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眉山市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管理辦法(試行)和眉山市煙花爆竹零售單位安全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眉山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眉山市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管理辦法(試行)和眉山市煙花爆竹零售單位安全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
眉山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眉山市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管理辦法(試行)和眉山市煙花爆竹零售單位安全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眉山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眉山市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管理辦法(試行)和眉山市煙花爆竹零售單位安全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眉府發〔2010〕8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經開區和工業園區管委會,市級各部門,市屬以上企事業單位:
經市政府第11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將《眉山市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管理辦法(試行)》和《眉山市煙花爆竹零售單位安全管理辦法(試行)》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信息公開選項:主動公開)
眉山市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強化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加強事故隱患監督管理,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長效機制,預防和減少事故發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四川省安全生產條例》和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事故隱患,包括安全生產事故隱患和公共安全事故隱患兩類。
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是指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程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的規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存在可能導致事故發生的物的危險狀態、人的不安全行為和管理上的缺陷。
公共安全事故隱患是指公共聚集場所和社會公用設施等存在的可能導致事故發生的物的危險狀態、人的不安全行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隱患分為一般事故隱患和重大事故隱患。一般事故隱患,是指危害和治理難度較小,發現后能夠立即治理排除的隱患。重大事故隱患,是指危害和治理難度較大,應當全部或者局部停產停業,并經過一定時間治理方能排除的隱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響致使生產經營單位自身難以排除的隱患。
第三條 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遵循企業主體原則和屬地管理原則。
生產經營單位是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責任主體,對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負全部責任。
市、區縣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監管責任主體,對本區域隱患排查治理工作負全面監管責任。
市、區縣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本級政府轄區內隱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建立本級政府轄區內重大事故隱患基礎臺帳,對重大事故隱患實施掛牌督辦。
市、區縣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負責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本區域所管轄行業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實施監督管理,并建立本行業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臺帳。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告知隱患所在生產經營單位和相關監管部門,有權監督事故隱患治理工作。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對眉山市境內的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實施常態化管理,按照“每月一排查、每月一治理、每月一督查、每月一通報”方式組織實施隱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五條 眉山市境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章 事故隱患排查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隱患排查工作應當制度化,定期組織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工程技術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對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責任制、安全管理組織體系、資金投入、人員培訓、勞動紀律、現場管理、防控手段、事故查處以及安全生產基本條件、工藝系統、基礎設施、技術裝備、作業環境等方面進行排查治理,確保生產經營活動安全。
第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切實加強對重點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的監督檢查。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對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非法和違法行為及其責任者。
第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每月應至少組織一次事故隱患排查,每季度召開例會,由部門主要負責人通報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情況,研究解決事故隱患排查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并督促指導生產經營單位開展隱患排查。
第三章 事故隱患的認定及上報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條 區、縣人民政府和市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檢查發現和生產經營單位上報的重大事故隱患要及時登記,分類建立隱患管理臺賬,并于次月5日前向市人民政府安全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報告。統計分析報表應當由單位負責人簽字確認并加蓋公章。
確需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或停止使用并進行治理的重大事故隱患,相關部門應立即專題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實施。
第十一條 對排查出的事故隱患,初步認定為重大事故隱患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組織有關專家和專業技術人員進行進一步的評價、認定。相關部門作出認定結果后,3日內向隱患單位下達重大事故隱患治理通知書,并負責監督隱患治理責任單位完成治理。
第四章 事故隱患的治理
第十二條 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隱患,應當立即治理;不能立即治理的重大事故隱患,要落實治理責任、治理資金、治理目標、治理時限和治理監控措施,確保治理完成前的安全。
第十三條 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單位,應當成立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機構,按照治理通知書的要求,制定治理方案,立即進行治理。治理方案應當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對涉及公共安全或需要協調多個部門才能治理的重大事故隱患,隱患排查單位應及時報市政府,由市政府負責協調治理事宜。
第十五條 對于因自然災害可能導致事故災難的隱患,隱患所在單位應當及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預防措施,制訂針對性的應急預案,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在公告、通報的重大事故隱患治理過程中,治理責任單位應及時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治理進度和相關情況。
第十七條 事故隱患治理資金由事故隱患治理責任單位負責籌集。公共安全隱患治理資金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負責籌集。各級人民政府要設立公共隱患治理資金,并隨著經濟發展逐年增加。
第十八條 重大隱患治理結束后,治理單位應向發出整改指令的單位提交驗收申請。發出整改指令的單位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組織相關部門和專業技術人員驗收。
第十九條 因客觀因素造成重大事故隱患不能按期治理完成的,應在治理期限到達30天前向發出整改指令的單位書面報告,經同意后延期治理。
第二十條 治理后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企業,由發出隱患整改指令的單位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關閉;治理后仍不能達到安全生產條件的社會公用設施,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止使用,或繼續治理,直至符合相關標準為止。
第二十一條 重大事故隱患治理完成后,相關區縣人民政府和市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通過每月常態化管理報表報送至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銷號。
第五章 隱患排查治理的考核與獎懲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將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納入安全生產目標考核。
第二十三條 各級政府和生產經營單位都應當建立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獎懲機制,對在隱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成效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四條 對積極舉報安全生產事故隱患的,經查證屬實,按《眉山市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和事故隱患舉報獎勵辦法》給予獎勵。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未按規定進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以及其他組織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眉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眉山市煙花爆竹零售單位安全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全市煙花爆竹零售單位的安全管理,規范煙花爆竹零售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四川省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細則》和《煙花爆竹安全與質量(GBl0631-2004)》等法律、法規和標準,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全市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零售單位的安全管理。
第三條 全市行政區域內的煙花爆竹零售單位必須依法取得《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由各區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批、頒發。
第二章 零售單位基本條件
第四條 煙花爆竹零售單位的布設應當符合如下要求:
(一)各區、縣本著安全、便民、總量控制的總體要求,科學布設煙花爆竹零售單位,布設方案須按《四川省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細則》的規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眉山中心城區若需調整規劃,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二)零售單位須有固定的、不小于10平方米的經營場所;
零售單位之間的距離須大于50米;
(三)零售單位與一、二類保護物的距離須大于50米,與重要公共建筑物的距離須大于150米;
(四)以下場所嚴禁布設煙花爆竹零售單位:
1.純住宅樓、寫字樓(包括底層和地下室),超市、商場、農貿市場內;
2.重點企業、加油站、加氣站、加油加氣合建站及其他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設施周圍100米范圍內;
3.學校、幼兒園、體育館(場)、醫院、博物館、影劇院、機關單位等人員密集場所和消防重點場所周圍100米范圍內;
4.變壓器及供電設施周圍10米范圍內;
5.城市中心城區一環(圍城)路以內或重點街道。
(五)符合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實施辦法》和《四川省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煙花爆竹零售單位應當配備專(兼)職安全管理人員。煙花爆竹零售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同時,零售單位還應購買意外傷害保險。
第六條 煙花爆竹零售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下列崗位責任制:
(一)主要負責人崗位責任制;
(二)兼職安全管理人員崗位責任制;
(三)零售人員崗位責任制。
第七條 煙花爆竹零售單位應當制定下列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一)購銷管理制度;
(二)存放管理制度;
(三)消防器材管理制度;
(四)安全檢查和隱患整改管理制度;
(五)事故報告管理制度;
(六)用火用電安全管理制度;
(七)搬運操作規程。
第八條 煙花爆竹零售單位必須在醒目位置張貼安全警示標志,警示內容包括:
(一)嚴禁煙火;
(二)禁止吸煙;
(三)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四)機動車輛裝卸時必須熄火。
第九條 煙花爆竹零售單位主要負責人必須經常對零售場所進行安全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問題及時處理,并對檢查及處理情況進行記錄。
第十條 煙花爆竹零售單位經營場所和煙花爆竹制品存放點內不得設置人員住宿,不得設置明火設施,電力線路應PVC穿管或敷設,電器具應為防爆型。
第十一條 煙花爆竹零售單位必須配備2個以上5公斤重的
干粉滅火器或其它符合規定的消防器材。消防器材須進行經常檢查、維修和保養,保證消防器材完好有效,嚴禁圈占、埋壓和挪用。
第十二條 煙花爆竹零售單位必須配備兼職應急救援人員和應急救援器材。
第十三條 煙花爆竹零售單位銷售實行安全風險抵押金制度,各單位應按區縣安監局規定足額存儲安全風險抵押金。
第三章 從業人員條件
第十四條 煙花爆竹零售單位從業人員應當具備煙花爆竹零售活動方面的安全知識和管理能力,并經縣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的不少于24學時安全知識培訓,經考核取得安全資質證書后方可從業。
第十五條 煙花爆竹零售單位從業人員必須穿戴符合國家和行業標準的防靜電勞動防護用品。
第四章 煙花爆竹制品的供應、擺放及存儲
第十六條 煙花爆竹零售單位應當采購本轄區內有資質的批發單位配送的煙花爆竹制品,嚴禁私自或通過非法渠道進購煙花爆竹制品。煙花爆竹零售單位應當按照零售許可證規定的范圍銷售煙花爆竹制品,嚴禁超范圍銷售或銷售非法煙花爆竹制品。
第十七條 煙花爆竹零售單位的煙花爆竹制品供應應由本轄區內有資質的批發單位實行配送,零售單位不得自行運載煙花爆竹制品。
第十八條 城市郊區的煙花爆竹零售原則上實行專店銷售,專店須安裝玻璃門和玻璃柜。煙花爆竹樣品須裝入玻璃柜,嚴禁占用街道、路面擺放煙花爆竹制品。
場鎮上的煙花爆竹零售單位實行專店或玻璃專柜銷售。專店銷售時,參照城區專店執行;玻璃專柜銷售時,專柜要相對獨立,要滿足安全和使用要求,與其他柜臺須有明顯的隔離措施,并保證安全通道暢通,不得與火柴、打火機、煙、酒、滅害靈等易燃易爆物品混合銷售。
第十九條 專店銷售煙花爆竹制品的零售單位,其經營場所內擺放的樣品和臨時存放的煙花爆竹制品總量不得超過10箱;專柜銷售煙花爆竹的零售單位,其經營場所內擺放的樣品和臨時存放的煙花爆竹制品總量不得超過5箱。
專店銷售煙花爆竹的零售單位,其存放點存放的煙花爆竹制品不得超過30箱,專柜銷售煙花爆竹的零售單位,其存放點存放的煙花爆竹制品不得超過20箱。其中,每箱凈重不得超過30公斤。
煙花爆竹制品的存放點臨近經營場所時,存放點須設置耐火實體墻與經營場所進行有效隔離;存放點位于其他位置時,應實行專門房間(屋)儲存,并須經區縣安監部門實地審核同意。
煙花爆竹制品必須堆垛碼放,堆垛之間的距離應不小于0.7米,堆垛距內墻距離應不小于0.1米,成箱成品堆垛高度應不
超過2.5米,主要通道寬度應不小于1.2米。
第五章 安全管理和事故報告
第二十條 煙花爆竹零售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管理第一責任人,對安全全面負責,并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職責。
第二十一條 煙花爆竹零售單位發生安全事故,現場人員應當立即報警,同時報告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煙花爆竹零售單位主要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迅速組織應急救援人員采取有效措施進行搶救,防止事故擴大。
第二十二條 煙花爆竹零售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迅速將發生的安全事故如實報告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拖延不報。
第六章 罰 則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由相關部門依照有關法規實施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煙花爆竹零售單位,是指依法在本市取得《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并進行工商登記注冊,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煙花爆竹零售活動的從業單位。
第二十五條 各區、縣在重大節假日布設煙花爆竹臨時零售單位時,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眉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