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固原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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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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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政發〔2010〕16號
原州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直屬機構,各事企業單位:
《固原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以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
固原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護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寧夏回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
第三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建設項目及工業生產噪聲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交通運輸噪聲由公安(交警)管理部門管理。社會生活噪聲由公安、文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監督管理。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并制定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它環境噪聲監督管理部門,有權依據各自的職責對管轄范圍內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必須如實反映情況,并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部門有義務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應當出示有效證件。
第二章 建設項目及工業生產噪聲污染防治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設單位必須進行環境影響報告,制定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八條 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建設項目在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其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達不到國家規定要求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九條 建筑施工過程中使用機械設備,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單位必須在工程開工前15日內向工程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該工程的項目名稱、施工場所和期限、可能產生的噪聲值和所采取的防治措施等情況。
第十條 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在每日22時至次日6時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
因工藝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應當提前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公告附近單位、居民。
確因搶修、搶險連續作業的,應當在事故發生后24小時內報告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在學生高、中考期間和考前15日內,禁止在學校、居民住宅樓100米范圍內進行產生噪聲超標和擾民的建筑施工作業。
第十二條 在工業生產或商業經營活動中,因使用固定設備、設施,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或個人,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排污申報登記,并接受環境保護部門的現場檢查。
工業生產中造成環境噪聲污染設備的種類、數量、噪聲值和防治設施有重大改變的,應當提前10日申報,并采取應有的防治措施。
第十三條 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或個人,應當保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正常使用;拆除或閑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應當采取相應的防治措施,并提前5日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四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應當限期治理。
第三章 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五條 機動車輛在城市市區范圍內行駛、鐵路機車駛經城市市區,必須按規定使用聲響裝置。
在城市禁鳴區和其他禁止使用聲響裝置的路段,禁止機動車輛使用聲響裝置。
第十六條 公安(交警)管理部門應當把控制交通運輸噪聲污染作為對機動車駕駛人員的教育培訓內容之一。審驗機動車輛時,應當審驗機動車輛的行車噪聲是否符合國家規定的機動車噪聲標準;對于超過國家標準的,不予辦理審驗手續。
第四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七條 在城市范圍內使用禮炮或需進行爆破作業等排放偶發性強烈噪聲的,須提前向社會公告并經當地公安機關批準后進行。
第十八條 建設或者開辦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服務業業主,應當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批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登記表,并配套建設環境保護設施,工程竣工后應當申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
新建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邊界噪聲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或未報批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登記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發《營業執照》;經營娛樂場所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文化經營許可證》;經營餐飲服務業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不予辦理《餐飲服務許可證》。
第十九條 居民住宅區和學校、醫院、機關周圍以及居民住宅樓和商住樓內,不得開辦產生噪聲污染的娛樂業經營場所。
第二十條 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不得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
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噪 聲污染的設備、設施,其經營管理者應當采取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二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個人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喇叭。
在城市市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慶典、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禮炮、音響器材等產生過大音量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必須遵守公安機關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室內娛樂活動時,應當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第二十三條 在己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樓和居民住 宅樓100米范圍內的營業場所進行室內裝修活動,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以減輕、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在每日12時至14時、22時至次日6時,不得從事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室內裝修、家俱加工等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罰款:
(一)拒報或者謊報環境噪聲排放申報事項的;
(二)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環境噪聲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
(三)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建筑施工單位在每日22時到次日6時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施工作業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于高、中考期間和考前15日內在學校、居民住宅樓100米范圍內進行產生噪聲超標和擾民的建筑施工作業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罰款。
第二十六條 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除依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可處以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公安機關批準,在城市范圍內使用禮炮、進行爆破作業等產生偶發性強烈噪聲的;
(二)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
(三)違反公安機關的規定,在城市市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慶典、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禮炮、音響器材等產生過大音量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從家庭室內發出嚴重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環境噪聲的。
第二十八條 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現場檢查或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處罰款。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噪聲排放”是指噪聲源向周圍生活環境輻射噪聲。
(二)“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所產生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并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三)“噪聲敏感建筑物”是指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筑物。
(四)“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是指醫療區、文教科研區和以機關或者居民住宅為主的區域。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固原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