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立“小金庫”和使用“小金庫”款項違法違紀行為政紀處分暫行規定
設立“小金庫”和使用“小金庫”款項違法違紀行為政紀處分暫行規定
監察部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財政部等
設立“小金庫”和使用“小金庫”款項違法違紀行為政紀處分暫行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署 令
第 19 號
《設立“小金庫”和使用“小金庫”款項違法違紀行為政紀處分暫行規定》已經監察部2009年11月27日第八次部長辦公會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2009年9月2日、財政部2009年8月17日、審計署2009年8月21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2月15日起施行。
監察部部長:馬駇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部長:尹尉民
財政部部長:謝旭人
審計署審計長:劉家義
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
設立“小金庫”和使用“小金庫”款項違法違紀行為政紀處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財政秩序,嚴肅財經紀律,懲處設立“小金庫”和使用“小金庫”款項違法違紀行為,確保“小金庫”治理工作取得實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小金庫”,是指違反法律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應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規定的單位賬簿的各項資金(含有價證券)及其形成的資產。
第三條 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內設機構有設立“小金庫”或者使用“小金庫”款項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下統稱有關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處分。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有設立“小金庫”或者使用“小金庫”款項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以下統稱有關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條 有設立“小金庫”行為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五條 使用“小金庫”款項吃喝、旅游、送禮、進行娛樂活動或者有其他類似行為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六條 使用“小金庫”款項新建、改建、擴建、裝修辦公樓或者培訓中心等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七條 使用“小金庫”款項提高福利補貼標準或者擴大福利補貼范圍、濫發獎金實物或者有類似支出行為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八條 使用“小金庫”款項報銷應由個人負擔的費用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九條 以單位名義將“小金庫”財物集體私分給單位職工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條 有設立“小金庫”或者使用“小金庫”款項行為,并且有本規定之外的其他違法違紀行為需要合并處理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十條的規定追究責任。
第十一條 對在治理“小金庫”工作中有弄虛作假、對抗檢查、拒不糾正、銷毀證據、突擊花錢、壓案不查、打擊報復舉報人等行為的,依法從重處理。
第十二條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深入開展“小金庫”治理工作的意見》(中辦發〔2009〕18號)印發前,有設立“小金庫”或者使用“小金庫”款項行為,情節較輕,且能夠按照有關規定認真自查自糾的,可以免予處分;情節較重,但能夠按照有關規定自查自糾的,可以減輕或者從輕處分;情節嚴重,但能夠按照有關規定自查自糾的,可以從輕處分。
第十三條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深入開展“小金庫”治理工作的意見》(中辦發〔2009〕18號)印發后再設立或者繼續設立“小金庫”的,對有關責任人員,按照組織程序先予免職,再依據本規定追究責任。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監察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0年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