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山東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等有關法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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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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魯政發〔2010〕34號
各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
《山東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山東省地方稅收保障條例》已經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6次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山東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山東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
(2010年3月31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支持、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健康發展,規范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和行為,維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民專業合作社,是指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聯合、依法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以農民為主體,以服務成員為宗旨,以市場為導向,堅持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員地位平等,利益共享,風險共擔。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登記、生產經營和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扶持、指導、服務等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權益保護納入農民負擔監督管理范圍。任何單位和組織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向農民專業合作社收取任何費用,不得以其他形式增加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負擔或者通過農民專業合作社變相增加農民的負擔。
第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不得侵犯成員合法權益。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民專業合作社作為完善農村基本經營制度的重要組織形式,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和完善工作協調機制,加強服務機構和隊伍建設,制定扶持措施,鼓勵社會各方面力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服務,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規范、有序、健康發展。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以下統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有關組織,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據各自職責,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給予指導、扶持和服務。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提供指導和服務。
村(居)民委員會、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生產經營提供相應的便利和服務。
第二章 設立和登記
第八條 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從事下列活動,自愿聯合的,可以申請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
(一)種植業、林果業、畜禽養殖業和水產養殖、捕撈業生產;
(二)農產品銷售、加工、貯藏和運輸;
(三)農村公共供水服務;
(四)農業機械作業及維修服務;
(五)農業科技推廣服務;
(六)農村家庭手工業;
(七)農業休閑觀光和鄉村民俗旅游;
(八)沼氣等農村可再生能源利用;
(九)其他農業生產經營服務活動。
第九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領取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取得法人資格。未經依法登記,不得以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請人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文件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供的文件依法進行審查,申請人提交的登記申請材料齊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給予登記。
第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法制定章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并遵守章程的規定。
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應當由全體設立人一致通過。
第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土地承包經營權、知識產權以及其他能夠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成員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由全體成員評估作價或者決定評估作價方式。
成員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
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應當載明成員的出資方式、出資額。成員應當按照章程規定出資,出資額計入該成員賬戶。
第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對由成員出資、公積金、國家財政直接補助、他人捐贈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資產所形成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和處分的權利,并以上述財產對債務承擔責任。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以其賬戶內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為限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承擔責任。
第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設立分支機構,并比照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的規定,向分支機構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
農民專業合作社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
第十四條 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多領域、多方式的聯合與合作,實現生產、加工、銷售一體化綜合發展,擴大生產、經營和服務規模,提高市場競爭力。
第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名稱、住所、成員出資總額、業務范圍、法定代表人姓名發生變更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農民專業合作社解散、破產的,應當依法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立、變更或者注銷登記之日起二十日內,將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有關信息抄送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章 成員和組織機構
第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中,農民至少應當占成員總數的百分之八十。
成員總數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個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成員;成員總數超過二十人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成員不得超過成員總數的百分之五。
國有農場、牧場、林場、漁場等企業事業單位實行承包經營、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職工,以及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直接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城鎮居民,可以作為農民計算成員比例。
第十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選舉和表決,實行一人一票制,成員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決權。
出資額或者與本社交易量或者交易額較大的成員按照章程規定,可以享有附加表決權。本社的附加表決權總票數,不得超過本社成員基本表決權總票數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決權的成員及其享有的附加表決權數,應當在每次成員大會召開時告知出席會議的成員。
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決權行使的范圍。
第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置備成員名冊,并報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成員名冊載明的成員應當與實有成員相一致。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發生變更的,應當自本財務年度終了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修改后的成員名冊報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其中,新成員入社的,還應當提交新成員的身份證明。
農民專業合作社因成員發生變更,使農民成員低于法定比例的,應當自事由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采取吸收新的農民成員入社等方式使農民成員達到法定比例。
第二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要求退社的,應當在財務年度終了的三個月前向理事長或者理事會提出;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成員退社,應當在財務年度終了的六個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成員退社的,其成員資格自財務年度終了時終止。
第二十一條 成員資格終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的方式和期限,退還記載在該成員賬戶內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并依照法律規定返還成員資格終止前的可分配盈余。
資格終止的成員應當按照章程規定分攤資格終止前本社的虧損和債務。
以土地承包經營權出資的成員資格終止的,其出資的退還,按照章程規定執行;章程未規定的,可以通過平等協商,退還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等方式流轉其土地承包經營權。
以知識產權出資的成員資格終止的,其出資的退還,按照章程規定執行;章程未規定的,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成員資格終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在本財務年度終了時,將該成員所享有的由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形成的財產份額,平均量化登記到本社現有成員的賬戶。
第二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超過一百五十人的,可以依照章程規定設立成員代表大會。成員代表大會按照章程規定可以行使成員大會的部分或者全部職權。
第二十四條 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由成員大會從本社成員中選舉產生,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行使職權,對成員大會負責。
理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
第四章 財務管理
第二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明確規定成員大會、成員代表大會、理事長、理事、經理、會計人員的財務權限和職責,并經成員大會通過。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根據會計業務需要,設置財務機構,配備會計人員。不具備條件的,可以按照民主、自愿的原則,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會計服務機構代理記賬、核算或者聘任兼職會計。
第二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財務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并按時進行財務年度決算。
農民專業合作社在進行年終盈余分配前,應當準確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財產和債權、債務。
第二十七條 在彌補虧損、提取公積金后的當年盈余,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規定返還或者分配給成員,具體分配辦法按照章程規定或者經成員大會決議確定:(一)按成員與本社的交易量或者交易額比例返還,返還總額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二)按前項規定返還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員賬戶中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以及本社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和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平均量化到成員的份額,按比例分配給本社成員。
第二十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實行社務公開制度,定期向成員公布生產經營、財務狀況及其他重大事項,及時公開國家財政直接補助、他人捐贈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資產的到賬和使用情況,接受本社成員的查閱和監督。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接受并配合有關部門對國家財政補助資金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
第二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報送統計、財務等報表。
第五章 指導服務
第三十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民專業合作社制定章程、建立健全內部運行機制、完善財務管理和生產經營等制度,并做好農民專業合作社試點示范、免費指導培訓、項目扶持等工作。
第三十一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指導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農業標準化生產,依法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和質量安全臺賬,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農產品質量安全控制體系、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制度、自律性檢測檢驗和農產品包裝及標識制度,提高農產品質量安全水平。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請認證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原產地地理標志、農產品地理標志等提供咨詢、指導和服務。
第三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在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變更、注銷登記和注冊商標的申請、市場信息等方面提供咨詢、指導和服務。
有關單位和個人查詢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情況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提供便利條件。
第三十三條 稅務機關應當落實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稅務登記辦理、發票領購及開展經營活動提供服務和便利。
第三十四條 商務部門應當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與市場對接,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生產的農產品進入市場銷售提供便利,并采取措施,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辦理進出口經營權提供服務。
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進入政府采購市場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三十五條 經濟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信息化建設,并為其提供電子商務方面的指導和服務。
工商行政管理、農業等部門應當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健全部門之間的信息交換機制,實現互聯互通和信息資源共享。
第三十六條 供銷合作社應當充分利用人才、網絡、設施等條件,采取多種方式積極領辦農民專業合作社,帶動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息、營銷、技術、農產品加工儲運等服務。
供銷合作社各級聯合社應廣泛吸納各類合作經濟組織、龍頭企業、專業大戶,積極組建行業協會,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搭建服務平臺。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有關組織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做好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和發展的具體指導服務工作。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專項扶持資金,并采取直接補助、貸款貼息等方式,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息咨詢、培訓、農產品質量標準與認證、農業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市場營銷和技術推廣等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有關組織編制本級人民政府優先扶持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目錄,將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管理規范、成員人數多、帶動力強和生產國家社會急需的重要農產品以及貧困地區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納入目錄范圍,優先給予扶持。目錄應定期向社會公布。
農民專業合作社專項扶持資金隨著經濟發展逐步增加。
第三十九條 辦理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立、變更或者注銷登記、稅務登記、組織機構代碼證、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等事項,有關部門應當提供便捷服務并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支持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農業綜合開發、扶貧開發、土地整理、國土綠化、中低產田改造、農業機械化技術推廣、農田水利建設、水土保持、農業產業化等建設項目,可以安排有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實施。
第四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在尊重農民意愿和保護農民合法權益的前提下,依法取得農民流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并發展適度規模經營,增加土地承包經營權收益。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金融機構對農民專業合作社增加貸款規模,擴大金融服務。
政策性金融機構應當采取多種形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資金支持。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民專業合作社貸款擔保和風險補償機制,具備條件的應當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貸款擔保資金,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貸款擔保提供支持。
政府扶持的政策性擔保機構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貸款提供擔保服務。
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社會信用擔保機構采取措施,創新和擴大農村有效擔保物品種,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提供信貸和擔保服務。
第四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為滿足成員生產經營資金需求,可以在本社內部依法開展資金互助和信用合作,但不得對外吸收公眾存款或者非法集資。
第四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保險機構開發具有針對性的保險產品,在產品生產、加工、儲藏、運輸、銷售和農業機械作業等環節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保險服務,增強農民專業合作社抵御風險的能力。
經營農業政策性保險的保險機構應當為具備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提供農業政策性保險服務。
第四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享受國家和省有關扶持中小企業、民營經濟發展的優惠政策。
農民專業合作社享受國家規定的對農業生產、加工、流通、服務和其他涉農經濟活動相應的稅收優惠。
第四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農產品生產基地、種植養殖場等用地,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且不涉及建成永久性建筑物的,可視為農業生產結構調整用地,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農民專業合作社興辦農產品加工業需要建設用地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優先安排建設用地計劃,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四十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農業種植、養殖等生產經營活動的用水用電,執行農業生產用水用電價格標準。
第四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和科研院所與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開展技術合作。
鼓勵各類人才創辦、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
鼓勵和支持科研人員以知識產權出資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和職業學校畢業生到農民專業合作社就業。
第五十條 對農民專業合作社在綠色通道上運輸鮮活農產品的車輛,可以適當降低車輛通行費的標準或者免交車輛通行費。
第五十一條 對在發展現代農業和促進農民增收中發揮顯著作用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帶頭人,以及在扶持、指導和服務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的;
(二)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財產的;
(三)非法干預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生產經營活動的;
(四)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攤派或者強迫其接受有償服務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五十三條 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取得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撤銷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
第五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未按照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履行民主管理程序或者未按照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進行會計核算或者盈余分配的,有關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銷其三年內享受財政扶持的資格;情節嚴重的,應追繳已給予該農民專業合作社的部分或者全部財政扶持資金,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理事長、理事及其他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所得收入應當歸本社所有,給本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資產的;
(二)違反章程規定,將本社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本社資產為他人提供擔保的;
(三)違反章程規定或者未經成員大會同意對外進行投資的;
(四)向本社轉嫁債務的;
(五)收受他人財物,損害本社利益的;
(六)操控農民專業合作社決策,損害本社及其成員權益的;
(七)其他損害本社經濟利益的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山東省地方稅收保障條例
(2010年3月31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方稅收征收管理,規范稅收征收和繳納行為,保障地方稅收收入,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地方稅務機關以及與地方稅收相關的部門、單位和個人,進行稅收管理、稅收協助、稅收服務、稅收監督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稅收保障工作堅持政府領導、地稅主管、部門配合、社會參與、法制保障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稅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領導,廣泛宣傳稅收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工作機制,組織協調相關部門、單位落實地方稅收保障措施,對落實情況進行監督和考核,并按照財政管理體制保障地方稅收管理工作經費。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地方稅務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稅收保障工作,其所屬的直屬機構和派出機構按照規定的職責具體承擔地方稅收保障工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財政、商務、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審計、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協助地方稅務機關做好地方稅收保障工作。
第二章 稅收管理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優化和調整經濟、產業結構,積極培植稅源,保障地方稅收與經濟發展相協調。
第七條 地方稅收收入預算的編制和調整,應當與本行政區域的稅源相適應。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根據經濟發展實際和稅源狀況,科學預測地方稅收目標,及時向同級財政部門反映重大稅收增減變化因素,為財政部門編制地方預算提供依據。
財政部門編制和調整地方稅收收入預算,應當征求同級地方稅務機關的意見。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資金、技術等方面支持地方稅務機關稅收管理信息系統建設,提高稅收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省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信息化建設總體規劃,編制全省地方稅務系統信息化建設規劃,并有計劃地組織實施。
第九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創新稅源管理方式,根據稅源結構和分布狀況,實行分級、分類、分項管理,提高稅收管理水平。
第十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定期進行納稅評估,對納稅人依法履行納稅義務情況進行審核、分析、評價和處理。
第十一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加強發票印制、領購、開具、取得、保管、繳銷的管理,完善監督機制,推廣使用稅控裝置,建立舉報和獎勵制度,有效發揮發票在稅收管理工作中的作用。
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印制或者偽造、變造發票。
第十二條 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應當逐筆如實開具發票。取得發票方有權拒收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財務支出、報銷憑證,不得在繳納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時稅前扣除。
第十三條 地方稅務機關征收稅款,應當充分利用信息技術和金融、郵政網絡,簡化申報征收程序,降低稅收征收和繳納成本。
第十四條 地方稅務機關可以根據有利于稅收管理和方便納稅的原則,對下列零星分散的稅收依法實行委托代征。必要時,地方稅務機關可以派員協助受托方征收稅款:
(一)城市居民社區和農村零散稅收;
(二)車船稅和個體客貨運輸業稅收;
(三)零散建筑施工、房產交易、房屋租賃、裝飾裝修業稅收;
(四)福利彩票、體育彩票業稅收;
(五)商業性的文藝演出、體育比賽稅收;
(六)其他可以實行委托代征的地方稅收。地方稅務機關應當依法對代征行為進行指導、管理和監督。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足額撥付委托代征手續費。
第十五條 地方稅務機關在稅收管理活動中,應當支持稅務代理業發展,鼓勵和扶持稅務代理機構開展涉稅鑒證和涉稅服務業務。
稅務代理機構應當依法開展業務,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的決定,不得干預、阻撓或者取代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征收稅款,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攤派稅款。
第三章 稅收協助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地方稅收保障信息系統,健全相關部門之間的稅源信息交換和共享制度,實現涉稅信息的互聯互通。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履行涉稅行政協助義務。因下列事項產生的涉稅信息,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與同級地方稅務機關約定的時間和方式予以提供:
(一)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組織的設立、變更、注銷、撤銷登記;
(二)組織機構代碼頒證、變更、廢置;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土地權利證書、車輛和船舶營運證的發放、變更、注銷;
(四)房地產項目施工許可、商品房預售許可和采礦、交通、水利等建筑工程許可以及文化經營許可證書發放;
(五)土地出讓轉讓、房產交易;
(六)建設工程項目招標投標、中標合同簽訂、建設資金投入及工程款撥付、外來建筑施工企業備案;
(七)固定資產投資、技術改造、技術轉讓、產權轉讓以及企業破產清算、資產拍賣;
(八)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技術合同認定登記;
(九)商業性的文藝演出、體育比賽,社會力量辦學;
(十)其他事項產生的應當提供的涉稅信息。
第十九條 申請辦理不動產登記的,應當向不動產登記機關提交法律、法規規定的完稅或者減免稅證明;未提交的,不動產登記機關不予辦理。
未經稅務機關同意,不動產登記機關不得為稅務機關扣押、查封的不動產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納稅人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及其他會計資料的監督,督促納稅人根據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使用合法、有效憑證記賬和核算。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涉稅違法行為應當及時通知同級地方稅務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地方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依法實施賬戶開立情況查詢、存款查詢、稅收保全和強制執行措施,有關金融機構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第二十二條 地方稅務機關對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規定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又不提供擔保的,應當及時通知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按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阻止其出境。
對地方稅務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機關應當依法處理。
第四章 稅收服務
第二十三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為納稅人提供稅法宣傳、政策咨詢、納稅輔導、辦稅指南、權利救濟等服務。
地方稅務機關為納稅人提供納稅服務不得收取費用,不得變相增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負擔。
第二十四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稅務公開制度,公開征收依據、減免稅政策、辦稅程序以及服務規范等事項,依法保障納稅人的稅收知情權、參與權和救濟權。
第二十五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建立稅收政策執行和稅收繳納異議協調、調解機制,及時化解征納爭議。
第二十六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依法收集、使用和保管納稅人的納稅信息。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未經納稅人同意,地方稅務機關不得對外公開納稅人與納稅相關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二十七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有特殊困難的納稅人辦理納稅事宜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五章 稅收監督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地方稅收保障工作納入工作考核范圍,對負有地方稅收保障責任和義務的相關部門、單位和個人參與稅收協助的情況和成效進行考評和獎懲。
第二十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開展本級預算執行情況、下級政府預算的執行情況和決算審計;財政部門負責監督檢查本級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財政預算執行情況。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接受審計、財政部門的監督,落實審計和檢查決定。
第三十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加強稅務稽查,依法查處稅收違法行為,督促納稅人依法納稅。
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實施稅收檢查前,應當將檢查目的、項目、內容、時間和要求等告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有公民舉報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涉嫌稅收違法行為的;
(二)有證據表明納稅人涉嫌稅收違法行為的;
(三)檢查前告知會影響檢查進行的。
第三十一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監督機制,接受納稅人、新聞媒體和社會團體對稅收執法的評議和監督,公開改進措施,并反饋改進結果。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和舉報違反稅收法律、法規的行為。
對檢舉或者舉報違反稅收法律、法規行為的,收到檢舉或者舉報的機關和負責查處的機關應當為檢舉人或者舉報人保密;經查證屬實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按規定給予檢舉人或者舉報人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私自印制或者偽造、變造發票的,由地方稅務機關依法予以銷毀,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部門、單位或者個人擅自作出稅收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的決定或者干預、阻撓、取代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未在約定時間內按照要求向地方稅務機關提供涉稅信息,造成地方稅收損失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由本級人民政府根據情節輕重和損失程度,依據有關規定對相關部門及其責任人員作出處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負有稅收協助義務的部門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助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由本級人民政府依據有關規定對相關部門及其責任人員作出處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稅務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為納稅人的保密義務造成損失的;
(二)截留、挪用稅款或者代征手續費的;
(三)為納稅人提供納稅服務收取費用或者變相增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負擔,情節嚴重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0年5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