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六盤水市信訪事項復查復核暫行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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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六盤水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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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府辦發〔2010〕48號
各縣、特區、區人民政府,各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各單位,省屬駐市有關單位:
經2010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研究同意,現將《六盤水市信訪事項復查復核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年四月七日
六盤水市信訪事項復查復核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程序,保護信訪人合法權益,引導信訪人依法有序信訪,根據《國務院信訪條例》、《貴州省信訪條例》和《貴州省信訪事項復查復核暫行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信訪事項的復查、復核工作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做到依法、公開、公正、實事求是、程序合法。
第三條 信訪人不服本市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書面答復,申請復查、復核;本市行政機關受理復查、復核申請,作出復查、復核意見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復查,是指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處理意見不服,可自收到書面處理意見之日起30日內向原辦理機關的上一級機關請求復查,由收到復查請求的機關作出復查意見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復核,是指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復查意見不服,可自收到書面復查意見之日起30日內向復查機關的上一級機關請求復核,由收到復核請求的機關作出復核意見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信訪程序終結,是指信訪問題已經復核或經過處理具備信訪程序終結條件,由有關機關審查并作出終結決定的行為。
第四條 設立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其職責由同級信訪聯席會議承擔。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應由本級政府和復查復核委員會復查、復核的信訪事項;
(二)向本級政府工作部門和下級復查復核委員會授權復查、復核信訪事項;
(三)協調、指導、指定對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行政機關或跨區域處理的信訪事項,以及其他重大、復雜、疑難的信訪事項的辦理。
(四)研究重大、復雜、疑難信訪事項的復查、復核意見;
(五)協調、指導、檢查和監督本級行政區域信訪事項的復查、復核工作;
(六)督促本級行政區域復查復核意見的執行;
(七)承擔本級政府交辦的其他信訪事項,并向其報告工作。
第五條 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下設辦公室在本級信訪局,具體負責復查復核委員會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本級信訪事項復查、復核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有關文件和資料;
(三)授權交辦復查、復核事項;
(四)審查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或復查意見,提出復查或復核意見;
(五)研究復查、復核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向有關單位提出完善政策或改進工作的建議;
(六)承辦復查復核委員會交辦的其他有關工作。
第二章 復查、復核的申請
第六條 信訪人反映投訴請求類信訪事項,應當按照辦理、復查、復核三級處理程序,逐級向鄉(鎮、辦事處)、縣(特區、區)、市三級政府申請復查復核,不得越級提出復查復核申請。當兩個機關均可受理同一復查、復核請求時,信訪人只能選擇向其中的一個機關提出。
第七條 投訴請求類信訪事項申請復查復核,必須經過完整的辦理、復查、復核三級信訪處理程序。
(一)屬于鄉(鎮、辦事處)政府管理范疇內的信訪事項,信訪人須向鄉(鎮、辦事處)政府反映處理,對鄉(鎮、辦事處)政府的辦理意見不服的,可向縣(特區、區)政府職能部門申請復查;對縣(特區、區)政府職能部門作出的復查意見不服的,可向縣(特區、區)政府或市直主管部門申請復核。縣(特區、區)政府或市直主管部門復核意見書送達信訪人后,該信訪事項信訪程序終結。
(二)屬縣(特區、區)政府工作部門職能范圍內的信訪事項,信訪人須先向縣(特區、區)政府工作部門反映處理,對縣(特區、區)政府工作部門辦理意見不服的,可向縣(特區、區)政府或市直主管部門申請復查;對縣(特區、區)政府或市直主管部門復查意見不服的,可向市政府或省級主管部門申請復核。市政府或省級主管部門復核意見書送達信訪人后,該信訪事項信訪程序終結。
(三)屬縣(特區、區)政府范圍的信訪事項,信訪人須先向縣(特區、區)政府反映處理,對縣(特區、區)政府辦理意見不服的,可向市政府或市復查復核委員會申請復查;對市政府或市復查復核委員會復查意見不服的,可向省級主管部門或省復查復核委員會申請復核。省級主管部門或省復查復核委員會復核意見書送達信訪人后,該信訪事項信訪程序終結。
(四)市直部門發生的信訪事項,信訪人須向該部門反映處理,對該部門辦理意見不服的,可向市政府或市復查復核委員會申請復查;對市政府或市復查復核委員會復查意見不服的,可向省級主管部門或省復查復核委員會申請復核。省級主管部門或省復查復核委員會復核意見書送達信訪人后,該信訪事項信訪程序終結。
(五)對涉及中央、省屬駐市有關單位的信訪事項,信訪人須直接向該單位反映處理,對該單位辦理意見不服的,可按《國務院信訪條例》規定逐級申請復查復核。
第八條 提出信訪事項復查或復核申請的信訪人為申請人。申請人提出信訪事項復查或復核事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必須是與該復查、復核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信訪當事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代理提出復查、復核申請;
(二)申請人應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提出具體的復查、復核事項;請求復查、復核的事項,應當與其原處理、復查的信訪事項內容一致;
(三)符合《國務院信訪條例》和《貴州省信訪條例》受理范圍,且非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處理范圍的事由;
(四)多人提出同一復查、復核申請的,應當推選代表具名提出,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五)信訪人因健康等原因不能本人提出的,可委托他人代理提出復查、復核申請。委托人必須提交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并附上本人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必須注明委托事項和權限。代理人必須符合資質,并承擔相應責任。
第九條 信訪人對信訪事項受理單位作出的處理意見或復查意見不服的,可在自收到處理意見或復查意見之日起30日內,書面向上一級機關提出復查或復核申請。信訪人逾期提出復查、復核請求的,除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視為自動放棄復查、復核請求權利,相關部門不再受理。
申請日期以投遞信件郵戳日期為準,直接遞送的以簽收日期為準。
第十條 信訪人申請信訪事項復查或復核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請求復查的,應當提交信訪事項復查申請書;請求復核的,應當提交信訪事項復核申請書。申請書應當注明信訪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家庭住址、工作單位、通訊地址、聯系電話、請求時間、有效證件(附復印件);申請書必須寫明對原處理、復查意見不服的事實、理由以及要求復查、復核的具體內容和要求;
(二)提出復查、復核請求的信訪人應當提交原辦理機關對該信訪事項作出的書面處理意見的原件(附復印件)以及相關證據、依據和其他材料;需補充有關材料的,可要求申請人在規定時間內補充,所需時間不計入受理期限。
第三章 復查、復核的受理
第十一條 對申請人提出的復查、復核書面請求,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辦公室或有權處理的機關,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處理:
(一)接受登記:收到信訪人遞交的信訪事項復查或復核申請書,按規定內容核準登記。
(二)形式審查:對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是否符合復查或復核條件、申請期限及事實依據進行審查。
(三)初審答復:能夠立即答復的應當立即答復;不能立即答復的,應當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15日內作出答復。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依法應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投訴請求;
(二)反映情況、意見建議類信訪事項的;
(三)信訪人無不可抗力事由超過規定時限提出復查、復核請求的;
(四)復查請求無原處理機關出具的處理意見書,復核請求無原復查機關出具的復查意見書和原處理機關的處理意見書的;
(五)請求復查、復核的信訪事項,與其原處理、復查的信訪事項內容不一致的;
(六)請求復查、復核的信訪事項一事多議的;
(七)復查、復核請求已被相關機關受理的;
(八)信訪問題不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
(九)經通知后,補充的申請材料仍不齊全和訴求不清的;
(十)信訪人在原處理意見書或復查意見書上已經簽署同意意見的;
(十一)信訪問題已復核終結的;
(十二)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十三條 本級政府及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可授權本級政府工作部門代行復查、復核信訪事項,授權手續由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辦公室代表本級政府或復查復核委員會辦理,被授權部門在接到授權委托書后應認真辦理,不得推諉。
第十四條 對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工作部門以及跨地區、跨行業、跨部門的信訪事項,由該信訪事項所涉及的地區、行業、部門共同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直接受理或指定受理機關;涉及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信訪事項,由市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向省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報告,會同有關地區和部門協調辦理。
第四章 復查、復核的辦理
第十五條 信訪事項的復查、復核主要采用書面審查的方式,原辦理機關應按要求及時報送相關材料,不得推諉。
第十六條 信訪人提出調查要求且復查、復核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啟動調查程序,被調查的組織和人員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信訪復查、復核工作人員對調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十七條 對重大、復雜、疑難的復查、復核事項,復查、復核機關可根據信訪人提出的聽證申請和信訪事項的必要性舉行聽證會。
第十八條 復查、復核機關對信訪人提出的復查、復核請求進行審查后,按照下列規定作出復查、復核意見:
(一)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政策正確,程序合法,處理恰當的,維持原處理意見;
(二)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政策錯誤,程序違法,處理不當的,應明確作出結論和意見,并責令原辦理機關重新處理。
被責令重新作出處理意見的機關,必須在規定期限內重新處理,并將處理情況按程序報送有關部門。
第十九條 復查、復核機關應當根據復查、復核結果制作復查、復核意見書。復查、復核意見書應當注明信訪人請求復查、復核的事項、要求;經復查、復核后的結論和意見;注明申請人如對復查意見不服,可以在規定時間內向有關機關請求復核;復核意見為信訪終結意見等內容。經復查、復核機關審批后,加蓋公章。
第二十條 復查、復核意見應當自作出受理決定后30個工作日內作出。復查、復核期間舉行了聽證、鑒定或勘驗的,所需時間不計入辦理期限。
第二十一條 由本級政府授權政府工作部門代行復查、復核的信訪事項,承辦的工作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制作復查、復核意見書,報本級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辦公室審核同意后,加蓋承辦單位公章,由承辦工作部門送達復查、復核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 復查、復核意見書應當一式6份,復查、復核申請人、承辦單位、原辦理機關、承辦單位的上一級機關、本級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辦公室各一份,同時應當備份存檔。
第二十三條 復核意見為信訪處理程序的終結意見。信訪人對復核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對同一信訪人就同一事實和理由反映的同一信訪事項不再受理、不再交辦、不再考核、不再通報,并對該信訪人的信訪行為進行疏導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復查、復核意見書應送達復查、復核申請人。原則上5日內交復查、復核申請人簽收。若直接送達有困難的,應通知申請人領取,也可以郵寄送達。因信訪人下落不明或用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以及送達時信訪人拒絕簽收的,應在辦理卷宗時將情況予以記錄。送達完畢后,復查、復核的有關材料由復查、復核機構歸檔保管。
第五章 相關責任
第二十五條 復查、復核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恪盡職守、秉公辦事,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宣傳法制、教育疏導,保守秘密、落實責任,及時辦理復查、復核事項,不得推諉、扯皮、敷衍、拖延。復查、復核工作人員與提出復查、復核的信訪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六條 對復查、復核工作中的失職、瀆職行為,造成信訪事項處理錯誤嚴重或導致嚴重后果的,依據《國務院信訪條例》、《關于違反信訪工作紀律適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違反信訪工作紀律處分暫行規定》、《六盤水市信訪工作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追究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 信訪人對信訪終結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信訪的,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對信訪人進行勸阻和批評教育;經勸阻和批評教育無效,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行為的,移交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八條 在批準信訪事項復核終結之日起15日內,由市復查復核委員會辦公室將信訪事項復核終結意見上報省復查復核委員會辦公室(省信訪局)備案,并通報市直有關部門、信訪人所在單位和信訪人戶籍所在的縣(特區、區)信訪局。縣(特區、區)信訪局收到終結通報后,應當及時將有關信息分發至信訪人所在的單位,落實穩控責任,并告知本級公安機關。
第二十九條 市委、市政府對已被終結的信訪事項,不再受理、不再交辦、不再考核、不再通報。但在全國和省、市“兩會”期間,重大節假日、重要慶典活動等特殊、敏感時期,信訪人對信訪終結意見不滿仍然信訪的,信訪人所在的相關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做好穩控和勸返工作。
第三十條 對已終結信訪事項涉及的重點信訪人,由信訪人常住地的所在單位組成疏導教育工作小組,負責對信訪人的日常疏導教育工作。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依托全國信訪信息系統,建立全市統一的信訪事項終結數據庫,共享數據庫信息。在批準信訪事項終結之日起5日內,應當將該信訪事項有關信息輸入信訪事項終結數據庫。
第三十二條 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建立完整的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檔案,做到一案一檔。
第三十三條 社會團體和企事業單位的信訪復查、復核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復查復核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