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眉山市失業保險市級統籌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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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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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府辦發〔2010〕34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經開區和工業園區管委會,市級各部門,市屬以上企事業單位:
《眉山市失業保險市級統籌辦法》已經市政府第12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信息公開選項:主動公開)
眉山市失業保險市級統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社會保障體系,健全失業保險制度,提高失業保險統籌層次,增強失業保險調劑功能和抗風險能力,確保參保人員失業保險待遇的按時足額支付,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和《四川省失業保險條例》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實行失業保險市級統籌范圍為本市行政區域內參加失業保險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包括各類城鎮企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和國家機關中的事業編制人員、勞動合同制工人。
本市范圍內的被征地農民的失業保險不實行市級統籌,其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使用及基金收支缺口彌補辦法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在本市范圍內實行統一失業保險政策,統一失業保險費征繳,統一失業保險金計發辦法,統一上解比例和調劑補助,統一失業保險基金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市失業保險市級統籌工作;各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級失業保險工作。市、區縣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市、區縣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負責失業保險登記,失業保險費的征繳、稽核、檢查,失業保險基金的管理和失業保險待遇的審核發放,以及按規定審核撥付失業保險基金及其他支出。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
第五條 從2010年7月1日起,在市及以上主管部門登記注冊的各類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其失業保險的參保登記、失業保險費征繳,由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負責承辦。在區縣主管部門登記注冊的各類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其失業保險的參保登記、失業保險費征繳,由各區縣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負責承辦。
2010年7月1日以前,已在市、區縣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參保繳費的各類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其失業保險參保繳費關系維持現狀,今后根據社會保險費統一征繳需要或新的政策規定進行調整。
第六條 參保繳費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2%,個人按照本人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
繳費單位職工平均工資低于全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全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繳費個人以本人工資作為繳費基數,本人工資低于全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全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本人工資高于全省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全省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300%計算。
市、區縣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要按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建立失業保險個人繳費記錄的通知》(勞社部函〔2002〕69號)規定,建立和完善失業保險個人繳費記錄。
第七條 區縣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按照相關部門規定的編制要求,根據所轄參保單位、參保人員及繳費情況,上年度基金預算執行情況及本年度基金收支預測,編制本年度基金預算草案,報同級勞動保障部門、財政部門審核,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復核后,經同級政府批準執行,并報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備案。
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照相關規定和要求,編制市本級本年度基金預算草案,并在區縣預算的基礎上匯總編制全市失業保險基金預算草案,經市勞動保障部門、財政部門審核,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八條 各區縣應于次月5日前將上月失業保險基金使用情況報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對全市失業保險基金收支情況進行匯總后按季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市財政部門。
第三章 失業保險待遇的申領和發放
第九條 全市參保繳費單位失業人員的失業保險待遇實行統一標準,分別支付。失業保險待遇的申領和發放按照分級負責與屬地管理相結合的原則辦理。
(一)在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參保繳費的各單位失業人員,其失業保險待遇的申領、審核、發放由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負責辦理。
(二)在各區縣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參保繳費的各單位失業人員,其失業保險待遇的申領、審核、發放由所在區縣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負責辦理。
(三)市、區縣各參保單位因改制、破產等原因成批量裁減人員,一次性裁減人員超過20人或者裁員不足20人但占該單位職工總數10%以上的,按失業保險參保繳費關系將職工裁員方案等相關材料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與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備案后,符合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依法向市、區縣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領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條 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失業人員的就業指導、職業培訓與職業介紹等就業服務原則上實行屬地管理。
具備資質的職業培訓與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對失業人員開展職業培訓、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等就業服務,可按照國家及省市有關政策規定的標準、辦法申請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
第十一條 對失業人員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實行分級審核、分別撥付。
(一)領取失業保險待遇的失業人員享受市屬職業培訓機構的職業培訓和市屬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的職業介紹服務,符合申報條件的,按季向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提出補貼申請,經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后撥付補貼資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待遇的失業人員享受區縣屬職業培訓機構的職業培訓和區縣屬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的職業介紹服務,符合申報條件的,按季向區縣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提出補貼申請,經區縣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審核確認后撥付補貼資金。
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中按國家、省、市有關政策規定用于促進就業等方面的資金支出,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和基金結余情況提出初步方案,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與財政部門審核批準后統籌安排使用。
第四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統籌調劑
第十三條 建立失業保險市級統籌基金,在全市范圍內統一調劑使用。全市失業保險基金實行部分統籌,部分調劑。
失業保險市級統籌基金由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失業保險相關規定管理使用,主要用于上繳省失業保險調劑金,調劑彌補市、區縣失業保險基金支出缺口。
第十四條 自2010年7月1日起,市本級和各區縣暫按當年實際征收失業保險費總額的25%(含上交省級調劑金8%)的比例提取上解市級統籌基金。市政府可以根據市級統籌基金實際狀況,調整市級統籌基金的上繳比例。
各區縣原則上于每季度次月15日前,將市級統籌基金上繳到市級統籌基金專戶。
第十五條 本方案實施前歷年結余的失業保險基金,暫全額留存原參保地,按規定管理使用。主要用于參保人員失業保險待遇發放、彌補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缺口和國家及省、市有關政策規定的支出等。
第十六條 市本級、區縣失業保險基金出現收支缺口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可申請市級統籌基金調劑補助:
(一)失業保險基金的支出項目、標準、范圍和程序符合《四川省失業保險條例》等政策規定。
(二)全面完成省、市下達的年度失業保險擴面、征繳、清欠目標任務。
(三)按時足額上解失業保險市級統籌基金。
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出現收支缺口時,符合市級統籌基金調劑補助條件的缺口資金,區別不同情況,分別按照以下原則確定市、區縣負擔比例:
(一)市本級、區縣失業保險基金收支在當年發生缺口時,由市級統籌基金和省級調劑金補助70%,動用本級失業保險基金歷年結余解決30%。
(二)市本級、區縣失業保險基金收支在當年發生缺口且本級歷年結余已出現赤字時,由市級統籌基金和省級調劑金補助70%、同級政府補助解決30%。
(三)市本級、區縣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當年發生缺口,且歷年結余失業保險基金和市級統籌基金已不敷使用,并已通過省級調劑等有關渠道和政策進行彌補,仍有缺口需要由政府彌補時,市本級全部由市政府承擔資金缺口彌補責任;區縣則按照市和區縣共同承擔的原則,由市和相應區縣政府分別按20%和80%承擔資金缺口彌補責任。
對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調劑補助條件,各區縣失業保險基金出現收支缺口的,市級統籌基金不予調劑補助,其缺口資金按照原有渠道由本級自行解決。
第十八條 申請失業保險市級統籌基金的程序。
區縣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發生缺口的,由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提出申請,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其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管理使用情況提出初審意見,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核,報市政府審批后,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辦理資金撥付手續。
市本級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發生缺口的,由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申請,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市財政部門復核,報市政府審批后,在市級失業保險統籌基金中撥付。
第五章 失業保險基金管理和監督
第十九條 市、區縣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要建立健全失業保險基金內部控制制度,規范基金管理使用,加強內部審計。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要定期不定期的對失業保險基金的使用情況進行審計、檢查和指導。
每年至少對外公布一次失業保險基金收支情況,自覺接受勞動保障、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條 市勞動保障、財政、審計等部門要定期對市級統籌調劑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審計,發現問題立即糾正和處理。
第二十一條 市、區縣要高度重視失業保險擴面征繳工作,建立失業保險擴面征繳目標管理責任制,市政府每年將失業保險擴面征繳目標任務分解下達到市本級和各區縣,納入目標考核。
第二十二條 市、區縣財政要切實保障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人員工作經費,不得因實施失業保險市級統籌而降低原有保障水平。
建立完善區縣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業務經費與失業保險基金征繳激勵機制,具體辦法由各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要適應市級統籌工作的需要,建立和完善失業保險信息管理系統,確保失業保險市級統籌工作順利實施。要按照就業服務“新三化”建設的要求,結合“金保工程”項目建設,建立統籌失業保險信息系統與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系統的失業保險數據庫,實現失業保險信息管理系統全市聯網,并逐步向街道、社區和參保單位延伸。建立健全失業保險個人繳費記錄,規范失業保險管理服務流程。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