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眉山市城市夜景燈飾設置管理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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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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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府辦發〔2010〕25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經開區和工業園區管委會,市級各部門:
《眉山市城市夜景燈飾設置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眉山市城市夜景燈飾設置管理辦法》(眉府發〔2003〕37號)同時廢止。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信息公開選項:主動公開)
眉山市城市夜景燈飾設置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夜景燈飾的規劃、建設和管理,美化城市夜景,展現城市歷史文化風貌,促進經濟社會和諧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眉山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夜景燈飾,是指采用霓虹燈、輪廓燈、泛光燈、投影燈等各類電光源,進行亮化、美化城市夜景而設置的裝飾性燈飾。
第三條 眉山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夜景燈飾的設置與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下列范圍應當按本辦法規定設置夜景燈飾:
(一) 道路紅線寬度在30米及以上的城市道路兩側建(構)筑物及小區內。
(二) 臨河(湖)道路和其它具備特殊功能的道路及兩側建(構)筑物及小區內。
(三)廣場、橋梁、湖岸等市政設施。
(四)城市標志性建(構)筑物、特色街區。
(五)有特殊要求應當設置夜景燈飾的其它范圍。
第五條 規劃建設部門負責新建城市夜景燈飾的審批及規劃和建設管理。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對已建成的城市夜景燈飾進行統一管理、統籌協調和監督檢查;根據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在應設置夜景燈飾工程的范圍,對已建成投入使用但未配置夜景燈飾的城市公用設施配套設置夜景燈飾工程;督促、指導、管理其它建(構)筑物業主單位配置夜景燈飾設施。東坡區政府、公安、工商、文化、電力、交通、氣象、商務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夜景燈飾的規劃、設置和管理工作。在夜景燈飾設施上發布廣告的,嚴格按城市戶外廣告的管理規定辦理。
第六條 城市夜景燈飾的建設應遵循政府引導、社會參與、統一規劃、分步實施的原則鼓勵單位和社會力量投資城市夜景燈飾設施建設。
第七條 城市夜景燈飾的設置應符合城市夜景燈飾總體規劃。城市夜景燈飾總體規劃由規劃建設部門依法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 城市新建建(構)筑物上的夜景燈飾建設堅持同步設計、同步報批、同步驗收原則,由業主單位報規劃建設部門審批后組織實施,完工后按竣工驗收相關程序和規定與建(構)筑物同步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建(構)筑物上的夜景燈飾由城市管理部門負責組織落實。
第九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公用設施項目城市夜景燈飾工程由建設單位建成后,經竣工驗收合格,按相關規定和程序移交城市管理部門管護。其它建設項目的城市夜景燈飾工程由所屬建設項目業主單位或使用者負責設置和管護。
第十條 設置夜景燈飾,應按規劃建設、城市管理部門批準的位置、形式、期限進行。
第十一條 設置城市夜景燈飾,應同時設置防火、防漏電、防雷擊等安全設施。城市夜景燈飾安全由設施管護單位負責。
第十二條 設置城市夜景燈飾,涉及各類地下管線的,應依法履行批準手續。
第十三條 設置城市夜景燈飾,應避免燈光直射居民住宅內,不得妨礙城市市容和公共設施功能。
第十四條 承擔城市夜景燈飾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事項的單位和業主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依法對城市夜景燈飾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負責。
第十五條 城市夜景燈飾工程享受城市光彩工程政策,供電部門應按城市光彩工程政策收取電費。
第十六條 管護單位或個人應加強城市夜景燈飾設施的維護管理,確保正常使用。以城市公共設施為載體由政府投資設置裝飾性燈飾設施的,其維護、管理和使用費列入城市維護計劃。
第十七條 改變、移動、拆除城市夜景燈飾設施,應報城市管理部門批準。
第十八條 在應當設置夜景燈飾的范圍內,夜景燈飾應按以下規定亮燈:
(一)大中型建(構)筑物、城市重要節點建(構)筑物、繁華商業區的建(構)筑物、主要特色街區、標志性建(構)筑物,城市主要道路、橋梁、河道、廣場及其它露天公共場所設置的夜景燈飾每晚亮燈。
(二)城市道路兩側臨街面的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個體經營者設置的夜景燈飾,值節假日或重大活動,夜間應當亮燈。
(三)亮燈時間: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為20:00至22:30,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為19:30至22:00。城市夜景燈飾設置單位或個人不得延時開燈、提前關燈。
節假日和重大活動期間,閉燈時間延長1小時;特殊情況下,按市政府要求開、關燈。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一)不按規定設置夜景燈飾的;
(二)夜景燈飾設置任務完成后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擅自改變、移動、拆除夜景燈飾設施的。
第二十條 對損毀、偷竊城市夜景燈飾設施的,應責令其賠償經濟損失,并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各縣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城市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