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賠償工作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賠償工作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賠償工作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賠償工作規定
(2000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73次會議通過,2000年12月28日公布,自2000年12月28日起施行 高檢發刑申字〔2000〕1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檢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公正執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及有關法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賠償工作的基本任務,是通過受理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提出的刑事賠償請求,審查辦理刑事賠償案件,保障受害人按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獲得賠償。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堅持依法賠償的原則,嚴格依照國家賠償法關于賠償范圍、賠償程序等規定辦理刑事賠償案件。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賠償案件,實行主訴檢察官承辦,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的制度。
第五條 在辦理刑事賠償案件中,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作出的決定,有權撤銷或者變更;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已辦結的刑事賠償案件確有錯誤,有權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
第二章 確認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請求賠償的違法侵權情形,應當依法確認,未經確認有違法侵權情形的賠償申請不應進入賠償程序。
本規定所稱確認,是指依法認定賠償請求人提出的賠償請求是否屬于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一)、(二)、(四)、(五)項、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的程序。
第七條 有下列法律文書或證明材料的賠償申請,請求賠償的違法侵犯人身權情形,以確認論,應當進入賠償程序:
(一)人民檢察院撤銷拘留決定書;
(二)人民檢察院撤銷逮捕決定書;
(三)人民檢察院撤銷案件決定書;
(四)不起訴決定書;
(五)人民檢察院予以糾正的復查決定書;
(六)公安機關撤銷案件后予以釋放的證明書;
(七)人民法院宣告無罪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書、裁定書;
(八)對檢察機關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中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死亡,作出處理決定的文書;
(九)對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死亡,作出處理決定的文書。
但是對人民檢察院因證明不足作出撤銷案件決定書、不起訴決定書或者人民法院因證據不足作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書、裁定書申請賠償的,人民檢察院的逮捕、拘留決定有無違法侵犯人身權情形,應當依法進行確認。
第八條 證據不足的撤銷案件、不起訴案件或者判決無罪的案件,應當由人民檢察院分別下列情形對檢察機關作出的逮捕、拘留決定有無侵犯人身權情形依法進行確認:
(一)對不能證明有犯罪事實或者不能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予以確認;
(二)對不能證明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予以確認;
(三)對有證據證明有部分犯罪事實的人拘留、逮捕,或者有證據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拘留的,不予確認。
第九條 請求返還被人民檢察院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的財產的賠償請求,應當由人民檢察院分別下列情形對有無違法侵犯財產權情形,依法進行確認:
(一)人民檢察院撤銷案件決定書、不起訴決定書、復查糾正決定書及人民法院宣告無罪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對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的財產作出返還當事人決定的,或者具有對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財產等措施認定為違法的法律文書的,以確認論;
(二)沒有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續,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當事人財產的,予以確認;
(三)有證據證明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的財產為當事人個人合法財產的,予以確認;
(四)有證據證明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的財產屬于違法所得的,不予確認。
第十條 對于要求確認有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一)、(二)、(四)、(五)項、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由刑事賠償工作辦公室按照人民檢察院內部的業務分工,將相關材料轉交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在二個月內提出違法侵權情形是否存在的書面意見,移送刑事賠償工作辦公室。刑事賠償工作辦公室審查并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后,制作《人民檢察院刑事確認書》,送達賠償請求人。
第十一條 對于人民檢察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二款之規定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案件,請求賠償的違法侵犯人身權情形應當依法不予確認。
第十二條 在刑事賠償案件審理階段或者復議階段發現原確認可能錯誤的,由刑事賠償工作辦公室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后,通知案件原承辦機關或者部門重新審查。
刑事賠償工作辦公室應同時制作《人民檢察院重新確認通知書》,送達賠償請求人。
第十三條 賠償請求人對人民檢察院不予確認的決定不服,有權申訴。
不服不予確認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可以自行復查,也可以責成下級人民檢察院復查。
第十四條 對不予確認的申訴,經復查認定有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一)、(二)、(四)、(五)項、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應予確認;原不予確認正確的,予以維持。
對上列情形,均應制作《人民檢察院刑事確認復查決定書》,送達賠償請求人。
第三章 立案
第十五條 賠償請求人提出賠償申請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
賠償請求人提出賠償申請,應當遞交賠償申請書。賠償請求人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口頭提出申請的,應問明有關情況并制作筆錄,由賠償請求人簽名或者蓋章。
人民檢察院收到賠償申請后,應當填寫《人民檢察院刑事賠償申請登記表》。
第十六條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刑事賠償申請,應當立案:
(一)請求賠償的違法侵權情形已經依法確認;
(二)檢察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三)本院負有賠償義務;
(四)賠償請求人具備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
(五)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請求賠償時效;
(六)請求賠償的材料齊備。
第十七條 對符合立案條件的賠償申請,負有賠償義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七日內立案,制作《人民檢察院刑事賠償立案決定書》,并通知賠償請求人。
第十八條 對不符合立案條件的賠償申請,應分別下列不同情況予以處理:
(一)未經依法確認的,告知賠償請求人先向有侵權情形的機關請求確認,本院為侵權機關的,按照本規定第二章的規定辦理;
(二)不屬于人民檢察院賠償的,告知賠償請求人向負有賠償義務的機關提出;
(三)本院不負有賠償義務的,告知賠償請求人向負有賠償義務的人民檢察院提出,或者移送負有賠償義務的人民檢察院,并通知賠償請求人;
(四)賠償請求人不具備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告知賠償請求人;
(五)對賠償請求已過法定時效的,告知賠償請求人已經喪失請求賠償權;
(六)對材料不齊備的,告知賠償請求人補充有關材料。
對上列事項,均應在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填寫《人民檢察院審查刑事賠償申請通知書》,送達賠償請求人。
第四章 審理
第十九條 對已立案的刑事賠償案件,應當全面審查案件材料,必要時可調取有關的案卷材料。
第二十條 審查刑事賠償案件,應當查明以下事項:
(一)請求賠償的違法侵權情形的確認是否正確;
(二)損害是否為檢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造成;
(三)侵權的起止時間和造成損害的程度;
(四)是否屬于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對刑事賠償案件審查后,認為證明材料不足的,可以要求賠償請求人或者有關部門補充證明材料,并對材料進行審核。
第二十二條 對審查終結的刑事賠償案件,應制作刑事賠償案件審查報告,提出是否予以賠償、賠償的方式和賠償數額等具體處理意見,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后,報檢察長決定。重大、疑難案件,由檢察長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二十三條 審查刑事賠償案件,應分別下列不同情形作出決定:
(一)請求賠償的違法侵權事項事實清楚,應當予以賠償的,依法作出給予賠償的決定;
(二)請求賠償的侵權事項事實不清,不符合國家賠償范圍的,依法作出不予賠償的決定。
第二十四條 辦理刑事賠償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自受理賠償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決定,制作《人民檢察院刑事賠償決定書》,送達賠償請求人。
受理賠償申請的時間應當自材料補充齊備之日起計算。
第五章 復議
第二十五條 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予賠償、決定不予刑事賠償或者對決定的數額有異議的,可以自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請復議。
第二十六條 復議機關收到復議申請后,應及時全面地進行審查,分別下列情況予以處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復議申請,復議機關應予受理;
(二)對超過法定期間提出的,復議機關不予受理;
(三)對申請復議的材料不齊備的,告知賠償請求人補充有關材料。
第二十七條 復議刑事賠償案件可調取有關的案卷材料。對事實不清的,可以要求原承辦案件的人民檢察院補充調查,也可以自行調查。
第二十八條 對審查終結的復議案件,應制作刑事賠償復議案件的審查報告,提出具體處理意見,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二十九條 復議刑事賠償案件,應分別下列不同情況作出決定:
(一)原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賠償方式、數額適當的,予以維持;
(二)原決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錯誤的,予以糾正,賠償方式、數額不當的,予以變更;
(三)賠償義務機關逾期未作出決定的,依法作出決定。
第三十條 復議機關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復議決定。
復議決定作出后,應當制作《刑事賠償復議決定書》,直接送達賠償義務機關和賠償請求人。直接送達賠償請求人有困難的,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代為送達。
第三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復議刑事賠償案件,實行一次復議制。
第六章 執行
第三十二條 負有賠償義務的人民檢察院負責刑事賠償決定的執行。
支付賠償金的,由刑事賠償工作辦公室辦理;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的,由刑事賠償工作辦公室通知原案件承辦部門執行。
第三十三條 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后,賠償請求人在國家賠償法規定的期間內未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請復議的,即應執行。
復議機關作出復議決定后,賠償請求人自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未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申請的,賠償義務機關即應執行,并將執行情況報告復議機關。
第三十四條 對有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譽權、榮譽權損害的,負有賠償義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
第三十五條 經人民檢察院依法確認有違法侵權情形存在,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賠償決定的,負有賠償義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
第三十六條 賠償義務機關如果認為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的賠償決定確有錯誤,可以向作出賠償決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確有錯誤的事實和理由,并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報告,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省級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建議。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撤銷案件、不起訴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宣告無罪的案件,重新立案偵查、提起公訴或者提出抗訴的,正在辦理的刑事賠償案件應當中止辦理。經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有罪的,正在辦理的刑事賠償案件應當終結,已作出賠償決定的,應當由作出賠償決定的機關予以撤銷,已支付的賠償金應當收回。
第三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負有共同賠償義務的,按照有關共同賠償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依據本規定作出的《人民檢察院刑事確認書》、《人民檢察院重新確認通知書》、《人民檢察院刑事確認復查決定書》、《人民檢察院刑事賠償立案決定書》、《人民檢察院刑事賠償決定書》、《人民檢察院刑事賠償復議決定書》均應加蓋人民檢察院院印,并于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四十條 檢察機關工作人員具有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予追償。具體辦法可以參照人民檢察院錯案責任追究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施行,《人民檢察院刑事賠償工作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