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關于已公證的債權文書依法強制執行問題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關于已公證的債權文書依法強制執行問題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關于已公證的債權文書依法強制執行問題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關于已公證的債權文書依法強制執行問題的答復
1985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1985〕2號關于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問題的請示報告收悉。對所提出的問題,經共同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第四條的規定,公證機關能夠證明有強制執行的效力的,不是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的一般的合同文書,僅限于第四條第(十)項規定的“追償債款、物品的文書”。而且,要經過審查,認為這種追償債款、物品的文書是無疑義的,公證機關才在該文書上證明“有強制執行的效力”。因此,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應當是公證機關在公證時明確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追償債款、物品的文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受申請的人民法院發現公證文書確有錯誤的,不予執行,并通知原公證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