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馬鞍山市城市排水管理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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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馬鞍山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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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政[2010]23號
當涂縣、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直屬機構,有關單位:
《馬鞍山市城市排水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3月22日市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望認真貫徹執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
馬鞍山市城市排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城市排水管理,確保城市排水設施的正常運行,根據《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52號)等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我市建成區范圍內城市排水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與維護以及對排水戶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在江河、湖泊(含渠道、水庫等水域)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以及對排污口使用的監督管理,依照水利部《入河排污口監督管理辦法》(水利部令第22號)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排水,是指對城市生產廢水、生活污水(以下統稱污水)和大氣降水(以下簡稱雨水)接納、輸送、處理、排放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城市排水設施是指接納、輸送、處理、排放城市雨水污水的排水管(溝)、檢查(匯水)井、涵洞、窨井、泵站,以及其他已成為城市排水通道的自然水系(農業灌溉設施除外)。
城市排水設施分為公共排水設施和自建排水設施。公共排水設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理部門管理的排水設施;自建排水設施是指產權單位投資建設并管理的排水設施。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排水戶是指因從事制造、建設、科研、衛生、經營、服務等活動,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條 在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覆蓋范圍內,排水戶應當按照城市排水規劃等有關要求,將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
第六條 市住建委為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排水許可的審批和管理。
市市政管理處受市住建委委托,負責城市排水管理的具體工作。
規劃、環保、水利、財政、物價、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分工,協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排水管理部門應當積極推行城市排水的科學研究,倡導城市污水處理后的再利用,引進和推廣先進技術,努力采用新工藝、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八條 市排水管理部門在辦理城市排水許可過程中不得收費,但涉及市政設施占用、開挖、恢復,以及敷設管道等產生的工程費用,可以按照相關規定收取。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設施的權利和保護城市排水設施的義務,并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舉報。
市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排水許可程序、服務方式和聯系電話。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城市排水及其設施建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統一管理的原則。
第十一條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等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本市的排水專項規劃,報市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市排水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排水專項規劃,制定城市排水管網、泵站、污水處理廠等公共排水設施的年度建設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實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區,新建排水設施應當符合雨水、污水排水規劃,分別建設雨水、污水管網。污水收集干管暫未到達的區域,新建各類建設項目涉及排水的,按照雨污水分流排放的要求配套建設排水管網,預留污水收集干管接口。
原有城市雨污水合流的,應當按照排水專項規劃要求逐步進行雨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四條 城市排水設施建設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承擔排水設施建設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必須持有相應的資質證書并在資質許可的范圍內承接業務。
第十六條 自建排水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排水專項規劃,接入公共排水設施的自建排水設施建設方案必須經市排水管理部門審查,或相關單位管線綜合會議批準后方可實施。
第十七條 建筑工程紅線外至公共排水設施的雨污水干管的連接工程,應當按照市排水管理部門的要求,根據接管井位、口徑、標高、方式等組織施工。
第十八條 建筑工程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通知市排水管理部門參與驗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并將完整的排水設施資料報送排水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九條 排水戶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雨水、污水,必須按照本辦法規定申請領取《城市排水許可證》;需要臨時排水的,應當申請領取《城市臨時排水許可證》。
第二十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核發《城市排水許可證》:
(一)雨水、污水排放口的設置符合城市排水專項規劃的要求;
(二)已按規定建設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并處理達標;
(三)符合規定的水質水量報告;
(四)已在污水排放口設置專用檢測井;
(五)排水中有沉淀物,可能造成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堵塞或損壞的,排水戶已修建預沉設施;
(六)新建排水工程已經驗收合格。
第二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建筑施工臨時排水,可以核發《城市臨時排水許可證》:
(一)不影響城市排水設施正常運行;
(二)經治理可達到排放水質標準。
第二十二條 排水戶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或《城市臨時排水許可證》,市排水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決定。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雨水、污水的排水戶,應當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補辦城市排水許可手續。
第二十四條 《城市排水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排水戶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個月前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換證。
《城市臨時排水許可證》有效期為2年。需要延長期限的,排水戶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許可機關申請延期,最長不得超過施工期限。
第二十五條 需要變更排水主體或排水許可內容的,排水戶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向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重新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或《城市臨時排水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建筑施工現場、洗車場等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廢水的,應在排水口設置沉淀池、清淤設施,并及時清除沉淀物,不得將泥沙、灰漿及其他廢棄物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設施。
第二十七條 市排水管理部門為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污水等影響較大的排水戶辦理接入城市排水管網手續時,應當查驗環境保護部門核發的《排污許可證》或者準予試生產的證明。
市排水管理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定期互相通報相關信息。
第二十八條 市排水管理部門依法對排水戶實施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排水戶應當接受監督檢查,并提供工作方便。
第二十九條 市排水管理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開展檢查;
(二)要求排水戶出示《城市排水許可證》或《城市臨時排水許可證》;
(三)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和資料;
(四)要求被檢查的排水戶就有關問題做出說明;
(五)糾正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條 市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委托具有計量認證資格的排水監測機構定期對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水質進行檢測,并向社會公開檢測結果。
第三十一條 在汛期或者發生其他特殊情況時,排水戶應當服從市排水管理部門的統一調度,按照要求排放雨水、污水。
第三十二條 排水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取得排水許可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雨水、污水;
(二)超過排水許可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
(三)違反排水許可規定的內容,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雨水、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劇毒物質、易燃易爆物質和有害氣體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網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內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壓、拆卸、移動和穿鑿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加壓排放雨水、污水;
(八)其他損害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四章 排水設施維護與管理
第三十三條 排水設施維修養護責任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城市公共排水系統內的排水設施,由市排水管理部門負責;
(二)城市公共排水系統雨污水干管以外的排水設施(含化糞池、檢測井等),或各單位(含開發園區)自建的排水設施,由產權單位(含開發園區)負責;
(三)集貿市場等公共設施、住宅小區內的排水設施,由產權單位或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第三十四條 維修養護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技術標準對排水設施進行管理和維修養護,保證排水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
第三十五條 永豐河、碧溪河、雨山河等城市主要河道藍線范圍內不得修建影響城市排水管理的永久性建筑物。確需臨時占用的,應當向市排水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獲得批準后限期占用(汛期除外)。
第三十六條 在城市排水設施安全防護范圍內施工或進行其他可能危害排水設施的,應當事先報告市排水管理部門,并在開工前向排水設施產權單位或管理部門查明有關情況,采取相應的防護和補救措施;因施工作業造成排水設施損壞的,施工單位應承擔相應的維修和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需要改動或者遷移原有城市排水設施的,應當經市排水管理部門批準,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八條 市排水管理部門或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城市排水許可決定;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城市排水許可決定;
(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城市排水許可決定;
(四)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許可決定;
(五)違規作出城市排水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排水戶未將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排水戶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排水設施功能,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排水設施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情形的,市排水管理部門依據職權或者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可以撤銷城市排水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排水戶違反水污染防治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阻礙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市排水管理部門不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給予處理。
市排水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依規給予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開發園區管轄范圍內的城市排水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