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梅州市城市規劃區城市規劃管理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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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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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市府〔2010〕27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府直屬和中央、省屬駐梅各單位:
現將《梅州市城市規劃區城市規劃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逕向市城鄉規劃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六日
梅州市城市規劃區城市規劃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梅州市城市規劃區城市規劃管理,合理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梅州市城市規劃區內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進行建設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市規劃區是指市區以及周邊因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城市規劃區的具體范圍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在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
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后建設的原則。 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資源和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條 城市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應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準并公布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并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系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的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
第六條 市城鄉規劃委員會(下稱“市規委會”)協助市人民政府進行城市規劃決策,負責研究、審議城市總體規劃、重大建設項目選址、近期建設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專項規劃及重要詳細規劃、重要建筑設計方案等城市規劃工作中的重要事項。
市規委會研究、審議通過的事項,按法定審批權限報審批機關審批。
第七條 市城市規劃區實行統一規劃,分區域管理。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梅江區行政區范圍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梅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梅縣行政區范圍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梅江區人民政府、鎮、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轄區內城市規劃實施的相關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編制和修改
第八條 城市規劃按照下列規定編制:
(一)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經市規委會討論,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后,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二)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三)修建性詳細規劃可以由有關單位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條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城市規劃編制單位編制,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九條 城市各類專項規劃由其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該專項規劃的其他依據組織編制,經市規委會審議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條 近期建設規劃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計劃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一條 編制和實施城市規劃,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及國家標準技術規范和其他有關標準的規定,使用統一的坐標、高程系統和符合國家測繪產品質量標準的地形圖。
第十二條 城市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三條 經依法批準的城市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及時公布。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十四條 經依法批準的城市規劃,是城市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城市規劃需要修改的,組織編制機關應按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進行修改。
第十五條 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確需修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并采取公示修改草案、召開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七日。因修改給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章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
第十六條 城市新區開發與舊區改建,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堅持節約、集約用地的原則,加強維護,合理利用,實行統一規劃,成片開發,統籌兼顧社會效益、環境效益和經濟效益。
第十七條 舊區改建的規劃要求:
(一)控制舊城改造項目,對舊城改造項目及舊城區國有房地產的處置,應提交市規委會審議;
(二)控制建筑容量和建筑密度,限制零星建設;
(三)重點完善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配套建設,改造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地段,增加綠化和公共空間,改善居住環境,增強城市綜合功能;
(四)舊區范圍內不得新建工廠,控制現有工廠擴建;對生產和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廠、倉庫,以及有污染環境的工廠,應當限期治理或有計劃搬遷、轉產;
(五)舊區改建應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結合,舊城風貌區內各類建筑的體量、形式、風格和色彩,應當與傳統建筑風貌相協調;
(六)舊區內房屋的改建,擴建,不得擅自擴大原有用地面積,不得妨礙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綠地、鄰里通道,妥善處理好通風采光及排水等相鄰關系,不得危及四鄰建筑物、構筑物安全和正常使用。對己確定近期實施舊城區建設改造的區域,居民私有房屋除對危房進行維修加固外,不得進行改造、改建。
第四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十八條 建設用地劃分和使用應當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則,按照批準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執行。尚無批準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建設項目周邊情況、環境交通和基礎設施等條件,確定適建性。建設用地的征收和界限的劃分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設用地在規劃道路兩側臨街的單位和個人,屬新征地的,應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紅線圖,負責征收等同于臨街用地長度的道路幅寬的一半。道路用地內的房屋等建(構)筑物,亦由建設單位負責拆遷安置和補償。道路用地征收后,無償交給政府作道路建設使用;
(二)因放射、通信、衛生、消防等特殊要求需設置防護隔離帶時,其防護用地應納入建設用地一并征收。
第十九條 用地規模小于3畝的地塊不宜單獨用于經營性用地的規劃設計和開發建設。建筑基地未達到規定的最小面積,但有下列情況之一,且確定不妨礙城市規劃實施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予核準建設:
(一)鄰接土地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類似情況,確實無法調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規劃街區劃分、市政公用設施等限制,確實無法調整、合并的。
第二十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一條 辦理選址意見書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選址申請表》、有效的經批準項目建議書和現狀地形圖等材料(重大項目須經市規委會審議通過),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二)列入市及市以上年度建設項目計劃或對城市布局有重大影響的重大建設項目選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會同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現場踏勘,并提出兩個以上的選址比較方案。經初步確定選址位置后,建設單位委托具有規劃設計資質的單位編制《建設項目規劃選址論證報告》,提交市規委會討論。
(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項目的性質、規模和城市規劃要求,在收到上述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按照審批權限核發選址意見書。選址意見書的內容應當包括建設項目的地址、初步用地范圍的附圖和明確有關規劃要求的附件。
在選址意見書有效期限內,建設項目未獲得有關部門批準或核準的,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條 以劃拔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核發程序: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持書面申請、建設項目批準、核準、備案文件及現狀地形圖等圖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項目用地申請;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對符合要求的,提出規劃條件,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對不予發證的,應當說明原因,給予書面答復。
第二十三條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規劃條件及附圖。尚無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區域,應按城市規劃要求及有關規范規定進行規劃設計,根據審定的規劃設計圖中的建筑技術指標確定地塊規劃條件。規劃條件及附圖應當包括出讓地塊的位置和范圍、出讓地塊的面積、土地使用性質、容積率、建筑密度、須配置的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的用地面積及其他要求。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二)規劃條件及附圖,應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規劃條件及附圖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
(三)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書面申請、現狀地形圖、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建設項目批準、核準、備案文件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四)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規劃條件的,應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附圖附件;對不符合規劃條件的,應書面答復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內,應申請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逾期未申請或申請不被批準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建設用地批準文件載明的界址、面積等內容,應與《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載明的內容相一致。
第二十五條 通過出讓獲得的土地使用權再轉讓時,受讓方應當遵守原出讓合同附具的規劃設計條件。受讓方如需改變原規劃設計條件,應當先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六條 在用地范圍內,確需分解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方、受讓方在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手續前,應當持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轉讓合同、土地管理部門書面意見、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項目批準、核準、備案文件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對符合詳細規劃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根據原地塊規劃條件核定分解后的各地塊規劃條件,并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變更手續;對不符合詳細規劃的,不予變更并書面說明理由。原用地未進行整體規劃的,分解后用地規模按辦法第十九條有關規定。
轉讓方、受讓方應當在轉讓合同中明確實施配套設施的義務,并不得改變規劃確定的使用性質和使用方式。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需臨時用地的,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
臨時用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應當在期滿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使用期滿,使用單位應當自行清場退地。
禁止在臨時用地上修建永久性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
第二十八條 村鎮集體、個人申請建設用地(含村民住宅建設用地)的,應以經批準的詳細規劃為依據,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核后,方可按有關程序申請建設用地。在城市近期規劃建設控制區內不得規劃個人住宅建設用地。已取得土地使用權或原有住宅需改造的,應符合城市規劃及相關規范要求。農村村民建造住宅的,每戶建筑占地不得超過80平方米。
第五章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實施下列建設工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新建、擴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構筑物及其室外裝飾裝璜工程;
(二)城市道路、廣場、橋梁、停車場、港口、機場、鐵路、公路及其附屬設施等交通設施工程;
(三)城市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通信等市政設施工程;
(四)城市公園、綠地等園林綠化設施工程;
(五)城市雕塑、大型戶外廣告、燈光設施工程;
(六)防震、防洪、消防、人防等防災工程;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建設工程。
第三十條 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程序:
(一)審定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的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其中需公示或報市規委會審議的項目,公示及市規委會審議時間另計;公示無異議的,在公示結束后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規劃要求的,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審定通知書;
(二)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的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委托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進行初步設計或者施工圖設計;
(三)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土地權屬證明文件、建設項目批準、核準或者備案文件、現狀地形圖、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審定通知書及附圖、建設工程施工設計圖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四)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自受理書面申請及相關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復,經審查同意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后一年尚未開工的,應辦理延期手續,延長期不得超過六個月。未辦理延期手續或辦理延期手續逾期仍未開工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三十二條 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應委托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認可的勘測單位到施工現場放線,并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驗線。
第三十三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予以核實。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第三十四條 建設工程規劃設計和管理應當符合國家、省有關技術規范和標準。建設工程項目涉及文物保護、環境保護、人防、消防、抗震、防洪、鐵路、航空、交通等方面的,應當符合相關部門法律法規的規定。規劃區內建設工程規劃設計的具體要求,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制定。
第六章 臨時建設工程的規劃管理
第三十五條 城市規劃區內需要進行臨時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下列規定,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土地使用權證明、現狀地形圖及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決定。
第三十六條 臨時建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臨時建設的建筑設計,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二)臨時建設應采用簡易結構搭建或活動構件拼裝,不得采用鋼筋混凝土、框架結構;
(三)臨時建設不得超過二層,總高度不得超過7米;
(四)臨時建筑物、構筑物的使用期限不超過二年,使用期滿后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自行拆除,并清理場地。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應在期滿前按規定辦理延長使用批準手續;
(五)臨時建筑物、構筑物在使用期限內,因公共利益或城市建設需要提前拆除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自行拆除并清理場地。因提前拆除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七條 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建設的臨時建筑物、構筑物不得轉讓或者擅自改變使用性質。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不得作為辦理房屋產權證的依據,房產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房屋產權登記。
第七章 監督檢查及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城市規劃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制止和查處違反城市規劃管理的行為。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第三十九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和有關縣、區、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工作協調,實現城鄉規劃管理信息共享,建立工作聯動機制。
梅江區人民政府、鎮、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市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監督和查處轄區內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
第四十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三)未依法對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的;
(四)同意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前未采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的;
(五)發現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的規定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行為,而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依法處理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項目批準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確定規劃條件或者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依法確定的規劃條件的;
(三)對未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第四十二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拆除,可以并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準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未按照批準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三)臨時建筑物、構筑物超過批準期限不拆除的。
第四十四條 建設單位未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后,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責成有關部門采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四十六條 其他違反本辦法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四十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