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營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東營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山東省東營市人民政府
東營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東營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東營市人民政府令第158號
《東營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批準,現予發布。
市 長 張建華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東營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保證建設工程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新建、擴建、改建等活動,以及實施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
第三條 建設、施工、監理、勘察、設計、圖紙審查、工程質量檢測單位以及原材料、構配件、商品混凝土等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工程質量管理保證體系,依法對建設工程質量負責。
第四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工作,并具體負責部分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東營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具體負責監督管理的除外)質量的監督管理。市、東營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的監督管理權限,按照分級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確定。
各縣、河口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東營經濟技術開發區、東營港經濟開發區管委會負責轄區內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受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委托,具體實施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全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日常工作的管理、協調及業務指導。
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環保、安監、質監、工商、城市管理、人防、公安等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在職責范圍內協助做好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
第五條 建設工程質量協會應當加強對成員的業務技術和法規政策培訓,組織開展工程質量評選活動,促進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水平不斷提高。
第二章 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有關法規政策、技術規范和標準,遵守合同約定,對建設工程質量全面負責,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設立質量管理機構,配備專業人員或者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工程咨詢企業,加強設計、施工質量監督和驗收管理;
(二)嚴格執行各項專業技術標準,組織有關單位對給水、排水、供暖、燃氣、電氣、電訊等管網系統科學設計、合理施工;
(三)對關鍵部位、關鍵工序實施旁站檢查,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進行見證取樣、送檢;
(四)對施工中出現的質量問題,應當及時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研究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報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五)在房屋銷售或者租賃合同中明確因工程質量問題退房、保修、賠償的方式和具體內容。
第七條 建設單位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違規組織施工,隨意壓縮合理工期;
(二)簽訂虛假合同或者對其他參建單位壓級、壓價;
(三)要求設計、施工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質量,或者違反工程建設程序、技術標準規范;
(四)向施工單位提供或者要求施工單位使用假冒偽劣、不合格、無生產經營許可證、未經強制性認證的建筑材料、構配件及設備等;
(五)要求承包人購買指定生產廠家或者供應商的產品;
(六)使用未經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設計文件,擅自修改勘察、設計文件;
(七)進行工程二次裝飾、裝修,不辦理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八)將已發包工程的分項、分部工程另行分包,或者強迫總承包單位分包分項、分部工程;
(九)將未竣工驗收、驗收不合格、未竣工驗收備案的工程擅自交付使用;
(十)法規政策禁止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八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依法進行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嚴格執行有關技術規范、規程和強制性標準,及時解決施工中出現的勘察、設計質量問題。
第九條 勘察、設計單位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超越資質等級承接勘察、設計業務;
(二)在勘察現場作業中弄虛作假,出具虛假報告;
(三)違反規定的深度要求進行勘察設計;
(四)違反強制性標準,變更設計或者降低設計標準;
(五)未向施工單位進行技術交底,或者委派非勘察、設計人員參加技術交底;
(六)未按規定參加工程質量驗收,委派非工程項目負責人員參加工程質量驗收;
(七)出具違反有關技術標準的勘察、設計文件;
(八)未按規定參與建設工程質量事故分析和處理;
(九)法規政策禁止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十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依法對施工圖設計文件涉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和強制性標準的內容進行審查,對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質量負責。
第十一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不得實施下列行為:(一)對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出具審查合格書;
(二)違反強制性標準和規范要求進行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
(三)法規政策禁止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健全施工質量檢驗制度,編制施工方案,按照有關規定以及設計文件、操作規程、技術標準組織施工,進行工程質量檢查驗收。
建設工程實行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應當對工程質量負責。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的,應當對分包單位的質量行為承擔連帶責任;分包單位應當接受總承包單位的質量管理。
第十三條 施工單位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超越資質等級范圍承攬施工業務;
(二)轉包或者違法分包工程;
(三)未按規定配備相應資格、數量的質量管理人員;
(四)違反技術標準或者設計文件組織施工,偷工減料、壓縮工序;
(五)使用假冒偽劣、不合格、無生產經營許可證、未經強制性認證的建筑材料、構配件及設備等;
(六)未按規定進行工程結構檢測和功能性試驗;
(七)不及時整改施工質量問題,不按照規定程序報告、處理施工中發生的質量事故;
(八)使用未經培訓或者考核不合格的技術人員;
(九)未對建筑材料、設備、構配件進行質量檢驗,未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進行質量取樣檢測;
(十)法規政策禁止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監理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法規政策和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設單位對施工質量實施監理,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監理單位應當及時進行監理交底,及時發現問題并督促整改。監理資料收集整理應當真實、準確、及時、完整。
第十五條 監理單位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超越資質等級承接業務;
(二)未按規定配備具備相應資格、數量的項目總監和監理人員;
(三)對施工單位機構、人員、質量保證體系建立落實情況核查不到位;
(四)違規實施建設工程旁站、巡視、平行檢驗,違規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進行檢查驗收、見證取樣、送檢等過程控制工作;
(五)對不合格原材料復檢、退場不及時;
(六)違規進行工程質量驗收;
(七)遲報、瞞報工程質量事故和其他參建單位違法、違規行為;
(八)法規政策禁止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檢測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范和標準進行檢測,對出具的檢測報告負責。檢測報告應當真實、準確,并有檢測人員、審核人員和技術負責人簽字。
第十七條 檢測單位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超越等級范圍承攬檢測業務;
(二)管理制度缺失或者執行不力;(三)出具虛假檢測報告、鑒定結論,抽換檢測報告,或者偽造、涂改檢測數據;
(四)法規政策禁止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建筑預制構配件、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嚴格執行有關技術標準和規定,在資質范圍內生產、供應符合標準的產品,并提供有效質量證明文件;不得生產、銷售不合格建筑構配件和商品混凝土。
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不得代替施工單位制作或者養護混凝土試塊。
第三章 質量監督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經國家或者省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考核合格后,方可實施相應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履行下列監管職責:
(一)全面監督檢查勘察、設計、圖紙審查、建設、施工、監理、檢測單位以及原材料、構配件、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等責任主體的質量行為;
(二)監督檢查建設工程地基與基礎、主體結構、裝飾裝修、安裝、節能工程,以及涉及結構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關鍵部位工程實體質量和室內環境質量;
(三)監督檢查涉及結構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裝飾材料質量和構配件、商品混凝土、建筑設備質量;
(四)監督檢查建設工程樁基、地基與基礎、主體結構的驗收和建設單位組織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以及因不符合建設工程質量標準進行的復核鑒定;
(五)監督檢查施工、監理、檢測等責任主體執行工程質量監理、檢測、標準養護以及同條件養護、見證取樣和送檢情況;
(六)參與建設工程重大質量事故調查、處理以及保修期內有爭議的工程質量鑒定和工程質量投訴處理工作;
(七)提交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八)公布建設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和有關機構不良行為記錄;
(九)法規政策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持下列資料,在申辦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前到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一)建設工程質量監督表;
(二)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報告書、合格書和備案書;
(三)中標通知書,施工、監理合同;
(四)建設、施工、監理單位工程項目機構組成人員名單;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資料。
經審查符合規定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在監督管理范圍內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未辦理質量監督手續的建設項目,不得進行樁基工程施工等開工建設行為。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指定具有相應資格的質量監督人員開展質量監督工作,在工程質量監督手續辦理后15個工作日內向建設、監理、施工等參建單位進行監督交底。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工程質量文件、資料;
(三)發現違反法規政策或者強制性標準的行為及質量問題,可以責令停工或者限期整改;
(四)發現涉及結構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質量問題,可以要求建設單位委托有資質的工程質量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鑒定費用由責任單位承擔;
(五)建設工程或者參建責任主體存在較大問題的,可以公布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檢查結果。
參建責任主體不得拒絕或者阻礙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建設或者監理單位應當提前3個工作日將樁基工程施工、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或者鑒定、工程勘察現場作業的具體時間、方案書面告知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需要進行單獨控制的分項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提前24小時告知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驗收時間;地基與基礎、主體結構等分部工程和涉及重要使用功能等關鍵部位工程,建設或者監理單位應當提前3個工作日將驗收時間、地點、驗收單位和人員書面告知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完工后,施工單位應當向建設單位提交工程竣工報告,申請工程竣工驗收。
建設單位收到工程竣工報告后,應當及時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進行工程竣工驗收,并提前7個工作日以《竣工驗收通知書》形式,將工程竣工驗收的時間、地點、驗收組人員名單、驗收方案書面報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并提交有關工程質量文件和質量控制資料。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收到《竣工驗收通知書》后,應當及時對工程是否達到竣工驗收條件進行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告知建設單位。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工程竣工驗收的組織形式、程序、執行驗收標準情況、驗收評定結果進行監督,發現違反規定的情形或者工程質量不符合強制性標準,應當責令建設單位組織整改,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持有關資料到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符合備案條件的,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在15日內出具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明。
地基與基礎、主體結構驗收合格后,建設或者監理單位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向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提交建設、勘察、設計、監理以及施工等單位簽署的質量驗收合格文件。
第二十八條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發現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備案過程中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在建設單位收訖竣工驗收備案文件15日內,責令停止使用竣工驗收備案文件,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第二十九條 未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的建設工程,不予辦理房屋登記手續。
第四章 質量保修第三十條 建設工程質量保修,遵循施工單位對建設單位負責、建設單位對用戶負責的原則。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在工程質量保修書中約定保修范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
建設工程質量保修期從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因建設單位原因未能按期組織竣工驗收的,自施工單位提交竣工驗收申請90日起,自動進入質量保修期。
第三十二條 實行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制度。全部或者部分由政府投資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工程價款結算總額5%的比例預留質量保證金;社會投資項目預留保證金的比例參照執行。
采用工程質量保證擔保、工程質量保險或者繳納物業質量保修金等其他保證方式的,不再預留保證金。
第三十三條 工程竣工驗收前,相關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出具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預留證明。
第三十四條 在保修范圍和保修期內,因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施工圖審查單位原因造成建設工程質量缺陷的,由建設單位先行維修,責任方承擔維修費用和賠償責任。
保修期內建設單位分立、合并或者發生其他變更的,保修責任由變更后的單位承擔。
第三十五條 在保修期內,因建筑材料、構配件和設備質量不合格等原因造成建設工程質量缺陷的,各責任主體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承擔保修責任:
(一)屬于施工單位采購或者經其驗收同意使用的,由施工單位承擔保修責任;
(二)屬于建設單位采購的,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責任;(三)檢測單位提供虛假或者錯誤檢測報告的,由檢測單位承擔保修責任。第三十六條 保修期內,建設、施工單位均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不具備履行保修義務能力、條件的,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可以確定專業維修單位進行維修,維修費用從工程質量保證金中支出。
第三十七條 工程質量保證金分兩次返還,竣工驗收合格滿2年返還剩余工程質量保證金的70%,竣工驗收合格滿5年返還余額。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在住宅工程交付使用時,應當向房屋產權人提供《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住宅質量保證書》中應當載明住宅質量投訴受理和回訪保修等內容。
住宅工程竣工驗收后2年內,建設單位應當每年進行一次以上質量回訪,實地查看工程質量情況,聽取用戶意見,相關記錄必須有用戶簽字并及時歸入工程回訪檔案。
第三十九條 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不得擅自拆除、更改房屋承重結構或者變更使用功能。
因裝修造成質量隱患或者結構破壞的,由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承擔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在保修范圍和保修期內因質量缺陷或者維修給房屋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工程管理者以及第三方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受損害方可以向建設單位提出賠償要求。建設單位可以向造成質量缺陷的責任方追償。
因保修不及時造成新的人身財產損害,由造成拖延的責任方負責賠償。
第四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對工程質量事故、質量缺陷向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舉報和投訴。
符合受理條件的,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在職責范圍內予以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
質量投訴處理過程中發生的檢測、鑒定等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對質量問題互相推諉、不履行維修義務或者多次維修仍未解決質量問題的責任單位,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依法進行處罰,對不良行為予以記錄或者曝光。
第四十四條 建設、施工、監理等責任主體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作為不良行為予以記錄;情節嚴重的,建議有關資質證書核發機關依法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四十五條 行政管理工作人員在工程質量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