棗莊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棗莊市農村公共供水管理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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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棗莊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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棗政發[2010]25號
各區(市)人民政府,棗莊高新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各大企業:
現將《棗莊市農村公共供水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
棗莊市農村公共供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農村供水用水安全,改善農村居民的生活和生產條件,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山東省農村公共供水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農村居民和單位提供生活、生產用水的活動。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村公共供水規劃、建設、經營、使用、管理及其他相關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農村公共供水應當遵循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社會參與、統一規劃、安全衛生和節約用水的原則,統籌水資源,實行規模化發展、標準化建設、市場化運作、企業化經營、專業化管理、用水戶參與,逐步實現城鄉供水一體化。
第五條 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公共供水事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采取有效措施,扶持農村公共供水事業發展,保障農村公共供水工程長效運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組織、協調和指導。
第六條 棗莊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共供水的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農村公共供水管理機構承擔。
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衛生、環境保護、物價、審計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農村公共供水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研究開發、推廣應用農村供水用水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為節約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術支持。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義務,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破壞或者損壞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違法行為。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編制農村公共供水發展規劃,應當根據水資源綜合規劃、城鄉建設規劃以及農村公共供水現狀,優先建設規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規模效益。
全市農村公共供水發展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區(市)農村公共供水發展規劃由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經區(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準的農村公共供水發展規劃需要修改的,應當按照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程序報經批準和備案。
第十條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資、群眾籌資籌勞和社會投資相結合的方式進行建設。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農村公共供水事業。
第十一條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內部分可以由村民委員會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則下,采取“一事一議”籌資籌勞等方式進行建設。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入戶部分,由農村居民自行籌資,建設單位統一施工建設。
第十二條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設用地作為公益性項目建設用地統一納入當地年度建設用地計劃,應當優先安排;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和使用手續;臨時用地由區(市)人民政府負責協調。供電部門應積極配合,優化供電方案。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農村公共供水工程,應當符合當地農村公共供水發展規劃,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并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批準手續后,方可建設。
新建、改建、擴建農村公共供水工程的建設單位須進行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報告按投資來源劃分由市、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評審、批復。
農村公共供水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復后,建設單位依據批復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組織編制項目實施方案,按投資來源劃分由市、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評審、批復。
以國家和集體投資為主的農村公共供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實施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評審、批復;以群眾集資為主或社會法人和自然人投資興建的農村公共供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實施方案,由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評審、批復。
第十四條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設施設備等,應當符合國家產品質量標準要求。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實施方案、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設管理,全面推行項目法人責任制、招投標制、工程監理制、合同管理制“四制”管理。
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需要進行招標的農村公共供水工程,應當依法進行招標。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施工必須嚴把材料設備采購、質量監督、檢查驗收等關鍵環節,材料設備未經有資質的檢測部門檢驗合格的不得使用;按水利水電工程施工質量監督管理“三檢制”的要求,上一道工序未進行檢查驗收的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六條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項目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進行驗收。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實行分級驗收制度。工程建設單位先組織自驗,工程建設符合設計要求,經過30天試運行正常,工程檔案資料符合水利部《關于印發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檔案管理規定的通知》(水辦[2005]480號)要求,竣工報告、竣工決算(須經審計部門進行竣工審計,出具審計報告)、工程竣工登記卡等文件齊全;工程建設單位向當地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初驗申請,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初驗合格后,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竣工驗收申請;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水利部頒發的有關驗收規程及省、市有關規定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專家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項目驗收合格后,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審計、國資等有關部門及時進行清產核資,明晰工程產權,并辦理資產交接手續,核發產權證。
第十七條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匯集整理工程資料,建立工程檔案,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3個月內將工程檔案資料報送當地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八條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所有權:
(一)由政府投資建設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權歸國家所有;
(二)由集體籌資籌勞為主、政府依法予以補助建設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權歸集體所有;
(三)由個人(企業)投資為主、政府依法予以補助,或者以股份制形式投資建設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權歸投資者所有。
前款第(一)項規定的供水工程,可以依法通過拍賣、租賃或者轉讓等形式進行產權改革,所得收入應在區(市)水利(務)、財政、審計、國資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設立專戶,用于當地農村公共供水事業發展。
第十九條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由所有權人確定經營模式和經營者(以下統稱供水單位)。推行市場化經營,引入競爭機制;實行承包、拍賣或租賃的,必須規范程序,依法簽訂合同。
跨區(市)行政區域供水或日供水1000(含1000)立方米以上的供水單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供水單位,由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供水單位依法自主經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供水單位不得隨意轉讓工程經營權,確需轉讓的,須經原批準單位審查批準。
第二十條 供水單位必須接受用水戶和社會的監督、質詢和評議,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業管理,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并建立報告制度。
第二十一條 農村公共供水實行取水許可制度,由業主單位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向市、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供水單位應當優先保證農村居民生活用水,在供水規模允許的情況下,統籌兼顧工業用水及其他用水。
新增用水戶應到供水單位辦理上戶手續。
第二十二條 供水單位應對用水戶逐戶登記造冊,與用水戶簽訂供用水合同,并發放用戶手冊。
供水單位向用戶供水前,管道等設施必須進行嚴格清洗、消毒,水質、水壓必須符合國家規定標準,手續齊全方可供水。
第二十三條 供水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保證供水設施的正常運轉,并定期進行檢查維修,確保正常供水。
因工程施工、維修等確需停止供水時,供水單位應當提前48小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因發生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組織搶修的同時,及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發生水質傳染病等影響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安全的事故時,應立即停止供水,并向有關部門報告,查明原因,妥善處理。
在進行供水工程施工、檢查維修、搶修時,各有關部門應密切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阻攔。
第二十四條 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環境保護、建設、國土資源、公安等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劃定供水主管道兩側3米內,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圍50米范圍內,其他供水設施外圍5米內為安全保護范圍,經區(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供水單位應當在安全保護范圍內設置警示標志。
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村內供水工程設施的維護。
第二十五條 在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挖坑、取土、挖沙、爆破;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三)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四)堆放垃圾、糞便;
(五)從事其他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條 農村公共供水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農村公共供水水價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負擔的原則,實行農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工業生產用水分類計價。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則核定,生產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潤的原則核定。政府補助和群眾籌資籌勞部分不參與利潤計算。
第二十七條 農村公共供水水價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供水人口在10000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價實行政府定價,由供水單位編制供水水價方案,報區(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報市價格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供水人口不足10000人的聯村供水工程,其供水水價可以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具體辦法由區(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
(三)單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價實行政府指導價,由供水用水雙方在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浮動范圍內協商確定;
(四)城市公共供水管網向農村延伸供水工程,農村居民生活用水綜合水價按經物價部門批準的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水價扣除水資源費及污水處理費后執行。
跨區(市)行政區域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價由供水單位編制供水水價方案,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核準。
第二十八條 供水水價確定后,應當向社會公示。
經核準的供水水價需要變更的,應當按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重新報批。
第二十九條 邊遠貧困山區的農村居民,供水單位應當在供水水價上給予一定優惠;供水水價低于成本的部分,由區(市)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
第三十條 供水單位應當與用水單位或者個人簽訂供水用水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時交納水費;逾期不交納的,供水單位有權按照合同約定收取滯納金。超過一定期限仍不繳納者,供水單位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停止供水,停水不得影響其他正常用水戶。
第三十一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安裝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計量設施,計量設施必須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指定的相關機構實行初裝強檢、定期校檢、超期淘汰;需要安裝、改造用水設施的,應當向供水單位提出申請,經供水單位同意后方可實施,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動、拆除公共供水設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網上接水。
第三十二條 對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向農村居民生活提供的實際水量,經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后,不征收水資源費和污水處理費。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引用地表水水源的,原水價格執行農業供水標準。
第三十三條 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公共維修專項資金的歸集、管理和監督,具體辦法由財政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章 供水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條 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公共供水水源保護區。
水源保護區由區(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利(務)、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有關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報區(市) 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跨區(市)行政區域的水源保護區,應當由有關區(市)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區(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原國家環保總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范》劃分水源保護區,并在水源保護區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水源保護區內進行建設活動,必須征得供水單位的同意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水源保護區內的土地宜種植水源保護林草或發展有機農業。
第三十五條 各級政府、各有關部門和供水單位、受益群眾均有依法保護水資源和水源地不受破壞的義務。
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水源地周邊設置排污口的管理,限制和禁止有害化肥、農藥的使用,防止供水水源受到污染。
第三十六條 環境保護、衛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農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質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定期組織有關監測機構對水源水質進行化驗、檢測,并公布結果。
水質化驗、檢測所需費用由本級人民政府承擔,不得向供水單位收取。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農村公共供水水源地從事下列活動:
(一) 以地表水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點周圍100米的水域內,從事養殖、捕撈,或者傾倒廢渣、生活垃圾;
(二)以地下水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點周圍100米范圍內或水源井影響半徑范圍內,設置滲水廁所、滲水坑、糞坑、垃圾場(站);
(三)以泉水為供水水源的,在保護區范圍內開礦、采石、取土;
(四)其他可能破壞水源或者影響水源水質的活動。
第三十八條 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圍50米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建畜禽飼養場、滲水廁所、滲水坑、污水溝道以及其他生活生產設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三十九條 因建設其他工程設施,需要擴建、改建、拆除或損壞農村供水工程的,建設單位需征得供水單位同意和產權所有者及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制定應急供水措施,確保正常供水,并負擔擴建、改建的費用和損失補償。
第四十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設備操作規程,加強對供水水源工程設施的管理和保護,定期進行檢測、維修、養護并建檔登記,確保水源工程設施正常運行。
第四十一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衛生標準。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農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單位應當設立水質檢驗室,并配備專業檢驗人員和儀器設備,負責供水水質的日常檢驗工作。
水質檢測項目和檢測頻率應根據原水水質、凈水工藝、供水規模確定,不低于水利部《村鎮供水單位資質標準》(SL308-2004)中規定的標準。特殊情況應根據需要增加檢測項目和檢測頻率。
供水單位的日常水質檢測資料應當報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二條 供水單位從事直接供水的人員,應當建立健康檔案,定期進行健康檢查,持有區(市)以上衛生部門頒發的健康合格證方可上崗工作。
第四十三條 供水單位應當制定農村公共供水安全應急預案,并按規定報區(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因環境污染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水質污染的,供水單位應當立即停止供水,及時向當地環境保護、衛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適時啟動供水安全應急預案。
第四十四條 農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壞或者水質被污染的,應當按照誰破壞、誰恢復和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由責任者負責治理恢復;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建設農村公共供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對符合供水發展規劃的,責令補辦有關手續;不符合供水發展規劃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承擔,并可處以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改動、拆除公共供水設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網上接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圍50米范圍內修建畜禽飼養場、滲水廁所、滲水坑、污水溝道以及其他生活生產設施,或者堆放垃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供水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二)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組織搶修的;
(三)發生水質污染未及時上報的。
供水單位擅自向用水單位和個人加價收取水費的,用水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交納;情節嚴重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山東省農村公共供水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屬于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農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區(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具體的管理規定。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