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太原市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
太原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太原市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太原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太原市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
太原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太原市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
并政辦發〔2010〕4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各開發區管委會,各有關單位:
《太原市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細則(試行)》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太原市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細則 (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認真做好我市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工作,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按照征地前置、保障優先和以收定支、逐步提高的原則,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實行即征即保,先保后征。確保被征地農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下降,長遠生計有保障。
第三條 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工作在市政府統一領導下,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具體組織實施,國土、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圍及對象
第四條 被征地農民是指政府統一征收農村集體土地、被征地時享有農村集體土地承包權且年滿16周歲以上人員。
被征地農民參保人數原則上按征用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單位年滿16周歲以上人員平均每人占有耕地數量測算。征用土地未涉及耕地的,被征地農民參保人數可按征用農用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單位年滿16周歲以上人員人均占有農用地數量測算。
征地后人均農業用地不足0.4畝(含0.4畝)的村(居)委會,經市或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可按規定全體村(居)民整體參保。
被征地農民參保人員年齡認定以市政府批準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或市、縣(市)政府批準的整村(居)參保方案施行之日為準。具體參保人員由村(居)委會確定。
第五條 下列人員不納入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范圍:
(一)重新獲得調劑土地的;
(二)政府已作適當安排并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
(三)享受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戶口已遷往外地或出國(境)定居的;
(四)戶口雖在被征地村(居),但征地前已享受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或從機關事業單位離退休(職)的;
(五)保障范圍內人員在服刑期間的。
第三章 資金的籌集與管理
第六條 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費由農民個人、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市、縣(市)政府及開發區管委會共同承擔。
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整村(居)參保的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費按照并政發〔2008〕48號文件規定的繳費檔次、標準,由村(居)民選擇繳納。
未列入整村(居)參保的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費,農民個人、村集體經濟組織承擔的養老保險費從按規定提高的安置補助費和用于被征地農戶的土地補償費中統一安排。兩項費用尚達不到并政發〔2008〕48號文件規定所在地個人繳費和村集體補貼最低檔繳費標準的,其差額部分由市、縣(市)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從國有土地出讓收入中解決。市、縣(市)政府、開發區管委會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政府補貼部分按并政發〔2008〕48號文件規定執行。
第七條 被征地農民個人和村集體經濟組織繳納養老保險費實行預存款制度。市財政設立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預存款專戶。
養老保險預存款資金是指提高的安置補助費和用于被征地農戶的土地補償費中,用于被征地農民個人和村集體經濟組織繳納的養老保險資金。單獨選址的建設項目擬用地單位在將征地報批材料報送國土部門審查之前,應按規定將被征地農民個人和村集體經濟組織繳納的養老保險資金預存入市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預存款專戶;城市(含建制鎮)建設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分批次報批的,市、縣(市、區)、開發區國土資源部門應將養老保險費用納入土地征地成本,在土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政府批準后,市、縣(市)、開發區國土資源部門或擬用地單位應按規定將被征地農民個人和村集體經濟組織繳納的養老保險資金預存入市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預存款專戶。
單獨選址的建設項目擬用地單位未按規定將被征地農民個人和村集體經濟組織繳納養老保險資金存入市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預存款專戶的,國土資源部門對擬用地單位征地報批材料不予審查;城市(含建制鎮)建設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分批次報批的,擬用地單位未按規定將被征地農民個人和村集體經濟組織繳納的養老保險資金預存入市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預存款專戶的,國土資源部門不予辦理供地手續。
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資金政府承擔部分,市轄六區列入當年市財政預算,從市國有土地出讓純收益中提取;三縣一市和開發區管委會列入當年本級財政預算,從本級國有土地出讓純收益中提取。財政部門當年從國有土地出讓純收益中提取的養老保險資金不足以支付政府應承擔的養老保險費時,其差額部分列入下年度財政預算解決。
第八條 市財政在國有商業銀行設立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資金專戶,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按規定實現資金的保值增值。對個人繳費和村集體經濟組織補助、政府補貼、養老保險專項儲備資金分賬核算,其中:個人繳費和村集體經濟組織補助計入個人賬戶,政府補貼和專項儲備資金計入統籌賬戶。
第九條 市財政設立的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資金專戶主要用于:
(一) 接收縣(市、區)、開發區農保經辦機構收入戶劃入的養老保險資金;
(二)接收預存款資金,市、縣(市) 、開發區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政府補貼部分和養老保險專項儲備資金;
(三)接收收入戶暫存利息收入及其它收入;
(四)接收購買國家債券及兌付本息收入、賬戶資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及支出戶轉入利息收入等;
(五)根據市農保經辦機構用款計劃向支出戶撥付養老保險金;
縣(市、區)、開發區管委會不設立財政專戶。
第十條 縣(市、區)、開發區農保經辦機構設立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收入戶主要用于:
(一)暫存農民個人、村集體組織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二)賬戶利息收入和其它收入;
(三)劃撥資金到市財政專戶。
收入戶除向市財政專戶劃轉資金外,不得發生其它支付業務。收入戶月末無余額。
第十一條 市農保經辦機構設立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支出戶主要用于:
(一)暫存財政專戶撥入的養老保險支出費用和賬戶利息收入;
(二)支付資金支出款項(基本養老保險金支出、退保支出、其它支出等);
(三)劃撥賬戶資金利息收入到財政專戶。
支出戶除接受財政專戶撥付資金和賬戶利息收入外,不得發生其它收入業務。
縣(市、區)、開發區農保經辦機構不設立支出戶。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開發區農保經辦機構、財政部門、開戶銀行應按月互相對賬,做到賬賬、賬款相符。
第十三條 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資金和養老保險專項儲備資金實行市級統籌,市財政專戶管理。市財政按規定對專戶資金封閉運行,保值增值,專款專用,單獨核算。專戶資金除購買國債和轉存定期存款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截留、挪用、轉借或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資。
第四章 參保手續的申報與辦理
第十四條 縣(市、區)、開發區國土資源部門收到擬用地單位符合受理條件并審查同意后,向縣(市、區)、開發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委會出具《××××年度城市建設用地(××××建設項目用地)征收土地情況的函》。
第十五條 村(居)委會根據擬征(用)土地基本情況,填寫《太原市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基本情況表》,經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簽注意見,報縣(市、區)、開發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和國土資源部門審核。
縣(市、區)、開發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根據《太原市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基本情況表》,填寫《太原市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基本情況匯總表》、《山西省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措施落實情況審核表》。
《山西省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措施落實情況審核表》經縣(市、區)、開發區國土資源部門簽注意見,報縣(市、區)政府、開發區管委會簽注審核意見,并出具《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落實意見》。
第十六條 縣(市、區)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審核參保手續持以下材料:
(一)××××年度城市建設用地(××××建設項目用地)征收土地情況的函;
(二)擬用地單位建設項目批準立項文件;
(三)擬用地單位建設項目勘界報告書;
(四)擬用地單位養老保險預存款資金到位憑證;
(五)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落實意見;
(六)太原市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基本情況表;
(七)太原市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基本情況匯總表;
(八)山西省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措施落實情況審核表;
(九)政策規定的其它材料。
第十七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對報送材料進行審核,出具審核意見,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并函告市國土資源部門、市財政部門、縣(市、區)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和有關單位。
第十八條 市及開發區國土資源部門接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函告后,依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批準《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后,市、開發區國土資源部門應及時將《征地補償安置方案》送達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縣(市、區)政府、開發區管委會。
第二十條 縣(市、區)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認真落實《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做好被征地農民參保工作。
第二十一條 被征地農民以村(居)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按下列程序辦理:
被征地村(居)委會根據市政府批準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和有關文件規定,結合資金等情況實際,擬定參保方案(包括參保人數、參保條件、保障標準、資金來源等)。市轄六區經村(居)民大會或村(居)民代表大會討論通過,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初審,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審核后,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部門核準;三縣一市和開發區經村(居)民大會或村(居)民代表大會討論通過,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后,報三縣一市和開發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部門核準,并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部門備案。
村(居)委會根據核準的參保方案,填寫《太原市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花名表》,經村(居)民大會或村(居)民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并張榜公示。公示期3天。
第二十二條 被征地村(居)委會持下列材料報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后,到縣(市、區)、開發區農保經辦機構辦理參保手續:
(一)經核準的被征地村(居)委會參保方案;
(二)太原市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花名表;
(三)身份證或戶口簿復印件;
(四)近期一寸免冠照兩張;
(五)村(居)民大會或村(居)民代表大會對參保人員的討論意見、公示情況材料。
第二十三條 縣(市、區)、開發區農保經辦機構根據有關規定對上報材料進行審核,并填寫以下材料:
(一)太原市××××項目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審核表;
(二)太原市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繳費明細表;
(三)太原市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記錄卡;
(四)太原市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手冊(以下簡稱《保險手冊》) 。
縣(市、區)、開發區農保經辦機構將前款(一)、(二)項材料報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審核后,報市農保經辦機構。
第二十四條 市農保經辦機構對縣(市、區)、開發區農保經辦機構上報的有關資料審核后,按規定對征(用)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預存款資金和市縣兩級政府應承擔的養老保險資金進行清算,起草《××××年度城市建設用地(××××建設項目用地)被征地農民參加基本養老保險情況說明》,經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審核后,報市財政部門。
第二十五條 市財政以村(居)委會為單位,按規定將多繳納的養老保險預存款資金退還擬用地單位,將擬用地單位應繳納的養老保險預存款資金作為被征地農民個人繳費和村集體補貼劃入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資金專戶的個人賬戶;同時,將市轄六區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政府補貼部分從市財政預算資金足額劃入市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資金專戶的統籌賬戶。三縣一市、開發區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政府補貼部分由三縣一市、開發區財政從本級財政預算資金中足額劃入市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資金專戶的統籌賬戶。
第五章 養老金待遇的計發和申報辦理
第二十六條 被征地農民到養老金領取年齡時,按繳費時選定的保障標準享受養老金待遇。
第二十七條 年滿60周歲的被征地農民養老金發放經縣(市、區)、開發區農保經辦機構初審,三縣一市報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核準,市轄六區和開發區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核準后,由市農保經辦機構從次月起按核定保障標準發放。被征地農民達到領取年齡前2個月,由村(居)委會指定專人持保險手冊、身份證復印件或戶口簿復印件、近期免冠照片到縣(市、區)、開發區管委會農保經辦機構辦理手續。
第二十八條 縣(市、區)、開發區農保經辦機構根據《太原市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繳費明細表》、《太原市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記錄卡》、《保險手冊》確定參保人養老保險費領取標準,填寫《太原市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標準審核表》、《太原市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金領取明細表》、《太原市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金撥付審批表》,上報市農保經辦機構審核。
第二十九條 市農保經辦機構對上報材料審核后,按月向市財政申請被征地農民養老金用款計劃。市財政部門應及時將養老金撥付到市農保經辦機構支出戶,市農保經辦機構應按時足額向領保人員發放養老金。
第三十條 參保人員在領取養老金期間因故死亡的,其法定繼承人和指定受益人持《醫學死亡證明書》或村(居)委會出具的死亡證明和《保險手冊》,報縣(市、區)、開發區農保經辦機構。縣(市、區)、開發區農保經辦機構對相關材料進行審核,填寫《太原市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死亡)申報表》報市農保經辦機構核準后,為其辦理個人賬戶余額繼承手續,終止養老保險關系。
第三十一條 參保人死亡后,其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逾期不報、冒領養老保險金的,由縣(市、區)、開發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冒領金額。
第三十二條 參保人在享受待遇期間被判刑或勞教的,服刑勞教期間停止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刑滿或勞教期滿,經市農保經辦機構審核可重新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停發期間的待遇不補)。
第三十三條 被征地農民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后原則上不得退保,但因出國(境)定居或戶籍遷出本市行政區域、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前死亡、參加了其它社會養老保險的,可經所在村(居)委會簽署意見,持《保險手冊》、身份證復印件及相關證明材料到縣(市、區)、開發區農保經辦機構辦理退保手續。縣(市、區)、開發區農保經辦機構審核相關材料并填寫《太原市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退保)申報表》,經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審查,報市農保經辦機構核準,為退保人辦理退保手續,終止養老保險關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各級財政要安排必要工作經費,確保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工作正常開展。
第三十五條 太原市民營區工業新區被征地農民繳費標準和保障標準按照并政發〔2008〕48號文件規定的三類地區標準執行。
第三十六條 《太原市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手冊》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統一印制。
第三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市國土資源部門、市財政部門負責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