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淄博市農村公共供水管理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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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淄博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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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政辦發〔2010〕112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高新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各有關單位,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農村公共供水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淄博市農村公共供水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農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農村供水用水安全,改善農村居民的生活和生產條件,根據《山東省農村公共供水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農村居民和單位提供生活和生產用水的活動。
第三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村公共供水規劃、建設、經營、使用、管理及其他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農村公共供水應當遵循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社會參與、統一規劃、安全衛生和節約用水的原則,統籌水資源管理和優化配置,實行規模化發展、標準化建設、市場化運作、企業化經營、專業化管理,逐步實現城鄉供水一體化。
第五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公共供水事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采取有效措施,扶持農村公共供水事業發展,保障農村公共供水工程長效運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組織協調和指導。
第六條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農村公共供水管理機構承擔。
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建設、規劃、農業、環保、物價、衛生、審計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與農村公共供水管理相關的工作。
第七條單位和個人有節約用水的義務。鼓勵單位和個人研究、開發、推廣農村公共供水用水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為節約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術支持。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村公共供水設施的義務,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破壞供水設施的違法行為。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資源綜合規劃,依據經批準的城鎮體系規劃、城市和縣城總體規劃、農村飲水安全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農村公共供水發展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編制農村公共供水發展規劃,應當統籌城鄉經濟社會發展,優先建設規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規模效益。
經批準的農村公共供水發展規劃需要修改的,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序報經批準和備案。
第十條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屬于國家扶持的公益性工程,政府應在配套資金、工程用地、用電、工程運行管理和辦理產權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十一條農村公共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資、群眾籌資籌勞和社會投資相結合的方式進行建設。農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內部分可以由村民委員會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則,采取“一事一議”籌資籌勞等方式進行建設;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入戶部分,由農村居民自行籌資,建設單位統一施工建設。
第十二條新建、改建、擴建農村公共供水工程,應當符合當地農村公共供水發展規劃,經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并按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批準手續后,方可建設。
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需要進行招標的農村公共供水工程,應當依法進行招標。
第十三條農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并嚴格執行和遵守國家和省、市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設施設備等,應當符合國家產品質量標準的要求。
第十四條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設實行項目法人負責制、招標投標制、工程監理制、合同管理制,嚴格按照“政府監督、業主負責、監理監控、施工單位保證”的原則進行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質量管理和監督機制,并按照國家規定對工程的質量負責。
第十五條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實施過程中的監督檢查,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不定期檢查供水工程進度、工程質量、安全生產、資金管理使用、合同執行等情況,確保工程質量。
第十六條農村公共供水工程竣工后,應當按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進行驗收。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實行分級驗收制度。工程建設內容符合設計要求,工程檔案資料符合國家和省、市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檔案管理規定,竣工報告、竣工決算等文件齊全,工程建設單位方可向當地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初驗申請。初驗合格后,由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竣工驗收申請,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省、市有關驗收規定、規程,會同有關部門或組織專家進行驗收。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驗收合格后,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發展改革、審計等有關部門(單位)及有關鄉鎮(街道),及時進行清產核資,明晰工程產權,并辦理資產交接手續。
第十七條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匯集整理工程資料,建立工程檔案,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3個月內將工程檔案資料報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供水管理
第十八條農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所有權:
(一)由政府投資建設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權歸國家所有;
(二)由集體籌資籌勞為主、政府依法予以補助建設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權歸集體所有;
(三)由個人(企業)投資為主、政府依法予以補助,或者以股份制形式投資建設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權歸投資者所有。
前款第(一)項規定的供水工程,可以依法通過拍賣、租賃或者轉讓等形式進行產權改革,所得收入按照“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和“票款分離”要求,全額納入財政管理,由市財政、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用于當地農村公共供水事業發展。
第十九條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由所有權人確定經營模式和經營者(以下統稱供水單位)。供水單位依法自主經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二十條供水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穩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設計要求的供水設施;
(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四)有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
(五)有合格的從業人員;
(六)有保證安全、穩定供水的規章制度;
(七)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具備供水條件的供水單位,應當在實施供水1個月前,持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相關資料到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規范經營管理行為,在確保安全生產和正常供水的基礎上,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務質量。
供水單位直接從事供、管水的人員必須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和相關知識培訓,體檢、培訓合格后方可持證上崗。供水單位要建立直接從事供、管水人員的健康和相關知識培訓檔案。
第二十二條供水單位應當接受水利、衛生、物價、審計等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每年向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年度工作報告,并接受用水戶和社會的監督、質詢和評議。
第二十三條供水單位應當保證供水設備、設施的完好和正常運行,并對供水設備、設施定期進行檢查維修。因工程施工、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時,供水單位應當提前48小時通知用水戶;因發生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組織搶修的同時,及時通知用水戶。
第二十四條供水單位應優先保證工程設計范圍內居民生活和企業生產用水需要。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動、拆除農村公共供水設施或者擅自在農村公共供水管網上接水。
用水單位和個人在改建、擴建或拆遷用水設施時,應當征得供水單位同意,并由專業人員監督實施。
第二十六條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農村公共供水發展規劃劃定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供水單位應當在安全保護范圍內設置警示標志。
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村內供水工程設施的維護。
第二十七條在供水主管道和供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挖坑、取土、挖沙、爆破;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三)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四)堆放垃圾、糞便;
(五)從事其他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四章供水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公共供水水源保護區。
水源保護區由區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利、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有關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跨縣級行政區域的水源保護區,應當由有關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經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區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水源保護區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
第二十九條區縣人民政府水利、環境保護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農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質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定期組織有關監測機構對水質進行監測,并公布結果。監測所需費用由本級人民政府承擔,不得向供水單位收取。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農村公共供水水源地從事下列活動:
(一)以地表水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點周圍100米的水域內,傾倒廢渣、生活垃圾,從事養殖、捕撈、洗滌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動;
(二)以地下水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點周圍100米范圍內,設置滲水廁所、滲水坑、糞坑、垃圾場(站),開鑿其它生產用水井,使用工業廢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長效或劇毒農藥;
(三)其他可能破壞水源或者影響水源水質的活動。
第三十一條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圍50米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建畜禽飼養場、滲水廁所、滲水坑、污水溝道以及其他生活生產設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三十二條供水單位應當加強對供水水源工程設施的管理和保護,定期進行檢測、維修、養護并建檔登記,確保水源工程設施正常運行。
第三十三條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并接受當地衛生部門的監督,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衛生標準。
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農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單位應當設立水質檢驗室,并配備專業檢驗人員和儀器設備,負責供水水質的日常檢驗工作。
水質檢驗項目和頻率應根據原水水質、凈水工藝、供水規模確定,并不低于水利部《村鎮供水單位資質標準》要求。水質變化較大時,應根據需要適當增加檢測項目和檢驗頻率。
供水單位要做好日常水質檢測資料的歸檔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供水單位必須制定農村公共供水安全應急預案,報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因環境污染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水質污染的,供水單位應當立即停止供水,及時向當地環境保護、衛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適時啟動供水安全應急預案。
第三十五條農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壞或者水質被污染的,應當按照誰破壞、誰恢復和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由責任者負責治理恢復;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用水管理
第三十六條農村公共供水實行有償使用、計量收費制度。農村公共供水水價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負擔的原則,實行農村居民生活用水、工商業用水和特殊行業用水分類計價。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則核定,工商業用水和特殊行業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潤的原則核定,政府補助和群眾籌資籌勞部分不參與利潤計算。
第三十七條農村公共供水水價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供水人口在10000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價實行政府定價,由供水單位編制供水水價方案,報區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核準;
(二)供水人口不足10000人的聯村供水工程,其供水水價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具體辦法由區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
(三)單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價實行政府指導價,由供水、用水雙方在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浮動范圍內協商確定;
(四)跨縣級行政區域的供水工程,供水水價由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核準。
供水水價確定后,應當向社會公示。
經核準的供水水價需要調整的,應當按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重新報批。
第三十八條對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向農村居民生活提供的實際水量,經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后,不征收水資源費;污水不進入城鎮污水管網的,不征收污水處理費。
第三十九條供水單位應與用水戶簽定供水合同,并以雙方共同認可的水表作為產權分隔,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嚴格計量管理。
用水戶應按時繳納水費,逾期不繳納的,供水單位有權按照合同約定收取滯納金。
第四十條市、區縣財政部門應當建立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公共維修專項資金,該資金的歸集、管理和監督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依法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繳納的罰款,應按照“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納入財政非稅收入管理。
第四十四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農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