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是否應先撤銷原判決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是否應先撤銷原判決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是否應先撤銷原判決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是否應先撤銷原判決問題的電話答復
1985年3月30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刑二庭:
你庭《關于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是否應先撤銷原判決問題的電話請示》已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我院1957年12月26日法研字第24125號復函的規定,決定再審的案件并非必須先將原判撤銷,也無需先對當事人發出撤銷原判的裁定。如果再審時需要傳喚當事人開庭審理,則應用人民法院名義通知當事人,說明本案是根據審判委員會的決議再審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對被告人確有逮捕必要的,可以依據刑訴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決定,予以逮捕。
附: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刑二庭關于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是否應先撤銷原判決的電話請示
最高人民法院:
按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是否應先撤銷原判決?我們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最高法院1957年12月26日法研字第24125號復函,決定再審的案件,不必先將原判撤銷;另一種意見認為,應當先撤銷原來的判決,否則采取強制措施就沒有根據了。
哪種意見正確,請予復示。
198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