的;
(五)交通事故所致無名尸體的保管、火化費用;
(六)需要特殊救助的。
依法應當由救助基金墊付受害人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及時墊付。
救助基金一般墊付受害人自接受搶救之時起72小時內搶救費用,特殊情況下超過72小時的搶救費用由醫療機構書面說明理由。具體應當按照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核算。
第九條 申請救助基金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交通事故傷亡者親屬或法定代理人、委托人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填寫《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申請表》;
(二)申請人經村民委員會(或居委會)、鄉鎮(街道辦事處)簽注意見;
(三)交通事故經辦民警、辦案單位對申請人、交通事故情況及其申請理由進行調查核實;
(四)醫療機構申請救助基金墊付搶救費用的,由醫療機構書面申請,衛生主管部門簽注意見;
(五)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報救助基金管理領導小組批準后墊付。
第十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受理申請并經調查核實符合救助條件的,應當在受理申請后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同意墊付搶救費用或者3個工作日內墊付喪葬費用;對不符合救助條件的,則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不予墊付的理由。
第十一條 申請救助基金墊付的相關項目,按照傷者的實際受傷情況,由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與救助機構共同確定。喪葬費用是指《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費用。
第三章 救助基金管理監督
第十二條 按本細則墊付的各類救助費用,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可依法委托相關機關向賠償義務人追償,有關機關應予協助。
第十三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于每年一月底前對上年度救助基金的使用情況進行清理審核,對已追償的搶救和喪葬費用進行沖銷;對確實無法追償的費用,以書面審批材料為依據,按財務管理規定予以核銷。
第十四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于每年3月1日前向救助基金管理領導小組報送上一年度工作報告,年度工作報告包括基金收取、墊付、追償和結存等內容,并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五條 救助基金帳號公開,收支統一使用財政部門監制的票據,基金使用和財務收支情況接受審計、財政、監察等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四章 相關責任
第十六條 救助基金申請人以提供偽造的交通事故事實,或者提交虛假資料等手段騙取救助基金墊付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責令其退回所騙取的款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以虛列治療費用、提高收費標準等方式騙取救助基金墊付的,由衛生部門責令其退回,并予通報批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紀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八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據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一)未按規定的范圍使用救助基金的;
(二)未按規定受理、審核救助申請的;
(三)未按規定墊付救助基金的。
第十九條 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的,依法依紀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在本市轄區內道路以外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的,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受理報案情況為依據,其人身傷亡的救助可參照本細則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