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新罪是否要再判處刑罰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新罪是否要再判處刑罰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新罪是否要再判處刑罰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新罪是否要再判處刑罰問題的電話答復
1985年5月8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陜高法研〔1984〕21號《關于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新罪是否要再判處刑罰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原判無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新罪的,應對所犯新罪依法作出判決,其處理程序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辦理。如果新罪應判處有期徒刑,在判決中除寫明刑期外,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和第六十六條的規定,仍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在宣告判決后,可向該罪犯服刑的勞改單位和負責起訴及監督該勞改單位的檢察機關說明,由于刑法和刑訴法的規定,經反映、請示后,目前仍只能如此。但可以請他們考慮:(一)由于該罪犯在無期徒刑服刑期間又犯新罪,在最近期間其他無期徒刑罪犯減刑時,他不能減刑。(二)今后,經過一定的時間,如果該罪犯確實遵守法律、監規,老實勞動改造,并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還是可以考慮給予減刑。但在什么時候減刑,減刑減到什么程度,都要把他曾犯新罪的情況考慮進去。
以上意見,請你們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參照執行。
附: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新罪要不要再判處刑罰的請示報告
陜高法研〔1984〕21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來文請示一個問題,要求給予答復。有一罪犯因拐賣人口罪于1983年11月被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該犯投入勞改后又犯反革命罪,但按罪行可判有期徒刑。對原判無期徒刑,按新罪應判有期徒刑,不適用刑法第六十四條和第六十六條的規定。對此類案件如何判處,尚無法律規定。我們意見,可否將案件退回檢察機關。由勞改單位對罪犯按照勞動改造條例予以監管懲罰;同時考慮到公安、檢察等機關往往不同意將案件退回,可否由中央有關政法機關聯合通知各地執行。
以上意見,妥否,請予答復。
198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