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轉發吉林省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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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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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政辦發〔2010〕5號
鐵東區、鐵西區人民政府,遼河農墾管理區、各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委辦局、各直屬機構: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吉林省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辦法》轉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貫徹實施。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辦法
省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辦公室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信訪秩序,根據 《信訪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信訪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適用本辦法。獨立法人的企業、事業單位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信訪事項復查、復核是指:信訪人按照《信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依法向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或獨立法人的企業、事業單位 (以下稱辦理機關)提出信訪事項,辦理機關應當受理并出具書面處理意見。信訪人對處理意見不服的,可向辦理機關的上一級機關(以下稱復查機關)申請復查,復查機關應當受理,并出具書面復查意見。信訪人對復查意見不服的,可向復查機關的上一級機關 (以下稱復核機關)申請復核,復核機關應當受理,并出具書面復核意見。
第三條 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
(二)以事實為依據,以法規、政策為準繩,依法、及時、
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堅持有錯必糾;
(三)逐級辦理,三級終結。
第二章 復查復核機構的設置和工作職責
第四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成立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 (具體可參照 “吉林省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的組建模式,見吉政辦函 〔2009〕20號),政府工作部門應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復查復核機構或指定人員承擔信訪事項復查復核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各級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辦理應由本級政府復查 (復核)的信訪事項;
(二)責成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對有關信訪事項進行復查
(復核);
(三)對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行政機關的信訪事項,以及其
他重大、復雜、疑難的信訪事項,直接協調辦理或指定有關行政機關辦理;
(四)指導、檢查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信訪事項復查復核
工作,對在復查復核工作中失職、瀆職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處分的建議;對造成重大影響,發生嚴重事故的要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其法律責任;
(五)承辦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有關事項,并報告工作
情況。
各級政府工作部門設立的信訪事項復查復核機構或指定負責本部門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的人員也要履行相應職責。
第三章 信訪事項的復查復核申請
第六條 信訪人對各級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信訪處理(復
查)意見不服,申請復查(復核)要按行政機關的受理權限分級提出。
(一)信訪事項的處理(復查)意見是由政府作出的,由該
級政府的上級政府進行復查(復核);
(二)信訪事項的處理(復查)意見是由政府工作部門作出
的,由該級政府或上一級政府主管部門進行復查(復核);
(三)信訪事項的處理(復查)意見是由省政府工作部門作
出的,由省政府復查(復核);
(四)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理 (復查)意見,
由其上一級主管部門進行復查(復核);
(五)對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工作部門以及跨地區的信訪事
項,由該信訪事項所涉及的部門、地區共同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直接受理或指定受理機關;涉及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信訪事項,由省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辦公室牽頭,會同有關地區和部門協調辦理。
第七條 信訪人申請信訪事項的復查(復核)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復查(復核)的信訪人必須是對該信訪事項的原辦理(復查)機關作出的書面處理(復查)意見不服;
(二)申請復查(復核)的信訪人必須是與該信訪事項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三)申請復查(復核)的信訪人,應書面提供具體信訪事項;
(四)申請復查(復核)的信訪事項范圍,應當與其原申請辦理(復查)的信訪事項范圍一致;
(五)請求復查(復核)的信訪事項,應當符合《信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屬于復查(復核)的范圍,且無法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其他途徑得到救濟;
(六)信訪人提出復查(復核)申請,必須是在收到處理
(復查)意見書之日30日內,逾期提出復查(復核)申請的,
視為自行放棄申請復查(復核)權利,原處理(復查)意見即為信訪終結意見;
(七)多人對同一處理 (復查)意見不服的,應當推選代表提出復查(復核)申請,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第八條 信訪人2005年5月1日前提出的信訪事項且已經辦結,信訪人提出新的事實或者理由申請復查(復核),經有權辦理機關重新受理的,可以進入復查(復核)程序;不能提出新的事實或理由的,不再重新受理。
第九條 信訪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提出復查(復核)申請的方式:
(一)書信郵寄;
(二)直接送達;
(三)通過信訪工作辦理(復查)機關轉送。
第十條 信訪人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經有權辦理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記錄后由申請人簽字確認。
第十一條 信訪人申請信訪事項復查(復核)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信訪事項復查(復核)申請書;
(二)信訪事項處理(復查)意見書原件或復印件;
(三)相關的文件、政策和事實依據等材料;
(四)有效身份證明。
第十二條 復查(復核)申請書的內容:
(一)申請復查(復核)機關名稱;
(二)原辦理(復查)機關名稱;
(三)申請復查(復核)的信訪事項、事實及法規、政策依據;
(四)復查(復核)申請日期和有效的身份證明及聯系電話;
(五)申請人的簽名或蓋章,多人申請同一信訪事項的應提供推選代表委托書,推選人應簽名或蓋章。
第四章 信訪事項復查(復核)申請的登記和初審
第十三條 有權處理機關對收到的信訪事項復查(復核)申請,應按照時間順序逐件進行登記。
第十四條 對申請人提供的有關材料和證件復查(復核)機關應進行初審,并在15個工作日內將初審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
(一)對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復查(復核)申請,不予受理,同時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對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不予受理,同時應當告知申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補齊材料,重新提出復查(復核)申請;
(三)對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復查(復核)事項,應告知申請人向有權受理機關提出;
(四)對符合復查(復核)申請條件的,應當向信訪人出具受理告知書,該告知書簽發之日為信訪事項復查(復核)申請受理日;
(五)復查(復核)機關要在受理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復查(復核)工作,并向信訪人出具書面復查(復核)意見;
(六)已受理的信訪事項復查(復核)申請,信訪人要求撤回的,經書面申請可撤回,同時該信訪事項復查(復核)終止。信訪人如就同一信訪事項再次提出復查(復核)申請的,不予受理。
第五章 信訪事項的復查(復核)
第十五條 各級政府受理的復查(復核)申請,可依據信訪事項涉及的具體內容,由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指定有權處理的政府工作部門調查核實,擬定復查(復核)意見,經復查復核委員會辦公室審核后報復查復核委員會審定;信訪事項涉及2個以上政府工作部門職責范圍的,指定一個部門牽頭或由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辦公室牽頭,從有關部門抽調人員組成復查(復核)小組調查核實,擬定復查(復核)意見,報復查復核委員會審定。
有權處理的各級政府工作部門直接受理的復查(復核)申
請,也要制定相應的工作制度。
第十六條 信訪事項復查(復核)機關在工作中可根據需
要,要求該信訪事項的辦理(復查)機關提交以下資料:
(一)信訪事項處理(復查)意見的法規或政策依據;
(二)信訪事項處理(復查)意見的事實根據;
(三)信訪事項處理(復查)意見符合法定程序的證據,包括有關通知書、告知書、筆錄、送達回執等;
(四)信訪事項處理(復查)意見的其他證據。
第十七條 復查 (復核)機關需要信訪人補充有關材料的,
可要求信訪人在規定時間內補充。逾期不提供的,對信訪人申請事項可終止辦理。
第十八條 信訪事項的復查(復核)一般采取書面審查的方式進行。書面審查的主要內容:
(一)信訪人提交的資料;
(二)信訪事項辦理(復查)機關提交的資料;
(三)復查(復核)工作中取得的其他證據和資料。
第十九條 如申請人提出且復查(復核)機關在工作中認為確有必要,可以有針對性地開展信訪調查。信訪調查的方式:
(一)查閱、復制、調取有關文件和資料,詢問與信訪事項有關人員;
(二)組織申請人、被申請人及第三人進行調查指證;
(三)依法到與信訪事項有關的場所進行勘驗。
復查(復核)機關在進行信訪調查過程中,要整理和保存好
有關資料,并做好詳細的調查記錄。對于調查中所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等有關情況,要予以保密。
第二十條 在信訪事項的復查(復核)過程中,如申請人提出聽證請求,且復查(復核)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由復查
(復核)機關按照《吉林省信訪事項聽證暫行辦法》規定舉行聽
證,也可以指定由辦理(復查)機關舉行聽證。上一級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辦公室要指派人員對聽證會全過程進行監督。經過聽證的信訪事項復查(復核)意見可以依法向社會公
布。信訪事項復查(復核)期間舉行聽證會、向社會公布等所需的時間不計入辦理期限內。
第二十一條 在信訪事項復查(復核)過程中,凡與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復查(復核)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參與該信訪事項的復查(復核)工作,由負責該信訪事項復查(復核)的機關另行指定其他工作人員參加。
第六章 提出信訪事項復查(復核)意見
第二十二條 信訪事項復查(復核)承辦機關依據查明的事實,對照有關法規和政策規定進行分析和論證,擬定復查(復
核)意見:
(一)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規、規章、政策準確,程序合法有效的,對處理(復查)意見予以維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處理(復查)意見予以撤銷或變更:
1.事實不清的;
2.適用法規和政策依據錯誤的;
3.結論不明確的;
4.違反法定程序的;
5.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三)辦理(復查)機關未按復查(復核)機關要求提交本辦法第十六條所規定的有關資料的,視為處理(復查)意見證
據、依據不充分,予以撤銷,并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辦理(復查)機關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承辦機關擬定的復查(復核)意見經復查 (復
核)機關審批同意后,由復查(復核)機關下達信訪事項復查
(復核)意見書。
(一)復查(復核)機關是各級人民政府,由本級政府復查復核委員會辦公室對承辦機關擬定的復查(復核)意見進行審核并報復查復核委員會審批:
1.對維持信訪事項處理(復查)意見的,直接呈報復查復核委員會審批。
2.對撤銷或變更信訪事項處理(復查)意見的,由復查復核委員會辦公室召集信訪事項涉及的有關單位審核會簽后報復查復核委員審批。
3.重大、復雜、疑難的信訪事項,由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辦公室提請復查復核委員會召集有關部門研究決定。
(二)復查(復核)機關是各級政府工作部門,按本部門信訪事項復查(復核)相關程序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信訪事項復查(復核)意見書的主要內容:
(一)信訪人的訴求;
(二)復查(復核)意見所依據的法規和政策及事實情況;
(三)結論性意見;
(四)如為 “復查意見”則告知下一步申訴途徑,如為 “復
核意見”則告知此信訪事項終結(省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
員會作出的信訪事項復查或復核意見均為信訪終結意見)。
第二十五條 復核機關的 “信訪事項復核意見書”在送達信訪人之前,要報送省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進行審核備
案。經審核同意的,履行送達手續;經審核認為信訪復核意見存在問題,應退回復核機關重新辦理,并在15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被責令撤銷或變更的處理(復查)意見,由信訪事項原辦理(復查)機關在15個工作日內重新提出處理(復查)意見或執行
變更意見。被責令對信訪事項重新進行處理(復查)的,原辦理(復查)機關不得以同一事實或理由提出與原處理(復查)意見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見。
信訪人對信訪終結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申訴請求的,各級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不再受理。
第二十六條 復查(復核)意見書一式四份,復查(復核)
申請人、原處理(復查)機關、上級政府信訪工作主管部門各一份,存檔備查一份。
第七章 送達復查(復核)意見書
第二十七條 復查(復核)意見書應直接送達信訪申請人。
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對直接送達時信訪申請人拒絕接收的,留置送達,并在送達回證中將情況予以說明。郵寄送達應當采用掛號信或特快專遞方式,并保留郵寄存根。因信訪申請人下落不明等原因無法送達的,可進行公告送達。
第八章 信訪終結意見認定
第二十八條 信訪事項復核意見的認定:
(一)由省級有權處理信訪事項的行政機關或者負責復核工作的專門機構做出的復核意見,經本單位分管此項工作的負責人同意,并報省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審核、備案后,送達信訪人。已送達信訪人的復核意見,信訪人同意的,由省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報國家信訪局;信訪人不同意的,經復核機關或者負責復核的專門機構送請省政府分管此項工作的負責人同意后,由省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報國家信訪局。
(二)由省級以下有權處理信訪事項的行政機關或者負責復核工作的專門機構做出的復核意見,要由市(州)政府分管此項工作的負責人同意,并報省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審核、備案后,送達信訪人。已送達信訪人的復核意見,信訪人同意的,由省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報國家信訪局;信訪人不同意的,由省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送請省政府分管此項工作的負責人同意后,報國家信訪局。
第二十九條 對復核意見的程序性認定:
(一)有權處理信訪事項的行政機關或者負責復核工作的專門機構的復核工作必須在全國信訪信息系統中根據處理流程進行登記。
(二)省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辦公室通過全國信訪信息系統對各地區和有關部門報送的復核意見進行程序性認定,符合要求的,按有關規定將該信訪事項明確為不再受理的范圍;不符合要求的,退回原辦理部門重新辦理。
本辦法附件中《信訪事項公文送達回證》 “受送達人簽收”
一項由信訪人本人簽字并簽署是否同意。
第九章 存檔備案
第三十條 信訪事項復查(復核)案件所有資料要由專人負責進行整理,案件結束后按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存檔備案。
第十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各地區、各部門可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