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眉山市河道采砂管理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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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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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府辦發〔2010〕13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經開區和工業園區管委會,市級各部門,市屬以上企事業單位:
現將《眉山市河道采砂管理辦法》印發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原《眉山市河道采砂管理暫行辦法》(眉府辦發〔2007〕12號)廢止。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信息公開選項:主動公開)
眉山市河道采砂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河道采砂管理,規范采砂行為,維護江河流勢穩定,確保河道行洪、堤防工程和通航安全,合理開發和有效利用河道砂石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實施辦法》、《四川省河道管理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文件,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我市境內的河道管理范圍內開采砂石資源適用本辦法。
河道采砂是指在行洪河道、湖泊、水庫、人工水道、行洪區等管理與保護范圍內挖砂、抽砂、采石、取土、淘金(含淘取其他金屬和非金屬)等活動。
第三條 河道采砂管理實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縣(區)人民政府要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領導,做好有關的組織、協調和監督檢查工作。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河道分級管理原則和委托管理權限負責河道采砂許可、現場指導與監督檢查工作。公安、交通、安監等部門負責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相應的管理職責。
第四條 河道采砂必須確保河道防洪安全,防止無序開采和掠奪性、破壞性開采。
第五條 河道砂石資源開采實行統一規劃。
省管河道的砂石資源開采規劃,由所在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具有乙級以上資質的水利勘察設計單位編制,按規定程序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市管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確定)、縣管河道采砂規劃,由所在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具有丙級以上資質的水利勘察設計單位編制,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采砂規劃涉及航道的,設計單位應征求航道主管部門的意見。
河道采砂規劃一經批準,必須嚴格執行。確需修改時,應當依照上述規定重新報批。
第六條 河道采砂規劃的編制應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及規范確定可采區、禁采區、可采期、禁采期、年度控制采砂總量及深度、可采區內采砂方式及采砂機具控制數量、堆砂場的控制數量及布局、棄料復平要求措施、規劃實施意見及建議等。
(一)禁采區和可采區的劃定。
1.禁采區的劃定。各類攔河(閘壩等)、跨河(渡槽、橋梁等)、穿河(管路、電纜等)、臨河(堤防、碼頭、渡口、護岸工程、取水口等)建設項目規定的保護范圍實行禁采;水文測流斷面上下游、山區河道有山體滑坡、泥石流等災害的河段實行禁采;飲用水源保護區實行禁采;國家重點建設需要和政府有特殊要求的河段實行禁采;其他依法應禁止采掘的區域。
2.可采區的劃定。禁采區以外區域為可采區。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的劃定。
每年6月1日~9月30日為禁采期,當年10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為可采期。
第七條 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每年應當根據批準的河道采砂規劃和當年水情、工情、汛情、砂石資源分布和補給的實際情況,汛后應及時編制河道采砂項目年度實施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報批準采砂規劃的河道主管機關備案后組織實施。
各縣(區)應綜合考慮河道采砂料場規模、儲量和市場供需狀況,充分考慮防洪安全、通航安全、河勢穩定和環境保護,確定合理的開采年限。
第八條 河道砂石資源開采實行采砂許可證制度。
河道采砂許可證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發放,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可委托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發放。
河道采砂許可證使用四川省水利廳統一印制的《四川省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使用采砂船在河道內采砂的,在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前,應提交海事主管部門頒發的船舶、船員相關證書。領取河道采砂許可證后,應到海事主管部門辦理《水上水下施工作業許可證》后方可進行開采作業。
第九條 河道砂石開采權采用公開招標、拍賣、掛牌方式或申請方式獲得。
開采量在10000立方米以上的可采區,應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的公開競爭方式出讓開采權,由可采區所在縣(區)按照招標、拍賣、掛牌有關程序組織實施。
開采量在10000立方米以下的可采區,可通過向所在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的方式辦理采砂許可證,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河道工程建設項目不受開采量限制,均采用申請方式獲得采砂許可,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河道采砂申請書采用四川省水利廳統一制作的《四川省河道采砂許可證申請表》。
第十條 依法取得河道砂石開采權的單位或個人,應同有發放采砂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簽訂采砂協議,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按規定一次性繳清砂石資源費、河道采砂權價款(開采權出讓金)。
第十一條 辦理采砂許可證程序。
通過申請方式獲得河道采砂權的,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后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批準的,應及時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通過公開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獲得河道采砂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在規定的工作日內辦理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十二條 河道砂石資源費的征收和解繳。
河道砂石資源費由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征收。
省管河道委托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的,其收取的河道砂石資源費按省20%、市20%、縣60%的分成比例,一次性繳入省、市及縣(區)所屬支庫。市管河道委托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河道砂石資源費按市20%、縣80%的分成比例,一次性繳入市及縣(區)所屬支庫。擴權縣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河道砂石資源費的征收標準,按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三條 河道采砂權價款處置。
河道采砂權價款應當依法繳入同級財政,專項用于河道采砂規劃方案編制、河道采砂日常監督管理、河道保護工程、堤防工程建設以及河道疏浚等,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四條 從事河道采砂活動的單位或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的許可范圍和方式采砂;
(二)采砂業主在開采現場懸掛縣(區)統一規范格式的標志牌,注明地址、業主姓名、范圍、有效期限、開采深度、開采總量、作業方式、舉報電話和安全警示性標志等;
(三)開采的砂石土料應按指定的地點堆放或隨采隨運;隨時清除或平復砂石料、棄料堆體及采砂坑道,清除河道行洪障礙物;按河道整治要求及時平整開采后的河床,保持水流暢通;
(四)緊急防汛期,采砂單位或個人必須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調度指揮,參加防汛搶險;
(五)采砂船舶在禁采期應當全部撤離河道或停放在交通海事主管部門指定的安全地點,未經批準不得擅自離開。
(六)符合安全生產管理的相關規定;
(七)自覺接受水利、安全生產監督、交通、公安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采砂業主在采砂活動中未經許可,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堆放砂石料,安裝分篩、沖洗等設備,搭建料臺、房屋及其他建筑物;
(二)在河道管理范圍內修建通道、搭建便橋等;
第十六條 為確保涉河建筑物、采砂船只及作業人員安全,保證采砂料場和河道及時得到整復,各采砂單位和個人在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時,應向水行政主管部門交納防汛安全保證金,并簽訂河道、采砂場整復合同及防汛安全責任書。
防汛安全保證金實行專戶儲存管理。批準的采砂期滿后或者累計采砂量達到規定總量,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或個人必須終止采砂活動,并清除或復平棄料堆體,清除河道行洪障礙物,其機械、船只撤離河道上岸或按指定地點安全停泊。無違規行為的,所交防汛保證金如數全部退還(按指定地點停泊的船只必須在汛期結束后,未出現安全事故才退還所交保證金)。否則,所交保證金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用于河道平整清障及河道維護。
防汛安全保證金具體金額由所在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開采地點、開采量及開采方式等予以確定,并在公開招標、拍賣、掛牌和申請辦理時進行公示。
第十七條 按照“誰發證、誰管理”的原則,河道采砂許可證的發證機關負責河道采砂的現場管理。負責河道采砂現場管理的工作人員在履行河道采砂管理的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采砂單位或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二)要求采砂單位或個人就執行實施方案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采砂單位或個人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
(四)責令采砂單位或個人停止違法實施方案的行為。
第十八條 未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擅自在河道采砂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機具,并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扣押或者沒收非法采砂機具。
不按照河道采砂許可的規定,在禁采區、禁采期采砂的,可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并可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在禁采期,采砂機械、船只未按規定撤離河道,影響河勢穩定、阻礙河道行洪、危及河岸堤防安全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其限期整改或采取行政強制措施,并視其情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和化整為零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河道采砂許可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七十九條進行處罰。
偽造、涂改、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方式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八十條進行處罰。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三)規定在河道內堆放砂石及廢棄物阻礙行洪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六條進行處罰。
第二十一條 對使用暴力、威脅等手段,拒絕、阻礙現場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采砂用于防汛搶險的,經同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部批準,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各縣(區)應在本辦法的基礎上,結合本地實際,進一步細化,制定具體實施細則,建立健全各項工作機制,加強河道采砂日常監管,打擊非法采砂活動。
第二十五條 對需公開出讓采砂的國有河灘地上附作物的補償,由各區縣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有效期五年。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水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