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管理辦法
青島市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管理辦法
山東省青島市人民政府
青島市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管理辦法
青島市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管理辦法
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205號
《青島市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管理辦法》已于2010年5月31日經市十四屆人民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長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青島市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氣象災害預警信號(以下簡稱預警信號)的發布與傳播,避免和減輕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預警信號是指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向社會公眾發布的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預警信號由名稱、圖標、標準和防御指南組成。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預警信號的發布與傳播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本市預警信號分為大風、大霧、暴雨、雷電、臺風、高溫、冰雹、霜凍、道路結冰、暴雪、寒潮、干旱、霾、沙塵暴。
根據氣象災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緊急程度和發展態勢,預警信號的級別通常劃分為四級:Ⅳ級(一般)、Ⅲ級(較重)、Ⅱ級(嚴重)、Ⅰ級(特別嚴重),依次用藍色、黃色、橙色和紅色表示,同時以中英文標識。
第五條 市及各縣級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預警信號發布、更新、解除與傳播的管理工作。
負責廣播電視、通信等管理的部門及應急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預警信號傳播的組織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的基礎設施建設,暢通預警信號傳播渠道,擴大預警信號覆蓋范圍。
第七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氣象災害防御指南,向社會公眾發布實施。
第八條 市及各縣級市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應當按照職責向社會公眾統一發布預警信號,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不得發布。
氣象臺站應當通過廣播、電視、報紙、短信發布平臺、戶外電子顯示裝置等向社會公眾發布預警信號。
向社會公眾發布傳播預警信號應當及時、準確、無償。
第九條 氣象臺站經監測和預測認定將出現達到預警級別標準的氣象災害時,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通報有關部門,并通知本市廣播、電視、報紙、電信以及設有戶外電子顯示裝置的單位(以下統稱為媒體)。
當可能出現多種氣象災害時,氣象臺站可以同時發布多種預警信號。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機構在收到氣象臺站發布的預警信號通報后,應當根據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的要求,及時向領導機構報告,作出啟動相應級別應急響應的決定,并及時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
公安、海事、安全監管、國土資源房管、城鄉建設、農業、海洋與漁業、水利、交通運輸、旅游、教育、市政公用等部門在收到氣象臺站發布的預警信號通報后,應當及時通知所屬部門和單位,做好氣象災害防御工作。
第十一條 媒體應當建立快捷、穩定、有效的預警信號接收方式,確定專門機構或者聯絡人員,負責接收氣象臺站提供的預警信息。
第十二條 媒體在收到氣象臺站提供的預警信號信息后,應當及時、準確地向公眾傳播。對橙色、紅色預警信號,廣播、電視、電信應當在15分鐘內播發;對大風、暴雨、雷電、臺風、冰雹、暴雪紅色預警信號,廣播、電視應當立即插播。
廣播、電視、電子顯示裝置對橙色、紅色預警信號,應當滾動播發。
第十三條 機場、港口、車站、高速公路、旅游景點等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利用電子顯示裝置及其他有效設施傳播預警信號。
第十四條 各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在獲悉氣象臺站發布的預警信號后,應當及時做好氣象災害防御工作。
第十五條 媒體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傳播預警信號;
(二)延遲傳播預警信號;
(三)更改和刪減預警信號的內容;
(四)傳播虛假、過時和非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提供的預警信號。
第十六條 氣象臺站經監測和預測,認定產生氣象災害的天氣已經或者即將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更新或者解除預警信號。
第十七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和宣傳、教育部門應當加強氣象災害防御科普知識宣傳,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宣傳教育活動,增強公眾對預警信號和防御指南的了解和運用能力。
第十八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預警信號專用傳播設施,不得占用傳播預警信號的無線電頻率。
第十九條 氣象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導致預警信號未及時發布或者發布出現重大失誤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和相關主管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媒體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一條 組織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并處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