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辦法
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辦法
司法部
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
第123號
《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辦法》已經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長 吳愛英
二○一○年四月八日
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工作,加強司法鑒定執業活動監督,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結合司法鑒定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投訴人對司法行政機關審核登記的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執業活動進行投訴,以及司法行政機關開展投訴處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投訴人,是指認為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在執業活動中有違法違規行為,向司法行政機關投訴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被投訴人,是指被投訴的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
第四條 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工作,應當遵循分級受理、依法查處、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保障和維護投訴人和被投訴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受理范圍、投訴處理機構的通訊方式等事項,并指定專人負責投訴接待工作。
第六條 司法部負責指導、監督全國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工作。
省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工作。
第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指導、監督司法鑒定協會實施行業懲戒;司法鑒定協會協助和配合司法行政機關開展投訴處理工作。
第二章 投訴受理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在執業活動中有下列違法違規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鑒定機構住所地或者司法鑒定人執業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司法行政機關投訴:
(一)超出登記的業務范圍或者執業類別從事司法鑒定活動的;
(二)違反司法鑒定程序規則從事司法鑒定活動的;
(三)因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
(四)違反司法鑒定收費管理規定的;
(五)司法鑒定機構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司法鑒定委托的;
(六)司法鑒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鑒定委托的;
(七)司法鑒定人經人民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
(八)司法鑒定人故意做虛假鑒定的;
(九)其他違反司法鑒定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九條 投訴人應當向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書面投訴材料。投訴材料內容包括:被投訴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投訴請求以及相關的事實和理由,并提供司法鑒定協議書、司法鑒定文書等相關的證明材料。投訴材料應當真實、合法、充分。
投訴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訴的,代理人應當提交投訴人的授權委托書和本人的身份證明。
第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收到投訴材料后,應當即時填寫《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登記表》。登記表應當載明投訴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名稱)、性別、職業、住址、聯系方式,被投訴人的姓名(名稱)、投訴事項、投訴請求、投訴理由以及相關證明材料目錄,投訴的方式和時間等信息。
第十一條 司法行政機關收到投訴材料后發現投訴人提供的信息不齊全或者無相關證明材料的,應當及時告知投訴人補充。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訴事項已經司法行政機關處理,或者經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結案,且沒有新的事實和證據的;
(二)對人民法院采信鑒定意見的決定有異議的;
(三)僅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的;
(四)對司法鑒定程序規則及司法鑒定技術規范有異議的;
(五)投訴事項不屬于違反司法鑒定管理規定的。
第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審查投訴材料,對屬于本機關管轄范圍并符合受理條件的投訴,應當受理;對不屬于本機關管轄范圍或者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投訴,或者應當由司法鑒定協會給予行業懲戒的投訴,不予受理,但應當告知投訴人尋求救濟的途徑和辦法。
第十四條 對涉及嚴重違法違規行為的投訴,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可以直接受理,也可以交由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受理。
第十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投訴材料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書面告知投訴人或者其代理人。情況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作出受理決定的時間,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并應當將延長的理由告知投訴人。
投訴人補充投訴材料所需的時間和投訴案件移送、轉辦的流轉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期限內。
第三章 調查處理
第十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受理投訴后,應當進行調查。調查應當全面、客觀、公正。調查工作不得妨礙被投訴人正常的司法鑒定活動。
司法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調查。被投訴人為司法鑒定人的,其執業所在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配合調查。
第十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調查,可以要求被投訴人說明情況、提交有關材料,可以調閱被投訴人有關業務案卷和檔案材料,可以向有關單位、個人核實情況、收集證據,可以聽取有關部門的意見和建議。
調查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并制作筆錄。調查筆錄應當由被調查人簽字或者蓋章;不能簽字、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中注明有關情況。
第十八條 被投訴人應當如實陳述事實、提供有關材料,不得提供虛假、偽造的材料或者隱匿、毀損、涂改有關證據材料。
第十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在調查過程中發現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情形的,可以終止投訴處理工作,并將終止理由告知投訴人。
第二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在調查過程中,發現被投訴人的違法違規行為仍處在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應當責令被投訴人立即停止違法違規行為。
第二十一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調查結果,作出如下處理:
(一)被投訴人有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違規行為的,移送有處罰權的司法行政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二)被投訴人違法違規情節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應當給予批評教育、訓誡、通報、責令限期整改等處理;
(三)投訴事項查證不實或者無法查實的,對被投訴人不作處理,并應當將不予處理的理由書面告知投訴人。
對于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受理投訴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辦結;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辦結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并應當將延長的理由告知投訴人。
第二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將投訴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投訴人、被投訴人。
第二十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投訴處理結果通報被投訴人住所地或者執業機構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機關和司法鑒定協會。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投訴處理結果記入被投訴人的司法鑒定執業誠信檔案。
第二十五條 被投訴人對司法行政機關的投訴處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對被投訴人履行處罰、處理決定,糾正違法違規行為的情況進行檢查、監督,發現問題可以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四章 監督
第二十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司法行政機關投訴處理工作的指導、監督和檢查,發現有違法、不當情形的,應當及時責令改正。下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上報糾正情況。
第二十八條 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投訴處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按年度將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工作情況書面報告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對于涉及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的投訴處理結果,應當及時報告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三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工作檔案,并妥善保管和使用。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