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松原市城市燃氣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的通知
松原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松原市城市燃氣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松原市城市燃氣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的通知
松原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松原市城市燃氣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的通知
松政發〔2010〕20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各省級開發區,市政府各委辦局、各直屬機構:
《松原市城市燃氣特許經營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四屆十八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松原市城市燃氣特許經營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城市燃氣特許經營活動,保障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維護特許經營者合法權益,促進城市燃氣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城市燃氣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62號)、《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26號)和《吉林省燃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燃氣特許經營,是指市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通過市場競爭機制選擇投資者或經營者,明確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圍內經營城市燃氣產品或提供燃氣服務的制度。
第三條 市城區范圍內城市燃氣經營項目實行特許經營,特許經營活動的實施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政府授權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依據本辦法負責城市燃氣特許經營業務的具體實施和監督管理。
市發改委、市規劃局、市國土資源局、市安監局、市公安局、市住建局、市環保局、市財政局、市審計局、市監察局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 實施城市燃氣特許經營,要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優先的原則,并要堅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資源的原則。
鼓勵國內外投資者采取獨資、合資、合作等多種形式參與城市燃氣設施投資、建設和經營,從事城市燃氣特許經營活動。
第六條 申請城市燃氣特許經營權,要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注冊的企業法人;
(二)有相應的注冊資本金和設備、設施;
(三)有良好的銀行資信、財務狀況及相應的償債能力;
(四)有相應的從業經歷和良好的業績;
(五)有相應數量的技術、財務、經營等關鍵崗位人員;
(六)有切實可行的經營方案;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七條 主管部門要按照下列程序選擇城市燃氣項目投資者或經營者:
(一)提出城市燃氣特許經營項目,報市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開發布招標條件,受理投標;
(二)根據招標條件,對城市燃氣特許經營權的投標人進行資格審查和方案預審,推薦出符合條件的投標候選人;
(三)組織評審委員會依法進行評審,并經過質詢和公開答辯,擇優選擇城市燃氣特許經營權授予對象;
(四)向社會公示中標結果,公示時間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滿,對中標者沒有異議的,經市政府批準,與中標者(以下稱“獲得城市燃氣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簽訂特許經營協議。
第八條 城市燃氣特許經營協議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特許經營內容、區域、范圍及有效期限;
(二)產品和服務標準;
(三)價格和收費的確定方法、標準及調整程序;
(四)設施的權屬與處置;
(五)設施維護和更新改造;
(六)特許經營權使用金;
(七)安全管理;
(八)履約擔保;
(九)特許經營權的終止和變更;
(十)違約責任;
(十一)爭議解決方式;
(十二)雙方認為應該約定的其它事項。
第九條 主管部門要履行下列責任:
(一)協助有關部門核算和監控企業成本,提出價格調整意見;
(二)監督獲得城市燃氣特許經營權的企業履行法定義務和協議書規定的義務;
(三)對獲得城市燃氣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經營計劃實施情況、產品和服務質量及安全生產情況進行監督;
(四)根據市政府授權,按照特許經營協議收取城市燃氣特許經營權使用金;
(五)受理公眾對獲得城市燃氣特許經營權企業的投訴;
(六)向市政府提交年度城市燃氣特許經營監督檢查報告;
(七)在危及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緊急情況下,臨時接管城市燃氣特許經營項目;
(八)協議約定的其它責任。
第十條 獲得城市燃氣特許經營權的企業要履行下列責任:
(一)科學合理地制定企業年度生產、供應計劃;
(二)按照國家安全生產法規和行業安全生產標準規范,組織企業安全生產;
(三)履行經營協議,為社會提供足量的、符合標準的城市燃氣產品和服務;
(四)接受主管部門對產品和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
(五)按照規定時間將中長期發展規劃、年度經營計劃、年度報告、董事會決議等報主管部門備案;
(六)加強對城市燃氣設施、設備的運行維護和更新改造,確保設施完好;
(七)協議約定的其它責任。
第十一條 特許經營期限要根據燃氣行業特點、項目規模、經營方式等因素確定,最長不得超過30年。
第十二條 獲得城市燃氣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承擔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務造成經濟損失的,政府應當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十三條 在協議有效期限內,若協議內容確需變更的,協議雙方要在共同協商的基礎上簽訂補充協議。
第十四條 獲得城市燃氣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確需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要提前書面告知主管部門,并經其同意后,再進行變更。
第十五條 特許經營期限屆滿,主管部門要按照本辦法規定程序組織招標,選擇城市燃氣特許經營者。
第十六條 獲得城市燃氣特許經營權的企業在協議有效期內單方提出解除協議的,要提前提出申請,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獲得城市燃氣特許經營權企業申請的3個月內作出答復。在主管部門同意解除協議前,獲得城市燃氣特許經營權的企業必須保證正常的經營與服務。
第十七條 獲得城市燃氣特許經營權的企業在特許經營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主管部門要依法終止城市燃氣特許經營協議,取消其城市燃氣特許經營權,并可以實施臨時接管:
(一)擅自轉讓、出租城市燃氣特許經營權的;
(二)擅自將所經營的財產進行處置或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質量、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業、歇業,嚴重影響到社會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它行為。
第十八條 城市燃氣特許經營權發生變更或終止時,主管部門必須采取有效措施保證城市燃氣產品供應和服務的連續性與穩定性。
第十九條 主管部門要在城市燃氣特許經營協議簽訂后30日內,將協議報上一級城市燃氣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在城市燃氣特許經營項目運營的過程中,主管部門要組織專家對獲得城市燃氣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經營情況進行中期評估。
第二十一條 未經市政府批準,獲得城市燃氣特許經營權的企業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獲得城市燃氣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擅自停業、歇業的,主管部門要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義務。
第二十二條 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獲得城市燃氣特許經營權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 主管部門要建立城市燃氣特許經營項目的臨時接管應急預案。
對獲得城市燃氣特許經營權的企業取消城市燃氣特許經營權并實施臨時接管的,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并召開聽證會。
第二十四條 社會公眾對城市燃氣特許經營享有知情權、建議權。
市政府建立社會公眾參與機制,保障公眾能夠對實施城市燃氣特許經營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五條 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得城市燃氣特許經營權的企業,主管部門要取消其城市燃氣特許經營權。被取消城市燃氣特許經營權的企業在3年內不得參與松原市城區范圍內城市燃氣特許經營競標。
第二十六條 主管部門或獲得城市燃氣特許經營權的企業違反協議的,由過錯方承擔違約責任,給對方造成損失的,要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或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負主要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競標者授予特許經營權的;
(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公用事業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