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山東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等法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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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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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建立清潔生產投訴和舉報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清潔生產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投訴和舉報電話,受理對清潔生產違法行為的投訴和舉報,并及時作出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使用國家公布淘汰的生產技術、工藝、設備或者產品的,由清潔生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沒收違法使用的設備、產品,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清潔生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不履行產品或者包裝物回收義務的,由清潔生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從事清潔生產審核的咨詢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出具虛假審核報告的,由清潔生產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規定,強制實施清潔生產審核的單位不實施清潔生產審核或者雖經審核但不如實報告審核結果的,由作出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決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通過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騙取優惠政策的,由財政、稅務部門依法追繳其獲得的財政補助款或者應當繳納的稅款,并可以處騙取資金一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清潔生產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清潔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山東省旅游條例
(2005年5月27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0年7月30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和有效保護旅游資源,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旅游市場秩序,促進旅游業的科學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旅游促進和發展、旅游規劃和資源開發保護、旅游經營和旅游活動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旅游業發展堅持政府主導、市場運作、統一規劃、社會參與和可持續發展的方針,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相協調,突出地方特色,促進區域旅游合作,建設國際觀光與休閑度假旅游目的地,實現國內、出境、入境旅游協調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游工作的領導,將旅游業作為國民經濟戰略性支柱產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旅游發展規劃和政策,保障旅游基礎設施和配套設施建設,支持重大旅游項目建設;建立健全目標責任制,定期對旅游工作進行考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立旅游業發展協調促進委員會,協調解決旅游發展中的重大問題,推動旅游業與相關產業融合。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游促進和發展、旅游規劃和資源開發保護以及旅游經營服務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工作。
第六條 旅游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參加旅游行業協會。
旅游行業協會應當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指導下,制定服務規范,完善自律制度,加強誠信建設,維護會員合法權益;開展調查研究、市場拓展、信息交流及培訓、協作等活動。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對為旅游業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旅游促進和發展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旅游資源、經濟發展和財政狀況設立旅游發展專項資金,并根據財政收入增長情況和旅游發展需要逐步增加,主要用于區域性和城市旅游品牌的宣傳推介、旅游規劃編制等公共項目的支出。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圍繞好客山東旅游品牌和市場需求,編制旅游市場開發總體方案和實施計劃,有重點地開發境內、境外旅游市場。有關部門和組織在重大文化、體育、經貿活動中應當使用和推廣好客山東品牌。新聞媒體應當將好客山東品牌推廣納入公益宣傳。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在省旅游市場開發總體方案和實施計劃的指導下,圍繞使用和推廣好客山東品牌,確立具有本地特色的旅游品牌和宣傳主題,拓展旅游市場。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游發展需要合理安排用地,支持組織和個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利用荒山、荒坡、荒灘、海島、廢棄礦山、采礦塌陷區等開發旅游項目。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和重點旅游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和建設旅游集散中心、汽車旅游露營地、汽車租賃服務站等旅游公共服務設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公共交通樞紐、重要商業街區、大型文化設施等公眾聚集區設置公益性旅游咨詢設施;在通往重點旅游景區的交通路口設置符合國家標準的指示標識。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城鄉建設和改造中,應當注重傳統文化、現代風貌和地方特色相協調,規劃和建設購物、餐飲、娛樂、健身等特色街區,完善城市郊區旅游設施建設和服務功能,建設環城市旅游休憩帶。
第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鼓勵職工利用休假、法定節假日旅游。
鼓勵商業銀行、消費金融公司為旅游經營者、旅游者提供信貸支持和消費信貸產品;鼓勵擔保機構為旅游經營者貸款融資和旅游者消費信貸提供擔保服務。
第十四條 省、設區的市和有條件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支持旅游院校及學科建設,發展旅游職業教育,加強旅游科學研究,培養旅游專業人才。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編制旅游標準化發展規劃,在旅游服務質量、設施、信息、旅游者權益保護等領域制定地方標準,推行旅游標準化。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監督旅游業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實施。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市場發展需要,規范旅游購物市場秩序,引導和支持開發、銷售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內涵的旅游商品。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旅游信息化體系建設,建立信息服務平臺,促進信息資源共享;鼓勵旅游經營者開展旅游在線服務、網絡營銷、網絡預訂和網上支付,提高旅游信息化服務水平。
第十八條 鼓勵依據城鄉規劃,利用文化遺存、名人故居、歷史人物、動漫、影視、文化創意基地等旅游資源,開發文化特色旅游景區、民間藝術展示和公眾娛樂場所,舉辦文化演藝、文化體驗等活動,發展文化旅游。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本地革命歷史文化資源,開發建設旅游景區和革命傳統教育場所,發展紅色旅游。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利用農村特色資源發展鄉村旅游;鼓勵依托民間藝術、手工藝、建筑、婚俗、傳統節日等資源開展民俗旅游;支持企業利用自身特色和優勢發展工業旅游。
支持鄉村旅游專業合作社的發展。依法設立的鄉村旅游專業合作社,享受與其他農民專業合作社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條 沿海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開發濱海休閑度假、海島觀光、濱海原生態濕地游覽、海洋文化體驗等旅游產品,完善旅游服務功能和配套設施,提高濱海海洋旅游服務和綜合管理水平,發展濱海海洋旅游。
第二十二條 鼓勵利用境內外有關節會、博覽交易、體育賽事、科技交流等活動發展旅游業;鼓勵通過包機、專列、郵輪、游艇等方式開展專項旅游;鼓勵利用旅游景區年票、通票等形式,推動大眾旅游。
第二十三條 鼓勵民間資本參與旅游業發展。支持企業組建旅游企業集團;鼓勵旅游企業整體資產上市或者核心業務資產上市;鼓勵境內外企業參與本省旅游資源開發和基礎設施建設。
省外組織和個人在本省開辦旅游企業,享受與本省旅游經營者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可以將經批準的公務活動中的交通、餐飲、住宿、會務、考察等事項委托旅行社辦理。
第三章 旅游規劃和資源開發保護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省旅游發展總體規劃,征求國務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旅游發展總體規劃,征求上一級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跨行政區域的旅游發展規劃,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征求相關行政區域人民政府意見后,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變更或者撤銷各類規劃,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二十六條 旅游發展規劃應當符合本省經濟社會發展戰略和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海洋功能區劃、基礎設施規劃,與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區、歷史文化名城和風景名勝區等規劃相銜接,突出地方特色。
編制與旅游發展有關的其他規劃,應當統籌考慮旅游功能和旅游業發展。
第二十七條 旅游發展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對旅游資源條件、基礎條件的綜合評價;
(二)旅游業發展戰略和目標;
(三)統籌安排旅游資源開發與設施建設;
(四)旅游資源和環境的保護原則、措施;
(五)旅游業發展規模和速度;
(六)實施規劃的政策和措施。
第二十八條 旅游資源開發應當以有效保護旅游資源為前提,堅持統一規劃,科學開發,永續利用的原則。
利用自然資源開發旅游項目,應當嚴格保護自然景觀;利用歷史人文資源開發旅游項目,應當保持其特有的歷史風貌,不得擅自重建、改建、遷移、拆除。
開發旅游資源應當事先制定旅游資源開發保護方案,報當地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破壞旅游資源。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游資源進行普查、評價和確認,建立旅游資源數據庫,并實行動態管理。
跨行政區域的旅游資源普查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協調。
第三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旅游景區、旅游度假區、大型旅游餐飲住宿設施、大型文化娛樂場所,應當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建設規模、建筑風格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不得破壞旅游環境和生態環境。
新建、改建、擴建旅游特色街區和廣場、車站、碼頭、機場、體育場館、博物館、藝術館、圖書館、會展中心、大型購物中心等公共場所,應當兼顧旅游休閑功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論證前兩款規定的建設項目時,應當征求本級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 設立省級旅游度假區、森林公園,應當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未經批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省級旅游度假區、森林公園稱謂從事開發和經營活動。
第三十二條 建設旅游設施、開辦旅游項目應當遵守國家和省節能減排、環境保護規定。鼓勵旅游經營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創建綠色環保企業,開發生態旅游產品;倡導旅游者采用低碳旅游方式開展綠色旅游、健康旅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執行國家和省節能減排規定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章 旅游經營和旅游活動
第三十三條 旅游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應當標明其真實名稱、標記、經營范圍、服務項目、價格或者收費標準,制定、提供公平、合理的店堂告示、格式合同等,對旅游者的有關咨詢作出真實、明確的解答。旅游經營者應當向旅游者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旅游產品和服務項目以及真實的旅游服務信息,公布旅游咨詢、投訴電話。
第三十四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依法與旅游從業人員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并按照規定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
旅游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工時和休息休假制度,保障旅游從業人員的休息休假權利;根據行業特點和本企業需要,可以依法申請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和不定時工作制等特殊工時制度。
第三十五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建立旅游安全責任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制定突發事件應急救援預案;在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場所設置顯著警示標識,劃定警戒范圍或者作出明確安全提示,采取必要防護措施;發生旅游安全事故時,立即啟動突發事件應急救援預案,并向當地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
旅游景區游客數量接近游客最大控制容量時,旅游景區經營者應當及時發布信息,進行疏導,采取措施控制游客數量。
第三十六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及時提供真實、完整的旅游業務統計、財務分析等資料。有關部門應當為旅游經營者提供的資料保密。
第三十七條 從事旅游客運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具有相應資質;運輸旅游者的車輛、船舶等應當投保法定強制保險并配備具有相應資格的駕駛人員和安全設施、設備。
從事旅游客運的組織和個人應當按照旅游運輸合同提供運輸服務,不得擅自變更運輸路線、更換運輸車輛和船舶,禁止超載運行。
第三十八條 旅行社應當與旅游者簽訂旅游合同。旅游合同內容可以參照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布的示范文本。旅游者有特殊要求的,旅行社可以與其特別約定。
未經旅游者同意,旅行社及其導游人員不得脅迫旅游者接受約定之外的服務。
第三十九條 導游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旅游合同安排旅游活動,不得擅自改變行程,變更旅游項目或者中止導游活動;不得欺騙、脅迫旅游者購物和其他消費。
旅游行程中遇到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緊急情形時,導游人員應當向旅游者作出詳細說明,并在征得多數旅游者同意后,調整或者變更旅游行程,同時應當立即報告旅行社;確因客觀情況無法事前向旅游者說明的,應當事后及時作出說明。
第四十條 對旅游飯店、旅游景區等旅游經營單位實行等級評定和復核制度;未被評定等級的,不得使用或者變相使用等級稱謂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十一條 旅游景區經營者應當健全旅游景區檔案,對旅游景區的歷史沿革、資源狀況、生態環境、服務設施、經營及建設活動基本情況和有關資料進行整理歸檔,妥善保管。
第四十二條 旅游景區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劃和有關規定,設置觀賞、游樂、餐飲、購物、安全等設施、設備以及與旅游景區環境相協調的標識和公共信息圖形符號。
旅游景區經營涉及公眾安全的特種旅游項目,其設施、設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法定機構檢驗合格后方可投入運營,并加強維護保養。
第四十三條 依托國家自然資源或者歷史人文資源投資興建的旅游景區門票價格,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非依托國家自然資源和歷史人文資源、由商業性投資興建的旅游景區門票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
調整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門票價格,應當遵循法定程序。調整后的門票價格應當向社會公布,自批準之日起六個月后執行。同一門票價格上調間隔不得低于三年,上調幅度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限額。
旅游景區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單一門票和聯票,供旅游者自主選擇。禁止向旅游者強行出售聯票。
第四十四條 政府投資的旅游景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老年人、殘疾人、現役軍人、軍隊離休退休干部、未成年人、宗教人士及學生等特定對象免費或者優惠開放;城市公園、科技館等公共文化休閑場所應當逐步免費開放。
第四十五條 旅游景區導游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持導游證從事導游活動,遵守職業道德,文明服務。
第四十六條 旅游經營者有權拒絕沒有合法依據的行政檢查、收費、處罰、強制措施、集資、攤派、無償服務以及考核、評比、達標等;有權拒絕旅游者提出的違反法律、法規或者社會公德的要求。
第四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區及其周邊擺攤、設點和出租景觀,不得尾隨、糾纏、欺騙、脅迫旅游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有償服務。
第四十八條 旅游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知悉旅游經營者提供的產品和服務的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游經營者;
(三)要求旅游經營者按照約定或者慣例提供質價相符的產品和服務;
(四)自主決定是否接受旅游合同約定以外的服務;
(五)自主決定是否購買旅游經營者推薦的旅游商品;
(六)人格尊嚴、宗教信仰和民族風俗習慣受到尊重;
(七)接受旅游經營者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時,要求及時救助,并依法獲得賠償;
(八)對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監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對違法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九條 旅游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社會公德,愛護旅游設施,保護旅游資源和生態環境;
(二)尊重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衛生規定;
(四)對旅游經營者如實告知有關個人信息;
(五)尊重旅游從業人員的勞動;
(六)遇到不可抗力和突發事件時,配合有關組織和人員做好工作;
(七)配合有關組織和人員協商解決旅行途中發生的糾紛;
(八)隨團旅游不得延誤旅游行程或者損害其他旅游者的合法利益;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十條 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旅游經營者侵害或者與旅游經營者發生爭議,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雙方協商;
(二)請求消費者協會調解;
(三)向旅游、工商行政管理、價格等部門投訴;
(四)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五章 旅游監督管理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旅游市場監督管理,維護旅游市場秩序,規范旅游經營者和旅游從業人員的經營服務行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合法權益。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領導、部門監管、單位負責、社會監督的旅游安全保障機制,落實安全責任制,制定突發事件和公共安全事件應急預案,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游安全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發生重大旅游安全事故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安全生產監督、公安、衛生、旅游等有關部門實施救援,妥善處理,并及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如實報告。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公安、交通運輸、文化、衛生、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城鄉建設、海洋與漁業、林業、環境保護、旅游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組織對旅游經營場所進行安全檢查,完善旅游安全預測、預警機制,健全旅游安全標識和導引系統,向旅游者、旅游經營者和社會公眾提供旅游安全信息,共同做好旅游安全工作;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告知旅游經營者并督促整改。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旅游景區經營者,在確保安全和有效保護旅游景區生態環境、保障旅游秩序和不影響旅游團隊行程的前提下,確定游客最大控制容量和時段,并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推行全國統一的旅游服務熱線,向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詢、旅游投訴、旅游提示等公共服務,并與公安、交通運輸、工商、衛生等公共服務熱線形成聯動機制。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旅游投訴制度,設立旅游市場監督管理機構,配備旅游市場專職監督管理人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及其旅游市場監督管理機構接到旅游者投訴后,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如下處理:符合受理條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向投訴人送達不予受理的通知并告知理由;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理的,移送并告知投訴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及其旅游市場監督管理機構受理投訴后,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并書面答復投訴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未經批準以省級旅游度假區、森林公園稱謂從事開發和經營活動的,分別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和林業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旅游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價格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并根據情節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提供真實的旅游服務信息,進行虛假宣傳的;
(二)未公布旅游咨詢、投訴電話的;
(三)未標明其真實名稱、標記和經營范圍、服務項目、價格或者收費標準的;
(四)向旅游者提供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旅游產品和服務項目的;
(五)未建立旅游安全責任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的;
(六)未及時將發生的旅游安全事故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的;
(七)未按照規定提供真實、完整的旅游業務統計、財務分析等資料的;
(八)擅自在旅游景區及其周邊擺攤、設點、出租景觀以及尾隨、糾纏、欺騙、脅迫旅游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有償服務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未被評定等級的旅游飯店、旅游景區等旅游經營單位使用或者變相使用等級稱謂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旅游飯店、旅游景區等旅游經營單位不符合相應等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經整改仍不符合標準的,降低或者取消其已經獲得的質量等級。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未按照規定調整門票價格或者強行出售聯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未取得導游證在旅游景區內從事導游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三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山東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等法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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