濰坊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濰坊市重點礦山監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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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濰坊市人民政府
濰坊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濰坊市重點礦山監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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濰政發〔2010〕15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屬各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有關部門:
《濰坊市重點礦山監理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研究同意,現予印發,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Ο一Ο年六月七日
濰坊市重點礦山監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重點礦山的開發活動,進一步加強重要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與保護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重點礦山,是指露天或地下開采煤、鐵、金、銀、天然鹵水、重晶石、螢石、陶瓷用砂巖、石英巖、白云巖、長石、膨潤土、建筑石材、建筑用砂等重要礦產資源的礦山。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礦山監理,是指監理單位受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委托,在監理合同約定的范圍內,依據法律、法規和有關技術標準、規范、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礦山設計,對礦山采礦活動實施的專業化監督管理。
第四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礦山監理及對監理活動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 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礦山監理活動的指導、監督和檢查,縣(市、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監理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各級財政部門安排專項經費用于開展礦山監理活動。
第七條 從事礦山監理活動的單位,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和健全的安全與質量管理體系;
(二)具有行業主管部門頒發的地質勘查資質證書、測繪資格證書(乙級以上),具備相應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編制資質;
(三)專業技術人員總數不少于二十人,并應具有中級以上技術職稱,其中,外聘人員的數量不超過百分之十。地質、測量、采礦等主要專業技術人員應不少于十人;
(四)具備野外測量、定位和室內數據處理、成圖等必要的儀器和設備。
第八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采用招標或委托的方法,從符合條件的單位中擇優選擇監理單位。
第九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委托監理單位承擔礦山監理業務,應與監理單位簽訂委托監理合同。
第十條 監理單位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開展監理業務,不得采用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不得弄虛作假,不得轉讓監理業務。
第十一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礦山監督管理工作需要,組織監理單位對礦山生產能力、開采順序、工程進度、實際采礦范圍、資源的綜合利用情況(采礦回采率、采礦貧化率、選礦回收率)、開發利用方案執行情況等,及時開展監理工作。
第十二條 監理單位應當嚴格按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礦山設計及有關技術標準、規范等要求,在委托單位的授權范圍內開展現場監理,并應及時提交監理報告。
第十三條 監理單位進行礦山監理的主要內容:
(一)礦區范圍,包括平面位置與最終底板高程;
(二)占用的礦產資源儲量變動情況,包括動用資源儲量和保有資源儲量;
(三)開拓系統、運輸系統、工作面布置、開采方法、開采順序等;
(四)最終臺階要素,包括臺階高度、安全平臺及清掃平臺寬度、臺階坡面角、最終邊坡角、邊坡形狀及坡面平整情況、排水系統等;
(五)尾礦庫、排土場的設置、排放方式、堆置高度、邊坡坡度等;
(六)與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有關的其他方面。
第十四條 監理單位應當編制監理方案,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專家進行審查、備案后,方可實施。
第十五條 礦山監理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確定監理項目的控制目標;
(二)編制監理方案;
(三)認定監理方案;
(四)按照監理方案實施監理;
(五)定期出具書面監理報告;
(六)監理工作驗收;
(七)向委托方提交監理總結報告及相關監理資料。
第十六條 礦山監理實測的礦山現狀圖比例尺應不小于1:1000。地質調查、開采現狀調查、地形測量等外業工作均應有詳細記錄。內業整理應以實測數據為依據,相關參數的選取和計算方法等應符合有關規定。
各類現場調查記錄資料及地形測量的原始記錄手簿、草圖、儀器記錄拷貝、軟盤等應歸檔保存。
第十七條 鼓勵采用新技術、新方法及先進儀器設備進行礦山監理。監理技術手段和技術方法應符合有關標準、規范、規程的要求及精度。
第十八條 監理單位如發現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礦山設計不符合有關規定要求和現實開采條件,應當及時向委托單位報告。
第十九條 監理單位依據合同開展礦山監理活動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做好以下工作:
(一)向監理單位提供與被監理項目有關的批準文件、礦山儲量年報、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礦山設計等資料;
(二)將委托的監理單位、監理內容及監理權限,書面通知被監理單位;
(三)對監理單位在現場監理活動中發現的問題,應及時督促被監理單位進行整改。
第二十條 被監理單位應配合監理單位實施監理,對監理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進行整改。
第二十一條 監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與被監理單位串通、弄虛作假侵害國家利益的,應當承擔經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監理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